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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生活困頓及多起金錢糾紛,明知自身無販售「河馬巧克力」之真意,為償還積欠蔣啟揚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臉書暱稱「廖婷」之人幫忙介紹客人而認識甲○○,並於110 年3 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2,430 元之價格,出售河馬巧克力226 盒與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110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晚間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1 萬2,250 元、180 元(起訴意旨漏載180 元之款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蔣啟揚向不知情之吳國翔借用,下稱吳國翔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清償丙○○積欠蔣啟揚之債務。甲○○遲未收到購買之「河馬巧克力」226 盒,幾經催促無果,丙○○一再藉故推諉,既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117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0頁正、背面,偵字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易字卷第117 頁、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蔣啟揚、吳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5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25 頁正、背面,偵緝字卷第67頁),並有吳國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蔣啟揚要求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暱稱「廖婷」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進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查,依告訴人指訴之案發經過,係先由告訴人透過瀏覽臉書社團用戶名稱「廖婷」分享之貼文,得知對方有販售「河馬巧克力」,且有現貨,進而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詢問「廖婷」如何購買,「廖婷」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又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璇」聯繫、下訂「河馬巧克力」226 盒,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璇」是我本人於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從頭到尾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上開於臉書社團分享貼文的「廖婷」不是我,我不認識「廖婷」,也沒有請「廖婷」幫我在臉書社團分享貼文、打廣告,對外宣稱我有「河馬巧克力」現貨可以出售,「廖婷」上開臉書貼文其實與我無關,「廖婷」只是轉介她的客人即告訴人跟我聯繫接洽,「廖婷」不知道我實際上沒有販售「河馬巧克力」的真意,也不知道我沒有現貨可以出售等語(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群貼文截圖,尚難辨別告訴人所指以暱稱「廖婷」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之人為何人,自無從判斷「廖婷」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河馬巧克力」貼文訊息,對公眾散布而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進而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私人對話,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第128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償還積欠蔣啟揚之債務,竟向告訴人佯稱有「河馬巧克力」現貨可以出售,以此詐取告訴人支付之金錢價款,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1 萬2,430 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即應允告訴人會匯還款項,嗣又一再藉故反覆拖延,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以賠償1 萬7,712 元之方式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8,856 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並約定餘款8,856 元應於112 年5 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1 年11月25日、111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12 年度附民字第20號、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偵卷二第99頁,訴字卷第25頁、第177 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負責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依靠配偶工作收入,並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109 年至111 年間,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1 年訴字第88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得手之1 萬2,430 元款項,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其中之8,856 元完畢等情,如同前述,於此範圍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款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2 年5 月25日前(含當日)再賠償8,856 元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10600號卷
2
偵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
3
偵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卷
4
偵緝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
5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