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賜
鄭朝允
連太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賜共同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朝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太郎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賜、鄭朝允、連太郎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景賜、鄭朝允、連太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原規定之
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㈡查本案被告吳景賜於案發前,自行至前開工廠大門,未經同意,即擅自將鐵柵門下方之直立長條鎖頭拉起後逕自進入廠內,之後又與被告鄭朝允、連太郎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3人在該工廠大門口前之道路追打
告訴人陳韋儒,
期間雖經
證人即平和公司組長劉征傑勸架,被告3人追打
告訴人之時間仍長達數分鐘,被告3人甚至追打被害人陳韋儒至對面之馬路上
等情,有附件所示證人劉征傑筆錄及平和公司門口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據,
嗣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按被告3人均
自承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鄭朝允並拾取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核其等所為,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大門口前之道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3人於馬路上來回追逐毆打告訴人達數分鐘,顯已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致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吳景賜、連太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鄭朝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
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共犯3人,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僅追打1人,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鄭朝允所使用之木棍原為告訴人所
持有等情,核其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與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被告鄭朝允尚無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刑法第59條之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係因之前被告吳景賜職業災害問題所產生之衝突,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3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事後均已賠償
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因認就被告3人若科以經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事,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被告吳景賜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南科園區的粗工,離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鄭朝允高職畢業,目前種田,離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連太郎國中畢業,磁磚工人,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連太郎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
扣案之木棍1支,非
違禁物,並未扣案,是否尚存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111年度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吳景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朝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太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賜與陳韋儒為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和公司)同事,因之前在該公司工作時,遭陳韋儒駕駛推高機不慎撞傷之職災事故,受傷而無工作,心生不滿,希望陳韋儒賠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由吳景賜駕駛6726-R5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朝允、連太郎至平和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工廠。吳景賜三人與陳韋儒在工廠大門口前道路之公共場所,雙方一言不和,鄭朝允先出手毆打陳韋儒,連太郎繼而出手一起圍毆陳韋儒,吳景賜見狀亦未制止,尾隨於後。陳韋儒不支跑回工廠門口拿取一支長木棍回擊,在互毆過程中長木棍掉落,吳景賜及連太郎共同拉扯及出手毆打陳韋儒,陳韋儒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擦挫傷、胸壁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支逃跑時,鄭朝允拾起木棍揮舞追逐陳韋儒未果,經工廠同事劉征傑勸解制止才住手。吳景賜三人嗣後駕車離去之際,陳韋儒因被毆受傷不滿,持鋸子追出未及,憤而將鋸子丟向三人車。並隨即去驗傷提告而查獲。 二、案經陳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 |
| | 承認三人有在平和公司門口發生衝突,但辯稱自己未出手,只是勸架。 |
| | 承認三人在平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及被告連太郎有毆打告訴人,伊並撿起告訴人落下的木棍要回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辯稱被告吳景賜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
| | 承認三人在平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及被告鄭朝允有毆打告訴人,被告鄭朝允並撿起告訴人落下的木棍要回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辯稱被告吳景賜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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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景賜三人在平和公司大門口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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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三人在平和公司工廠大門口道路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圍毆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鄭朝允並撿起木棍凶器毆打告訴人未果。被告吳景賜有下手毆打,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吳景賜、鄭朝允及連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鄭朝允持有兇器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表示不追究之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