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被告蔡志昌所收受之刑事自訴狀末頁,
自訴人業已載明其應向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書狀。然自訴人卻轉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明知且於自訴狀首頁
當事人欄中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自訴人明知本案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依自訴人所誣指被告犯罪事實,亦僅以
證人廖東優提供與被告對話之LINE軟體截圖為由,以此指稱被告背信,此更有意混淆視聽,更似有誤導鈞院誤認對本案有
管轄權。縱不論自訴人之自訴均與事實背離外,自訴人
乃因其尚欠被告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股票未過戶予被告,遭被告依法對其
起訴請求交付且該案件已繫屬於鈞院民事庭之故,故為混淆視聽且基於報復之目的,明知鈞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卻恣意編織理由,基於讓被告南北奔波應訴之惡意,向鈞院提起本案自訴,實非可取。請鈞院對本案
予以管轄
錯誤之裁判並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
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蔡志昌與自訴人公司員工廖東優共同犯背信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號審理。依自訴意旨
所載,被告與廖東優之背信行為發生於廖東優任職自訴人公司
期間,而自訴人公司係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有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南市,
本院自有管轄
權,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難認可採。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
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