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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張菀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菀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新發與張菀宸係男女朋友,張菀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黃新發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菀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不知情之陳啟勝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號房屋及北側邊空地後,黃新發受不詳之人之委託,以不詳車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處理20-30包太空包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及廢地毯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又張菀宸於不詳時間,受不詳隔壁鄰居之委託,以手推車代為清運、處理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亦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9日,兩度至現場稽查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新發、張菀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新發、張菀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稽查工作紀綠、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暨111年3月21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7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12張(111年度營他字第216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第65至6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新發、張菀宸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發、張菀宸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是被告張菀宸向不知情之陳啟勝承租本案空地後,給自己與黃新發傾倒堆置前揭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新發、張菀宸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新發、張菀宸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例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被告黃新發對上址住處及旁邊空地,雖無管領使用權,然與具有管領使用身分之被告張菀宸共同在上址住處及旁邊空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黃新發與張菀宸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新發與張菀宸自109年9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黃新發、張菀宸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等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渠2人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黃新發、張菀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且向本院請求給予半年時間以利其等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然未能尊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黃新發、張菀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黃新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因口腔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張菀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秘書為業,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新發、張菀宸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新發、張菀宸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新發、張菀宸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聲請對被告黃新發、張菀宸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