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氐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4號、111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甲○○○○○ (中文姓名阮氐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由
告訴代理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5頁),被告已與
告訴人九惠有限公司(店長乙○○)
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九惠有限公司(店長乙○○)和解,亦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分公司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3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業已發還)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掩飾後逃離現場。經大九九大賣場店長乙○○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甲○○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褲襪兩雙(業已發還)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拿取其他物品掩飾結帳後逃離現場。
嗣因其步出上址,觸動防盜鈴,店員追出後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經理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
| | |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10時許發現遭竊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 本件扣得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
|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染髮劑1瓶、皮包2個、掛勾1組、棉花棒2盒、髮飾1組等物品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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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褲襪兩雙放入隨身包包後,未將前開褲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9時43分許因防盜鈴響起而發現遭被告竊取褲襪兩雙之事實。 |
| | 證人黃之曦於案發當時為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員工,因防盜鈴響起上前將被告攔下後,被告自隨身包包內將未結帳之褲襪兩雙取出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 本件扣得褲襪兩雙,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