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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鄭淵林於民國111年11月8日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釣蝦場附近小吃部與女友陳靜、友人王峻傑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靜上路(酒測值詳後述),後於同日4時許,因感情問題與陳靜發生爭執,遂將A車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旁,並於A車內毆打陳靜,見陳靜欲下A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靜頭髮,使陳靜無法離開A車,以此方式妨害陳靜行使離去之權利。王峻傑駕車經過見狀,上前勸阻鄭淵林,並將陳靜帶離A車,鄭淵林隨即自A車追出將陳靜壓倒在地毆打,王峻傑欲拉開鄭淵林而與之相互拉扯,雙方倒地。陳靜、王峻傑分別於鄭淵林倒地後起身毆打鄭淵林(鄭淵林、陳靜、王峻傑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鄭淵林遭陳靜、王峻傑毆打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返回A車並駕車往站立於京城銀行前之陳靜、王峻傑方向衝撞,陳靜、王峻傑因閃避而倒地(鄭淵林傷害陳靜、王峻傑部分均未據告訴),A車不慎撞及京城銀行大門,致大門門柱凹損(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後鄭淵林倒車離去。於同日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所出警員陳榆翔、林秀翰據報至前址向陳靜、王峻傑查詢經過時,鄭淵林駕駛A車返回前址,經警拍打車身示意鄭淵林下車受檢。鄭淵林不從,駕車加速逃逸。後鄭淵林再次駕A車返回前址,員警陳榆翔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逆向阻擋在A車前,鳴喇叭示意鄭淵林下車受檢,鄭淵林明知員警陳榆翔、林秀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駕車逃逸時,可能撞及前方B車,造成B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A車朝員警陳榆翔所駕B車及員警林秀翰站立之方向衝撞逃逸,致B車左前車頭毀損不使用,員警林秀翰為閃避而受有左踝鈍挫傷(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榆翔、林秀翰執行公務。後A車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花盆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車輛、花盆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停止,鄭淵林接續前述妨害公務犯意,自A車內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奔向員警林秀翰作勢揮砍,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秀翰。嗣鄭淵林經警開槍制止,以辣椒水、警棍制伏逮捕於同日4時5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經醫療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95%,換算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淵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2、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王峻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29至35、37至47頁),復有員警陳榆翔、林秀翰之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1紙、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案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影像擷圖4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台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77至85、89至95、99至157、169、209頁;偵卷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85頁至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陳榆翔所駕B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駕駛A車衝撞B車,並因此致巡邏車受有損壞,有卷附B車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自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且本次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測值非低,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加之其不思尊重他人人格及自由,面對感情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陳靜為本案強制犯行,更於員警要求其受檢時,駕車衝撞員警陳榆翔所駕駛之B車及員警林秀翰,致員警林秀翰受有前述傷害、B車毀損不堪使用,復再執西瓜刀1把作勢揮舞追砍員警林秀翰,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聲羈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