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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傑


            邱紹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本院審理中)疑似與己○○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推由在場之友人辛○○,將己○○約至臺南市○○區○○00000號「奕植鑽KTV」前馬路(下稱本件地點)之公共場所,以索討欠款,並提供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隻(未扣案,下稱本件球棒),由辛○○與是時同在該租屋處之其他友人丙○○、甲○○、戊○○(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或個別前往本件地點。其中戊○○係由不知情之友人庚○○(另為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前往。
二、辛○○、丙○○、甲○○、戊○○、庚○○,於110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先後抵達本件地點,由辛○○與已依約到場之己○○,及同行之友人蔡承融進行會談。嗣雙方一言不合,辛○○、丙○○、甲○○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聚集於上址,推由辛○○持本件球棒、丙○○持安全帽(未扣案,下稱本件安全帽),及甲○○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己○○;戊○○則在場助勢。卒致己○○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承,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61至61頁背面、83至9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本院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警卷第63、69至72、75至87、91至95、89、97至101、103至107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76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㈡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查,被告丙○○、甲○○等人,在臺南市○○區○○00000號「奕植鑽KTV」馬路前聚集,屬於大眾得自由出入之通道、道路,核屬「公共場所」;而被告二人與被告辛○○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己○○,其等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己○○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同案被告辛○○所持球棒,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㈣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共犯辛○○所持球棒,在客觀上構成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被告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辛○○間,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聚眾施強暴之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二人與共犯辛○○等人均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二人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共同被告辛○○一人攜帶兇器球棒,而對本案告訴人己○○造成之傷害甚輕,且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告訴人己○○疑似與辛○○、乙○○有債務糾紛,即經辛○○揪眾至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過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之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作太陽能、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阿公、阿嬤;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前作拆貨櫃、已婚、目前太太懷孕、需扶養媽媽及太太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共犯辛○○所用來毆打被害人之球棒1支,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