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燕章、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以上4人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蔡燕章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忠龍於民國109年9月7至8日間某時,與蔡燕章連絡後,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三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黃忠龍與蔡燕章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後,由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即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忠龍之車輛及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蔡燕章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槌破壞該土地承租人謝昆良設立之鐵皮圍籬之門鎖,致令該門鎖不
堪使用,而
足以生損害於謝昆良。蔡燕章破壞門鎖後,即未經該地地主陳歐梅華及承租人謝昆良同意,開啟鐵皮圍籬,並引領上開三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而棄置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經謝昆良發覺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㈡蔡燕章明知黃忠龍有於109年9月7至8日間某時,與蔡燕章連絡後,約定以每車次15,000元代價,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三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黃忠龍帶領黃彥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混合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即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前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
詎蔡燕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4時25分許,在本署第十四
偵查庭中,針對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之
訊問,供前
具結證稱:「109年9月9日當天不是黃忠龍帶這三台車下來倒廢棄物,那天只是剛好黃忠龍跟這些車一起來,是其中一位司機跟我聯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㈢案經謝昆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燕章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李魁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
告訴人謝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智耀、繆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吉達運通有限公司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及109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
暨附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謝昆良提供之LINE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速公路ETC門架於109年9月9日偵測之公里數及行向、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監視錄影畫面、自南寶樹脂寶立廠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行經路段照片、冠連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南寶樹脂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日鋒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㈠
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傾倒則屬於「處理」。是以,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蔡燕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燕章與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間,就上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蔡燕章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蔡燕章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為貪圖每車次15,000元之報酬,即與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並為達其傾倒廢棄物之目的,任意破壞土地承租人謝昆良設立之鐵皮圍籬之門鎖,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人情壓力,於偵查中具結後,故為不實之證述,對於國家司法權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有時開怪手,每日薪資約1000多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家中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訊據被告蔡燕章供承,引領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等人前去傾倒廢棄物,每車可獲得15,000元的報酬,當天總共傾倒3車的廢棄物,共獲得4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68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