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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聖淋、何景元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由楊聖淋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何景元,何景元再以55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俊皓。王俊皓輾轉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件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公司認證,申請會員帳號「google8512」,再以該帳號在臉書網路佯稱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伍德威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10,000元不等金額至王俊皓所指定之上開遊戲公司的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嗣伍德威等人匯款後,王俊皓卻未依約交付商品,伍德威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何景元、王俊皓鈞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二、案經伍德威、張桓禎、王政崴、廖偉成、林于恆、駱銘彥、張言綸、張志維、陳柏村、李昱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聖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聖淋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何景元,何景元再以55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俊皓。嗣王俊皓輾轉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件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公司認證,申請會員帳號「google8512」,再以該帳號在臉書網路佯稱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伍德威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10,000元不等金額至王俊皓所指定之上開遊戲公司的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帳戶。嗣伍德威等人匯款後,王俊皓卻未依約交付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楊聖淋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皓、何景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5至15頁、第23至33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5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德威、張桓禎、王政崴、廖偉成、林于恆、駱銘彥、張言綸、張志維、陳柏村、李昱誠、證人即被害人高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61至63頁)明確,並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9頁)、告訴人伍德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張愛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39之2頁)、告訴人張桓禎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宗賢」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49至166頁)、告訴人王政崴提出之與臉書暱稱「王峻浩」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警卷第179至181頁)、告訴人廖偉成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87至197頁、第201頁)、告訴人林于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張愛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1頁、第215至217頁)、告訴人駱銘彥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王峻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頁)、告訴人張言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王峻浩」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43至247頁、第248頁)、被害人高迺軒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9至264頁)、告訴人張志維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73至278頁)、告訴人陳柏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87至289頁)、告訴人李昱誠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葉怡彤」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1頁、第311至31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聖淋固坦承其販賣本案門號卡與何景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何景元說門號是用來給外送員認證用的,伊因為缺錢,又想可以幫助他人,所以申辦門號賣給何景元,伊不知道門號會用於詐騙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電信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無故使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㈡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30歲,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供述:伊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花用,遂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何景元放任其使用,其應可合理懷疑有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無法掌控,亦無所謂,終遭王俊皓以本案門號卡註冊上開遊戲公司帳號後以虛擬銀行帳戶供網路上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見被告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王俊皓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何景元後,何景元再出售予王俊皓,由王俊皓以本案門號卡註冊上開遊戲公司帳號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在臉書網路上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入上開虛擬帳戶中,足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係屬幫助王俊皓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與何景元,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王俊皓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至為灼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確實對於王俊皓詐取財物之行為給予助力。是被告楊聖淋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楊聖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出售本案門號卡,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王俊皓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花用,輕率申請本案門號卡後出售他人,容任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薪水1天1千元,與父母、爺爺、叔叔同住(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元出售本案門號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遭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
1
伍德威
110年10月17日16時許
10,000元
2
張桓禎
110年10月9日16時44分、同時48分
10,000元二筆
3
王政崴
110年10月19日11時7分
5,000元
4
廖偉成
110年10月11日18時1分
10,000元
5
林于恆
110年10月17日17時25分
10,000元
6
駱銘彥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
10,000元
7
張言綸
110年10月15日21時30分
3,000元
8
高迺軒
(未提告)
110年10月11日14時36分
20,000元
9
張志維
110年10月11日19時36分
20,000元
10
陳柏村
110年10月27日15時24分、同日16時16分
10,000元二筆
11
李昱誠
110年10月27日15時1分
10,0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