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聖淋、何景元(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
查緝,竟仍基於
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由楊聖淋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何景元,何景元再以每張電話卡55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俊皓。
嗣王俊皓輾轉取得本件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件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公司認證,申請會員帳號「google8512」,在臉書網路佯稱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伍德威等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10,000元不等金額至王俊皓所指定之上開遊戲公司的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帳戶。嗣伍德威等人匯款後,王俊皓卻未依約交付商品,伍德威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德威、張桓禎、王政崴、廖偉成、林于恆、駱銘彥、張言綸、張志維、陳柏村、李昱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俊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皓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伍德威、張桓禎、王政崴、廖偉成、林于恆、駱銘彥、張言綸、張志維、陳柏村、李昱誠、證人即被害人高
迺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9頁)、
告訴人伍德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張愛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39之2頁)、告訴人張桓禎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宗賢」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49至166頁)、告訴人王政崴提出之與臉書暱稱「王峻浩」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警卷第179至181頁)、告訴人廖偉成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7至197頁、第201頁)、告訴人林于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張愛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1頁、第215至217頁)、告訴人駱銘彥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王峻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頁)、告訴人張言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王峻浩」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43至247頁、第248頁)、被害人高迺軒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9至264頁)、告訴人張志維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73至278頁)、告訴人陳柏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李昱誠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1頁、第311至313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皓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王俊皓在網際網路散步詐騙被害人訊息,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71頁),其餘被害人未於本院所定之解
期日到庭,被告表示必須等目前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才能賠償(本院卷二第9頁);
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俊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獲利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以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10月27日15時24分、同日16時16分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俊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