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被 告 金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宏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先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家商對面,向德霖科技大學之學弟陳敬發(所涉詐欺犯行,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需領用薪水,惟無帳號可使用,以借用陳敬發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明知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14時49分前某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在臉書以暱稱「王興雄」之名義刊登販售機車排氣管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上網瀏覽之林昱宏
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金建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70元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並於109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轉帳2,17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即遭金建宏提領花用。
嗣因林昱宏匯款後並未收到購買之機車排氣管,詢問金建宏並欲確認相關情況,金建宏先傳送在網際網路上所查得之未經
偽造、
變造「陳敬發」身分證,佯稱自己係「陳敬發」,且改過姓名,再以網路上所取得之包裝照片謊稱已經出貨,將該照片截圖傳送予林昱宏,企圖蒙混,嗣遭林昱宏戳破謊言後,金建宏隨即將商品資訊移除,並關閉帳號,林昱宏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宏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排氣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
詐術,致
告訴人林昱宏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販售之意而滙款,被告再利用向他人借得之帳號取得財物,被告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昱宏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行準備程序中請求辯護人多方調查證據,企圖延滯訴訟,幸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無可狡賴並無實際發貨之證據,被告終於審理程序中俯首認罪,過程中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五專肄業、現在待業中、已婚無子女,因失業缺錢花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經查被告前方因詐欺案件,經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觀諸被告之犯案手法,先以假名在網路上販售物品,接者以他人之帳號收取款項,其間並多方以各項假資訊搪塞被害人,足見其除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外,並已預設如何躲避檢警之追查法,更見其犯罪手段之精巧,
嗣經查獲後更是多所狡賴,請求調查各項證據,企圖蒙混,浪費司法資源,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財物2,17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為免其仍保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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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4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27至28頁) | |
| | 110年12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51至51反頁) | |
| | 111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70頁) | |
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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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至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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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敬發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至8反頁) →本件匯款P8 →①109年11月6日17時58分,自林昱宏之帳戶013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存入2,170元進入本帳戶。 ②109年11月7日18時08分,自本帳戶領出2,105元。 |
| 亞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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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00127192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等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至35頁) |
|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110年12月10日宏德學軍字第1100009817號函暨所附陳敬發、金建宏及蘇昱銘三人之在校期間及年籍資料 (偵一卷第49至50頁) |
| 金建宏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53至54反頁) |
| 金建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01號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55至55反頁) |
| 陳敬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77至7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