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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富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久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營建廢棄物1車次,載運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後離去,而違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經民眾陳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前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廢棄物經查獲後,業經林久富委託清除、處理機構將之清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世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51至156頁、第193至199頁、第326至329頁、第377至382頁、第528頁)、證人黃政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11至217頁、第328頁)、證人關登發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0頁)、證人黃柏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頁)、證人李麗雀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507頁)、證人曾文生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53至457頁、第527頁)、證人鄭育能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57頁、第52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0年3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13至16頁、第83至84頁)、漢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他卷第161至19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331267號函、110年7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24144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201730號函、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各1份(他卷第333至33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他卷第105至10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法大字第111060468號書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他卷第487至4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2份(他卷第475至47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總發字第1110000630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號於110年3月19日至23日之國道通行紀錄1份(他卷第493至4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413頁)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清運堆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乙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14至16頁、第83至8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載送清運之前述物品,性質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載運至上開台糖公司之土地上傾倒棄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台糖公司之損害,且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公共利益及環境衛生,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清運、堆放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業經被告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完畢,並與台糖公司約定分期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有卷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廠確認單、營業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清除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0年5月5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他卷第5至10頁)、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東毅字第11100402501號函文暨再利用處理合約書1份(他卷第427至43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110年5月28日南新資字第1104803125號函1份(他卷第95頁)在卷可憑,顯見其盡力彌補之情,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現與同居人、3名孩子同住,從事夜市擺攤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7頁),應屬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除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畢,並約定分期賠償台糖公司等情,均詳如前述,倘再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