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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連佑晟(涉嫌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少年郭○嘉(93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院審理中)父親之委託與郭東源協商債務。乙○○因認為郭東源可能攜帶武器到場,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囑託丙○○、己○○(上2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攜帶武器到場,並與其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惟不知有人攜帶武器到場之連佑晟、少年郭○嘉,各邀集不知情之葉騏崧、丁致齊、蘇子恩、甲○○、陳俊憲、施維哲、王銀享、劉偉誠、王品盛、張文星、林毅峰、許煜堂、魏宇晟、沈柏諺(其等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陸續於110年8月25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港口之滯洪池。而郭東源則依約定於上開時間,與丁○○、林俊喆、吳瑋志、蔡冠緯等人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9767-E5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由郭東源、吳瑋志下車與連佑晟、乙○○、少年郭○嘉等人談判。同日1時30分許,其等因談判不成發生爭執,丙○○遂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所攜帶之步槍,對空射擊子彈數發,郭東源、吳瑋志聽聞槍聲後即跑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現場。己○○見郭東源等人欲乘車離開現場,亦持所攜帶之手槍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射擊,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乙○○、連佑晟、少年郭○嘉等人則在場助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戊○○、同案少年郭○嘉、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郭東源、吳瑋志、林俊喆、蔡冠緯、何承哲、葉騏崧、丁致齊、蘇子恩、甲○○、陳俊憲、施維哲、王銀享、劉偉誠、王品盛、張文星、林毅峰、許煜堂、魏宇晟、沈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連佑晟、證人何承哲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至71頁、警五卷第1377至1391頁)、案發現場圖(警一卷第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長槍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3至2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及彈匣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39頁)、同案被告連佑晟之臉書貼文(警四卷第11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403至1405頁、警七卷第297至30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警五卷第1407至1473頁)、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9767-E5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475至14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46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9349號、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9348號鑑定書(警五卷第1489至1490、1491至1494、14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7814號、110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6063號鑑定書(警五卷第1545至1547、1549至1560頁)、被告乙○○傳送予吳瑋志之對話內容截圖(警七卷第219頁)、善化分局轄區「丁○○遭槍擊案」110年8月25、26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七卷第419至450頁、勘察卷第41至2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5、26、30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卷第1至39、41至209、211至231、233至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821號函、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257號鑑定書、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0014729號函(偵四卷第161、163至166、469、47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長槍及手槍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被告乙○○囑託同案被告丙○○、己○○攜帶武器前往案發現場與郭東源等人談判。雙方於現場談判破裂時,同案被告丙○○、己○○即自行持其等攜帶前來之槍枝開槍射擊,並擊中被害人丁○○所駕車輛而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郭○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己○○、戊○○、少年郭○嘉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同案被告丙○○、己○○並持槍枝射擊而實行強暴行為,自當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己○○等人,係因同案少年郭○嘉與郭東源間之債務糾紛而相約攜帶槍枝至現場談判,可認其等係基於衝突時供行使之意圖而攜帶前開兇器前來,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乙○○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己○○、戊○○、同案少年郭○嘉間就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囑託同案被告丙○○、己○○攜帶兇器到場;而同案被告丙○○、己○○2人更於雙方談判破裂時,自行取出槍枝射擊,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郭○嘉則係93年4月生,於前述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並不認識同案少年郭○嘉,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郭○嘉係未滿18歲之人,容有可疑(公訴意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起訴法條),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同案少年郭○嘉與郭東源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囑託同案被告丙○○、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實施強暴,並到場助勢,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素行、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