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英哲係營業半聯結車司機,平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經營「大車蒟蒻JURO」粉絲專頁,且以「大車蒟蒻JURO」之名在YOUTUBE影音平台經營直播。蔡耀榮則受僱於「東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並經東本公司指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3.4公里處之新市地磅站擔任地磅操作員。緣徐英哲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02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接受檢查時,經蔡耀榮進行第一次過磅檢查後,因重量顯示器顯示為超載,蔡耀榮表示因地磅磅秤疑有晃動之情形,故而要求徐英哲再進行第二次過磅以確認。
嗣經第二次過磅後因重量顯示器顯示為未超載,蔡耀榮遂放行徐英哲之車輛。徐英哲因此認為蔡耀榮有
故意刁難之情形而心生不滿,分別於110年2月5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同年月6日在YOUTUBE直播中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
復於同年月27日間,於其駕駛
上揭車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接受蔡耀榮過磅檢查時,明知個人之機車車牌號碼
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意圖損害蔡耀榮之利益,未經蔡耀榮之同意,在其「大車蒟蒻JURO」之臉書粉絲專頁內進行直播,於直播中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語,將蔡耀榮平日使用作為前往新市地磅站上下班交通工具之機車車牌號碼,此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訊息,公開予其臉書粉絲專頁內之其他成員知悉,
足以生損害於蔡耀榮之利益。
二、案經蔡耀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
三、
訊據被告徐英哲對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因不滿
告訴人蔡耀榮
要求其駕駛之車輛重新過磅,在其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大車蒟蒻JURO」粉絲專頁中開直播發表及YOUTUBE直播影片留言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上揭資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
①依法務部96年7月3日
法律字第0960019333號函釋之反面解釋,若沒有將車牌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非屬個資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案被告單純於直播中唸出車牌號碼,無法使一般人識別該車為何人之車輛,故該車牌並非
告訴人之個資。
②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中,亦表示不確定該車牌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直播時只是猜測該車牌可能是告訴人機車,自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③被告所公開者,僅有「車牌號碼」及「新市地磅站磅工」一般人根本無法用任何搜尋方式知悉告訴人之姓名,也無法以此連結而得識別特定人。
④被告直播之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餘如被告111年4月20日刑事答辯狀、111年7月6日刑事答辯㈡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54、75-79頁)。
四、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0年2月5日下午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02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接受檢查時,因不滿告訴人蔡耀榮,以地磅磅秤顯示其車輛超重,恐因晃動所造成,要求被告重磅,因而心生不滿,遂分別於該日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次日(即2月6日)YOUTUBE直播影片留言及同年2月27日臉書影片直播留言,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等事實(其中告訴人認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被告涉及恐嚇、妨害名譽部分,經本案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14頁、他二卷第25-29頁),此外且有以下證據可以為證:
①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榮之證述(見警卷第15-17、19、20頁、他二卷第26-2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③110年2月份新市地磅站地磅操作人員值勤表1份(見警卷第25頁)。
④被告110年02月05日臉書粉絲專業直播影片光碟
暨譯文1
份(見警卷第27頁)。
⑤被告110年02月06日YOUTUBE直播影片光碟暨譯文1份(見警卷第29頁)。
⑥被告110年02月27日臉書粉絲專業直播影片光碟暨譯文1
份(見警卷第31頁)。
⑦新市地磅站(南)地磅操作人員交班統計表1份(被告110年2
月27日過磅資料)(見警卷第33頁)。
⑧被告「大車蒟蒻JUR0」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1份(見警卷第33-43頁)。
⑨被告「大車蒟蒻JURO」Y0UTUBE影音平台截圖1份(見警卷第47頁)。
⑩被告「大車蒟蒻JURO」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觀看次數截
圖1份(見警卷第45、49頁)。
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理案件證明
單1份(見他一卷第31頁)。
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上揭臉書、YOUTUBE影片直播與貼文中,稱告訴人為「小鬼」,此為被告坦承在卷。再觀諸被告之110年2月5日臉書粉絲專頁之粉絲留言貼文:
①「李偉嘉」貼文:「新營跟永康..我也常常被叫去從
磅」。
被告回文:「明明就小鬼在做怪」。
②「韋小寶」貼文:「最近新市的小鬼真是有夠機歪
的,」。
被告回文:「這個小鬼幾歪好大一陣子了」。
③「林水牛」貼文:「出事時是不是地磅小鬼是不是要負
責!」。
(以上見他一卷第17頁)
④「郭任航」貼文:「找麻煩還在喊大車蒟蒻,裝熟?」。
(以上見他一卷第19頁)
此外另依被告手機內查獲之貼文畫面顯示:
⑤「莊詠恩」貼文:「應該又是那個瘦瘦戴眼鏡的小鬼超愛
抓十輪拖兩軸尾車的」。
⑥「許哲熒」貼文:「岡山跟新市的小鬼真的都很機車!」
⑦「韋小寶」貼文:「我昨天半夜10輪拖的,正三軸的,總
重42噸8,也是叫我重磅,我理都不
理他,就直接走了」。
(以上見警卷第35頁)
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臉書專頁內之粉絲,均知被告所稱之小鬼,即指新市地磅站擔任操作員之告訴人。此外,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大車司機都有用無線電在聯絡,告訴人如果值班的話,通常都會通知儘量避開他,因為有些沒有超載的車輛,他無法專業的去分辨該車輛的核重而滯留車輛,並聯絡交通警察來現場,而損失我們司機的時間,所以才會知道新市地磅小鬼銀色摩托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足以印證經常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新市地磅站之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如曾看過被告有關本案之直播或貼文,均知被告所稱之小鬼,即指告訴人之事實。
六、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享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由,及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亦即保障人民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於網路頁面公然發表載有個人資料之貼文,使人觀覽、知悉,足生損害於個人之隱私,所為與公共利益無相關,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個人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各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上揭貼文均揭露姓名、學歷資料及機車車牌號碼等內容,
縱有部分內容將車號之英文、數字倒置,惟依貼文所述各情綜合觀察,已足識別為個人資料;又依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
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著有判決
可稽。查:
⑴被告社群網站上經營「大車蒟蒻JURO」粉絲專頁,其粉絲不乏從事與被告相同之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之工作者,甚至於過磅時見過告訴人本人者,被告揭露告訴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工作,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確足以使其他司機或其他見過被告貼文或直播之人,因而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觀諸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之貼文與直播內容,稱告訴人為小鬼、白目、作怪、惡搞、幾歪、幾拜、幾拜到爆炸、針對車子、一天到晚在找司機麻煩、糟踏人等,充滿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並另稱告訴人害怕開門被處理、是否想收紅包?絕對要揍他;告訴人可能有一天,應該會有人接他下班;這個小鬼若騎摩托車來就要注意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發洩不滿情緒,並使其他認同被告言論或不滿告訴人之粉絲,得以更進一步知悉告訴人之訊息,進而追蹤告訴人之社會私人生活痕跡之可能性,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⑶末查
司法警察機關,除非因犯罪偵查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特定事項,否則亦不允許司法警察任意查詢
當事人之機車車號等資料,必須與其任務有關,且經過法定程序,始得查閱當事人之車號等資料,其原因即在機車之車號確屬個人之個資,如任意查詢,
顯有危害當事
人權益
之虞,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本件事證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自110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及27日,發布附表一至三所示直播影片與貼文,顯係在時間密接下,基於相同目的,所為一個犯意之一個接續行為,屬於一罪。爰審酌本案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職務,磅秤顯示被告車輛超重,要求被告車輛重磅,被告並未指明有何顯有違法、過失、應歸責或擅權之處,且依110年2月5日被告發布之影片顯示,當時地磅站旁尚有2名員警在場(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告訴人及其中一名員警,分別向被告說明被告車輛超重,及要求重磅之原因,可能是被告車輛晃動所致(見他一卷所附,檔案名稱為「111年2月5日.mp4」之影像檔,影像時間為3:40-3:56),如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要求有何不法,自可向在場之員警舉發,或依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竟率爾發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訊息,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恣意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機車車號發布於其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迫與不安,損害告訴人之權利,顯無視法紀,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
圖卸,且不願與告訴人
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及兼衡被告本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營之營業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二名年約10歲與12歲之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黃銘瑩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①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0653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簡稱他一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簡稱他二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110年2月5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貼文)
①「新市的小鬼最白目,會看子車」。
②「正確啊,最愛我們這種,我在想有一天應該會有人接他下班」。
③「之前還叫司機拿板證下來,結果地磅室都鎖著叫司機貼在玻璃上給他看,應該是怕開門被處理」。
④「新市幾拜小鬼」。
⑤「這個新市地磅小鬼一天到晚在找司機麻煩的人,一點都不想跟他熟」。
⑥「擊敗到爆炸,最愛找3+2麻煩」。
⑦「一開始43500放行,可能看到我板架39.5噸馬上麥克風拿起來叫我重磅,明明就小鬼在那邊擊敗」。
⑧「惡搞的權利」。
⑨「一開始磅43450按通行,然後馬上拿麥克風就非常差叫我重磅,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認出來,還來叫我下車~啃」。
⑩「明明就小鬼在作怪」、「這個小鬼幾歪好大一陣子了」。
【附表二】:(110年2月6日YOUTUBE平台被告直播影片留言)
①「…大家在FB我的粉絲團有看到嘛,厚他跑過來啊,那個小鬼啊,小鬼就是那個磅工啊…」。
②「…叫我下來要幹嘛?要下來搓圓仔湯喔?…」。
③「…叫司機拿那個、拿這個啦,我們這個子車的板證給他看…」、「…叫司機停,叫、叫那個大哥來開單…」。
④「…我在南下,聽到他在北上,又在那邊喊麥克風,給大哥說那個板台沒有車體合格證…」。
⑤「…要包什麼紅包啊?他做他的工作,我們做我們的工作,是要包什麼紅包啊?…」。
⑥「…那個司機說,如果開門絕對要揍他…」。
⑦「…這個是我的預言,他可能有一天,他應該會有人接他下班…」。
【附表三】:(110年2月27日被告臉書影片直播留言)
①「…我又來了喔,你有沒有在看我的直播,你不要再給我糟踏了喔…」。
②「…這個騎機車這個,聽說是最機車的小鬼,上一次有人叫我公佈他的摩拖車車牌號碼,我來看一下,『PR3–579』,『PR3–579』,這個小鬼若騎摩托車來就要注意一下,很會給你們糟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