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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旁大潤發停車場,向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分裝後放置在其胞兄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工廠鐵皮屋內,伺機出售以牟利。嗣於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明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91號搜索票2份(警卷第19至21頁)、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卷第23至31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3至47頁)、玉井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5、173至175、187、197、233至235頁)、玉井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7頁)、玉井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3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9頁)、玉井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9至1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99至2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500號鑑定書(偵卷第223至22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僅4.42公克,縱加計其持有之海洛因捲菸1支(重0.84公克),數量仍屬甚微,與一般販毒者持有大量毒品以待出售之情節顯著不同,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毒品犯罪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宏鈞氣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組長,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本院卷第179、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5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考,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4.4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
重0.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包裝袋10只,合計驗餘淨重59.29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5.57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997公克
5
分裝袋1批

6
磅秤1臺

7
葡萄糖6包

8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吸食器1組

10
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

11
子彈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