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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本案被告雖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承租上開土地,具有
    上開土地之管領支配權限,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人非法堆置廢
    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之物品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倘就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棄置於上揭地點之廢棄物亦業已清理完竣,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6月22日環事字第1090069195號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無償提供土地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業如上述,是其已適度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所命被告應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被告所陳報之繳款期限,命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陳啟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豐自民國103年起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之用途,其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底起,無償將上開土地提供予馮大鵬(另經本署發布通緝)堆放廢棄物。嗣馮大鵬自108年1月30日起,向「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840元之代價清運製程後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1車次3,000元代價僱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駕駛,載運1車次白色太空包裝廢棄物至陳啟豐之上開租用土地堆置。馮大鵬復於108年3月27日向「笠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000元之代價購進廠房拆除後可利用之廢材(廢鐵、廢塑膠、廢紙)及承攬負責拆除後廢棄物處理,並在4月11日以日薪資3,000元代價雇請朱建達(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朱建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馮大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2車次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物至上開陳啟豐之承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8年4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上開地號進行土地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昌南、王昶富、呂紹民、邱圳鴻及李新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證人王昶富拍攝之照片4張、「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過磅單1張、被告馮大鵬前往「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2張、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