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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日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日明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勞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修、李澤民,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價。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勞日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聯絡販毒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見本院卷第63頁、101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勞日明(見警一卷第3-5頁〈同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7-11頁〈同警二卷第29-33頁〉、警一卷第13-22頁〈同警二卷第35-44頁〉,偵一卷第39-46頁、第277-281頁、第355-358頁、第367-369頁,本院卷第59-65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修(見警二卷第129-140頁〈同偵一卷第53-64頁〉,偵一卷第129-134頁)、證人李澤民(見警二卷第205-207頁〈同偵一卷第139-141頁〉、警二卷第209-218頁〈同偵一卷第143-152頁〉,偵一卷第251-257頁、第347-354頁、第361-3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與吳宗修](見警一卷第23-24頁〈同警二卷第85-86頁、第170頁〉,偵一卷第76頁)、(勞日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9-35頁〈同警二卷第47-53頁〉)、110年聲監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二卷第5-7頁)、110年聲監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二卷第9-1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李澤民](見警二卷第274〈同偵一卷第170頁〉)、現場搜索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67-74頁〈同警二卷第97-104頁〉)、(吳宗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51-157頁〈同偵一卷第87-93頁〉)、(李澤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1-235頁、第241-245頁〈同偵一卷第173-177頁、第183-18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843號函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21-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一卷第371-375頁)及扣案海洛因7包存卷足憑。海洛因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79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約賺2000元、賣毒品安非他命約賺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第一、二級毒品,顯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倩」之女子陳淑倩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因被告未能提供綽號「小倩」之女子的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及製作相關舉發筆錄,故無法查緝其等販賣毒品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日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參。是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倩」者,但因未能查獲其人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縱已依前述減輕其刑),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其販賣金額已達新臺幣3500元,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在案,甫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且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金額非小,但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獨居,之前擔任工地主任,現在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非被告所申請然一直由被告使用中,顯應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得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吸食器、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自行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OPPO牌手機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宗修
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旁
勞日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修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海洛因1包
9000 元
勞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含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澤民
110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
勞日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澤民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安非他命1包
3500 元
勞日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