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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益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9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BackWoodz LLC」美國網站,以美金525 元加計運費美金58.58 元之代價,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3 包,裝入1 箱包裝(含袋重總重553.507 公克),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上開乾燥大麻花1 箱,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美國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丙○○經營之「呷肉蓋送」燒烤店,收件人姓名填寫「SHUN I CHENG」,丙○○復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腦1 台查詢、確認上開包裹寄送進度等資訊,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自美國私運進口運送輸入臺灣。該包裹於111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查獲包裹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3 包而扣押之,中華郵政人員並於111 年8 月1 日,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上開地址投遞,因現場無人收領,故於上址張貼招領單,由丙○○不知情之配偶乙○○於111 年8 月3 日,持丙○○之證件前往郵局領收,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開包裹係由丙○○訂購,經丙○○、乙○○同意,於11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電腦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44 頁至第345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聲羈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308 頁、第344 頁、第355 頁至第358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大麻訂購、付款及收貨資訊截圖5 張、於通訊軟體LINE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扣押照片11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扣案物翻拍照片及美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郵寄資訊、包裹外裝及内容物照片共12張、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郵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高雄市立凱醫院111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及乙○○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被告代號:L00-000-000;乙○○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原始編號:L00-000-000;乙○○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招領單張貼照片2 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份、「呷肉蓋送」燒烤店臉書截圖(含地址與聯絡資訊)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107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369 頁至第375 頁、第379 頁、第391 頁至第39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被告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 箱,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雖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送抵被告指定之上址燒烤店,仍應認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達於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及航空人員,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 箱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188 號案件,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私運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本件之犯罪動機,是為了治療我的妥瑞氏症,我訂購的乾燥大麻花不是要抽的,是要製作成蛋糕、餅乾、番茄醬等食品,供自己食用,以治療妥瑞氏症,我知道將大麻放在食物裡面在台灣尚未合法,也知道我沒有經過專案申請可以合法用大麻治療妥瑞氏症等語(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並提出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看診收據影本、今周刊有關「大麻二酚(CBD)能緩解妥瑞症相關症狀」之文章、兒少先後天神經精神障礙及自然療法節錄、報導者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為證(訴字卷第65頁至第154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參以本件被告連線至美國網站,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並指定寄送至被告經營之燒烤店地址,收件人亦填寫為被告自己姓名之英文拼音「SHUN I CHENG」,並無刻意掩飾、隱匿其為真正訂購人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配偶乙○○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均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其中被告之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之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及乙○○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被告代號:L00-000-000;乙○○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原始編號:L00-000-000;乙○○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至我國,有加以銷售販賣之營利意圖或轉讓他人施用之情形,堪認被告供稱本件運輸進口之乾燥大麻花係供自己施用,以治療其妥瑞氏症等語,確屬有據。參酌本案為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總毛重達553.507 公克,數量雖多,惟依被告所提出「BackWoodz LLC」美國網站資料記載「BackWoodz products have been 3rd party tested, all flower contains less than .3% Delta-9 THC」,可認本案被告所訂購、運輸之乾燥大麻花產品,經第三方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純度均低於0.3%,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實際數量約僅1.660521公克(計算式:553.507 公克× 0.3%=1.660521公克),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有別,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前科素行、身心情況、犯罪動機及情節未必盡同,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素行良好,本件雖無視法律禁令,自國外網站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運輸進入我國,惟其運輸之乾燥大麻花產品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純度甚低,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多,且被告係為治療其罹患之妥瑞氏症,始輸入上開乾燥大麻花供自己施用,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如同前述;再者,被告前約於101 年間,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關係妄想、情緒易怒、言語暴力、想法多、話量多、花費多、睡眠紊亂及睡眠需求減少等精神疾病症狀,於105 年5 月7 日起住進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同年6 月14日出院,入院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出院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後,在該院門診不規則診治,並曾在111 年11月1 日門診診斷為「大麻濫用,無併發症」,就診時表示使用大麻後比較能克制妥瑞氏症候群的症狀,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於112 年1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臨床診斷為「大麻濫用,無併發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妥瑞氏症候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件涉及犯罪之行為期間,並未有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在此期間也未發現有其他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或疾病,另依心理衡鑑測驗及晤談表現以觀,被告對自身能力有一定信心,傾向問題解決導向的模式來處理事情,能快速發現問題,並進一步思考找尋相關資源,即便曾考量是否有犯法之可能性,仍傾向能快速解決自身問題為主,因此在本案中,即便確實知道應持處方籤並申請用藥許可,以及私自進口可能被查獲的風險,仍願意冒風險繼續執行,於行為前後均清楚自身目的與風險,非屬一時衝動性購物,行為時應未受到身心症狀或是其他心智功能不足之影響,導致判斷力有下降,或無法辨識其行為能力的情況,故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按(訴字卷第161 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是被告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其精神疾病史,造成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本件犯罪,確與其經臨床診斷之「大麻濫用,無併發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妥瑞氏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物質濫用情形具有關聯;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依被告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末就被告符合之上開3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並未開放合法於食品中添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被告亦未經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使用大麻治療其妥瑞氏症,即便了解私自運輸進口乾燥大麻花可能遭海關及檢警查獲之風險,為供己施用以治療病症,仍執意自國外網站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而為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素行良好,本件運輸之乾燥大麻花產品,總毛重雖達553.507 公克,惟其中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純度甚低,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動機與被告經臨床診斷之「大麻濫用,無併發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妥瑞氏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物質濫用情形具有關聯,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負責在家中照顧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配偶上班工作之收入,並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本件因一時失慮,為供自己施用以治療妥瑞氏症,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07 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上網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大麻花及聯繫確認該包裹寄送進度等運輸進口事宜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0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351 頁),堪認均為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送驗結果
1
乾燥大麻花3 包(含包裝袋3 只)
①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毛重498.5 公克,檢驗後毛重498.4 公克。
②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毛重36.955 公克,檢驗後毛重36.793 公克。
③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毛重18.052 公克,檢驗後毛重17.784 公克。
2
iPhone 12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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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主機(型號D17E5)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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