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旁大潤發停車場,向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分裝後放置在其胞兄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工廠鐵皮屋內,伺機出售以牟利。
嗣於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明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91號
搜索票2份(警卷第19至21頁)、玉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卷第23至31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3至47頁)、玉井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5、173至175、187、197、233至235頁)、玉井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7頁)、玉井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3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9頁)、玉井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9至19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卷第199至2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500號鑑定書(偵卷第223至224頁)各1份在卷
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分別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僅4.42公克,縱加計其持有之海洛因捲菸1支(重0.84公克),數量仍屬甚微,與一般販毒者持有大量毒品以待出售之情節顯著不同,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毒品犯罪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宏鈞氣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組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本院卷第179、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5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3至224頁)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99至203頁)附卷
可考,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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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包裝袋10只,合計驗餘淨重59.2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5.57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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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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