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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泓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楊昇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劉恩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代  表  人  羅景森


被      告  陸緯聰



            翁明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唐光興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文隆



            余松義


            林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全




            蕭博嚴



            劉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劉恩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嘉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唐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松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誠、蕭博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連文泓為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泰公司)總經理,連泰公司通過廢塑膠(R-0201)、廢紙(R-06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處理項目為廢鋁箔包(R-0602)、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容器、其他紙容器(含免洗餐具)、植物纖維容器;處理廠(場)地點為苗栗縣○○鄉○○村○○路000號(苗栗縣○○鄉○○地段0000地號、廠區面積9450平方公尺、廠房面積1728平方公尺),廢鋁箔包(R-0602)於處理程序中產生之廢塑膠(R-0201)係透過鋁塑分離機分離鋁及塑膠。蔣世傑原係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更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負責人;劉恩齊係蔣世傑之助理兼空污專責人員。嘉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下營廠前經經濟部工業局通案許可再利用鋁集塵灰(D-1099)、鋁金屬冶煉爐碴(D-1201)製作耐火磚(許可文號00000000000、許可期限106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然並未領有廢塑膠或廢鋁之處理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楊昇府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於99年間與蔣世傑因移轉核能所之鋁渣、飛灰製作耐火材料技術而結識,另於105至106年間,因輔導連泰公司氣化爐之操作運轉而結識連文泓。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廢鋁箔袋(作為晶圓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原先係以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送各縣市焚化爐進行焚化處理。然於101年間,新竹市焚化爐擬停止此類廢棄物進場,因連泰公司處理廢鋁箔包具鋁塑分離能力,且斯時經濟部工業局尚認廢塑膠料如含有90%以上之塑膠,即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5月8日以工永字第0400403880號函釋明確要求需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始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連泰公司於101年間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包含將廢塑膠(R-0201)一併進入鋁塑分離機,故台積電認為連泰公司有合法再利用廢鋁箔袋之能力,而於101年8月15日起,首次與連泰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並於前約屆期後,於103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再行簽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亦於105年1月1日起,與連泰公司簽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委託連泰公司處理友達光電作為偏光片及新機台外包裝使用之廢鋁箔袋(材質同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塑膠成分近9成),連泰公司即持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5元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依工業局104年函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之廢塑膠(R-0201)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故上述連泰公司所收受含塑膠以外之鋁成分之廢鋁箔袋,應非屬廢塑膠(R-0201),連文泓因不知上開工業局104年函釋對廢塑膠(R-0201)之定義,因循先前作法,將廢鋁箔袋誤認為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將廢塑膠(R-0201)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
二、楊昇府、蔣世傑均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連文泓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以可協助連文泓將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進行廢鋁箔袋熔煉提取鋁成分之試驗為由,將連泰公司向台積電及友達光電收受之廢鋁箔袋,以每公斤8.5元之代價,委託楊昇府處理,再由楊昇府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將上開廢鋁箔袋委託蔣世傑處理。而由楊昇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自連泰公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再由蔣世傑指示具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劉思齊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鋁箔袋。
三、後因嘉頡公司下營廠於106年11月1日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未登載之廢棄物即前揭廢鋁箔袋之情形。蔣世傑將此情告知楊昇府,要求楊昇府另覓地點貯存前揭廢鋁箔袋,並尋找人力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楊昇府將上情轉知連文泓後,楊昇府、連文泓、蔣世傑遂承前揭犯意,由楊昇府以每公斤3.7元之代價委由陸緯聰尋找可堆置、分裝廢鋁箔袋之地點及人力。而陸緯聰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及下列介紹人及土地提供者為下列行為:
(一)由陸緯聰覓得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地主為不知情之簡士博)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唐光興同意,將部分廢鋁箔袋載運至上址,由唐光興交予不詳鋁廠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陸緯聰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唐光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楊昇府、陸緯聰共同非法清理前揭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由楊昇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唐光興所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非法堆置,後因唐光興未能找到熔煉廢鋁箔袋之廠商,即將上開廢鋁箔袋棄置於上址,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111年1月14日、17日,始由楊昇府委託合法清運廠商運入岡山焚化廠而自上開土地移除。
(二)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再經由顏嘉男介紹,覓得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鄭淑、鄭水茂姊弟承租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蕭棕峙同意,將廢鋁箔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蕭棕峙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蕭棕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楊昇府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將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遭棄置於上址之廢鋁箔袋及其他產源不明之廢棄物,業經顏嘉男、黃協有等人於110年間另行載運至屏東縣○○市○○路00號棄置,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即透過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柯靜宜承租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與蕭棕峙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徐朝福、蕭棕峙(徐朝福、蕭棕峙業經檢察官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文隆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鄭文隆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㈠),由楊昇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四所示車輛,將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顏嘉男介紹,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郭錦輝(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人分別為其子郭益成、郭祐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後(下稱善化區廠房),將廢鋁箔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黃協有(另行審結)、余松義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黃協有、余松義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㈡),由楊昇府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將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由陸緯聰委託翁明收處理廢鋁箔袋分裝事宜,翁明收則透過顏嘉男介紹,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吳博宇(原名:吳有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下營區廠房)後,將廢鋁箔袋載往上址堆置、裝入太空包後再行運入嘉頡公司熔煉處理。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即與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連文泓等人共同非法清理上開廢鋁箔袋之犯意聯絡(顏嘉男、郭全、蕭博嚴、林冠誠除上開廢鋁箔袋外,尚收受其他廢棄物,此部分詳後述四㈢),由楊昇府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將如附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載運至上開廠房堆置、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黃協有(另行審結)、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皆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經由顏嘉男之介紹得知前揭廢鋁箔袋分裝工作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協有、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有之世賢路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再轉租與蕭棕峙後,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10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理之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理之廢面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1批,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於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黃協有、余松義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之善化區廠房(租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後,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並依翁明收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俟機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另接續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1批共計74.38公噸,並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該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連文泓接獲台積電之通知,始於107年7月27日自上址將廢鋁箔袋載回連泰公司處理,共計載運5車次,另廢塑膠粒則由台積電委由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運往焚化爐處理完畢。
(三)郭全、林冠誠、蕭博嚴與顏嘉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全指示蕭博嚴陪同林冠誠於107年4月18日,出面向吳博宇承租下營區廠房(租期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後,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六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至上開廠房堆置外;另接續於⒈107年5月16日,收受由不知情之沈明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弘日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日鑫公司)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載運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計5公噸(此部分詳後述);⒉107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間,收受來自其他不詳事業之廢塑膠包裝材,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碎片及散置之毛刷頭、洗腎接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⒊不詳時間,收受不詳清除業者自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蜂公司,未據起訴)清運之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7年6月5日,地主吳博宇經友人告知上址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要求承租人林冠誠於107年7月31日前清除,然林冠誠均未清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昇宏知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前揭下營區廠房並非合法處理機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噸4元之代價,承接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委託曾瓊如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以每車次7至8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昆穎聯絡葉天福,再由葉天福派遣不知情之沈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載運上開廢棧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車次、約5公噸後,運往下營區廠房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六、案經吳博宇、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連文泓、連泰公司、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介紹唐光興予陸緯聰之證人陳冠標、不動產仲介田樹蘭、邱鎮緯;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下營區廠房之出租人或管理人簡士博、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吳博宇;進行附表二至六所示載運之司機吳明賢、李政霆、張明雄、黃柏儒、林冠宏、張銘杰、蔡佳潤;指派或介紹、委託上開司機前往載運本案廢鋁箔袋、廢棄物之沈楓彬、田進二、李龍泉、吳武松、吳武忠;繹群公司負負人徐建德、徐繹豐、梓榮公司堆高機司機李偉誌、合順發環保公司負責人傅國泰、司機鍾奇宏、顏廷曨;曾於下營區廠房駕駛堆高機之蔡淳洋、指派蔡淳洋前往之施龍辰;弘日鑫公司負責人吳高能、受吳高能委託清理廢棧板、廢塑膠之曾瓊如、劉昇宏友人吳昆穎、靠行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葉天福、司機沈明宏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連文泓提出之出貨紀錄、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台積電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與友達光電之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29至139、第145至158、159至163、165至177頁)、廢鋁箔袋照片(警二卷第7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7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138)(嘉頡公司)(警二卷第989至990頁)、108年8月28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3977)(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吳武忠)(警二卷第993至1002頁)、108年9月10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146)(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日報表(警二卷第1029至1033頁)、車號00-00、3Y-43、3X-33車輛軌跡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95至1099、1105至1117頁)、連文泓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環廢字第1060035966號函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一卷第455至495頁)、友達光電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偵一卷第613至627頁)、試驗費用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29至652頁)、楊昇府提出之連文泓匯入楊昇府試驗費用明細表、楊昇府匯入陸緯聰分選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二卷第117、137、119至136、139至156頁)、楊昇府與簡士博之和解契約、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進場清運照片(偵二卷第237、239至242、243至247頁)、過磅單(嘉頡公司)(偵二卷第309至315頁)、蔣世傑提出之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05至408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0月2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6369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市中柳路)(偵三卷第477至482頁)、楊昇府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典唐資材公司收據、廢晶圓袋分選裝袋過程照片(偵三卷第697至712頁)、陸緯聰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偵三卷第713至7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院一卷第215至217頁)、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五卷第17至55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嘉頡公司下營廠)(偵五卷第57至42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嘉頡公司下營廠)、EEMS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複合汙染稽查(偵五卷第427至431頁、偵一卷第599至607頁)、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發環廢字第1090064502號函及檢附之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偵六卷第131至164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090073110號函及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3880號函(偵六卷第169至252頁)、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2月29日工永字第10901288620號函(偵六卷第623至6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90108458號函(偵六卷第625至626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匯款申請書(嘉頡公司)(警一卷第141至144頁)、晶片包裝鋁箔袋處理費用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5至158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台積電與連泰公司)(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警一卷第165至177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進出場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12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連泰公司) (警二卷第933至938頁)、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量紀錄表及處理流程圖、再利用登記表(警二卷第941至9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5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嘉頡公司下營廠)(警二卷第967至971頁)、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9)(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1至1012頁)、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3至1014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5至101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4026)(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0000-0000頁)、車號00-00車輛軌跡表(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19至1020頁)、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1021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302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偵六卷第475至521頁)、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偵六卷第523至527、661至663頁);另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稽查照片(警一卷第383至3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人:簡士博)(警一卷第4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簡福生、承租人唐光興)(警一卷第469至476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253至2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顏嘉男、蕭棕峙)(偵六卷第55至73、75至91頁)、連文泓與翁明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317至321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㈢、四㈠部分,有108年12月3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411至4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朝福)(警一卷第4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卷第499至50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警一卷第501至508頁)、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警二卷第655頁)、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牌照影本(警二卷第1007至100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6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警二卷第1023至1027頁)、柯靜宜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調解通知書、勤豐環保有限公司翁明收名片(偵一卷第505至5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9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823號函(偵三卷第581至583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3027號函(偵三卷第575至577頁)、繹群公司與康那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07頁)、康那香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資料(繹群公司匯款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四卷第209至305頁)、合順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國泰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偵四卷第335至3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徐繹豐、徐建德、徐朝福、黃協有等人)(偵四卷第375至383、385至398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廠房、屏東市○○路00號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偵四卷第15至17、315至317、399至457頁)、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73至74、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鎮緯、陳大峰、鄭文隆)(偵四卷第467至469、475至477、511至514頁)、屏東市○○街00巷00○00號地主陳甲金手寫紙條(偵四卷第479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㈣、四㈡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嘉男、余松義、黃協有、連文泓、翁明收)(警三卷第33至36、63至66、101至104、131至134、157至160頁)、臺南市○○區○○000○0號現場照片(警三卷第37至45、69至71、72下、73上、74、106、179至181、209至211頁)、郭益成提出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柏鎰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試計算合法清除業者所需之成本、廢棄物照片(警三卷第275至33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2月1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9219)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警三卷第383至389頁)、稜玉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檢附之清運過程資料(他二卷第251至2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偵三卷第7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代表人余松義,後更名為柏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偉信)(偵八卷第159至174頁);關於犯罪事實三㈤、四㈢、五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有金、承租人林冠誠)(警一卷第37至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一卷第449至451頁)、稽查照片(警二卷第595至6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3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29至931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警二卷第955至959頁)、108年4月17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61至965頁)、108年5月9日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警二卷第973至975頁)、108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督察序號:2716)(弘日鑫公司)(警二卷第977至978頁)、吳博宇提出之林冠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存證信函(他一卷第3至22頁)、顏嘉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擷取報告(偵二卷第97至9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393-Q5,車主劉昇宏)(偵三卷第571頁)、翁明收與林冠誠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偵六卷第4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7、473至47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連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人之證述及前揭土地、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嘉頡公司(即光兆鑫公司)、陸緯聰、翁明收、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被告連泰公司固通過通過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檢核許可,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惟本案前開廢鋁箔袋因含有鋁之成分故非屬廢塑膠(R-0201),而縱認被告連文泓將上開廢鋁箔袋誤認係廢塑膠(R-0201)而持續收受,亦應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進行鋁塑分離程序,浮選後將塑膠成分經壓乾、造粒程序,製成主要產品塑膠粒,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行為。詎被告連文泓為連泰公司總經理,未依連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流程處理所收受之廢鋁箔袋,反而交由楊昇府派遣司機將上開廢鋁箔袋清運至嘉頡公司及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地點堆置而由其他公司甚至不詳人士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鋁箔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恩齊僅負責指示嘉頡公司不知情員工將廢鋁箔袋倒入鋁錠製程從事熔煉作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及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廠房供楊昇府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被告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復再收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弘日鑫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均棄置於前揭土地、廠房,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昇宏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代為清除、處理弘日鑫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連文泓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恩齊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漏未論及被告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涉犯同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載被告唐光興、顏嘉男、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亦均涉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誤載被告劉昇宏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漏未論及其尚涉犯同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與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介紹人或土地提供者唐光興、翁明收、顏嘉男、蕭棕峙、黃協有、徐朝福、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鋁箔袋犯行;被告顏嘉男、鄭文隆與徐朝福、蕭棕峙、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顏嘉男、余松義與徐朝福、黃協有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被告顏嘉男、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時間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土地、廠房與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等人堆置前揭廢鋁箔袋或供前揭公司、不詳人堆置前揭廢棄物;及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翁明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林冠誠、郭全、蕭博嚴等人所犯之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顏嘉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提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遭棄置廢棄物之相關土地、廠房迄今仍未全數清理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其等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連文泓係連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蔣世傑、劉恩齊分別係嘉頡公司負負人、空污專責人員;被告楊昇府身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與被告陸緯聰、翁明收共同從事前揭廢鋁箔袋之清除、處理行為,顯然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另被告唐光興、顏嘉男、鄭文隆、余松義、郭全、林冠誠、蕭博嚴、劉昇宏等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承租前揭土地、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牟取不法私利後即置之不理,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本院卷四第176頁)、和解情形(被告楊昇府業與簡士博、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昇宏業與吳博宇達成和解;被告顏嘉男、郭全雖與吳博宇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或僅給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嘉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連泰公司、光兆鑫公司各因其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劉恩齊、陸緯聰、余松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明收、劉昇宏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土地、廠房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被告劉昇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與上開被告共同將堆置於下營區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恩齊、余松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連文泓供承以每公斤18至25元(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公斤18元計算)之處理費用收受台積電及友達光電之廢鋁箔袋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至嘉頡公司下營廠熔煉處理,及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運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土地、廠房進行分裝再俟機運入嘉頡公司下營廠熔煉處理,共計交付楊昇府2,796,278元之試驗費用(見偵一卷第629頁),則被告連文泓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受有2,165,242元報酬【計算式:(18x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楊昇府亦自承因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而自連文泓處收受2,796,278元試驗費用,並交付蔣世傑915,000元處理費用(詳下述)、交付陸緯聰1,258,222元之分選費用(見偵二卷第115至117、137至15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楊昇府因本案而獲有623,036元報酬【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623036】。至被告楊昇府雖主張其尚有另外支付運輸費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無庸扣除。被告蔣世傑表示自楊昇府處收受915,000元之處理費,並提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偵二卷第362、405至408頁),堪認屬實。被告陸緯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3萬元報酬(見偵三卷第727頁);被告翁明收自承受陸緯聰委託處理上開廢鋁箔袋分裝事宜共計獲取93,550元報酬(見偵二卷第294頁、偵三卷第724頁)。惟本院已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世賢路及下營區廠房內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而依據被害人提出之預估費用,其清理費用遠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上述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唐光興自承共收取3台車之廢鋁箔袋,每台車收取2萬元,以此計算結果,被告唐光興共計獲有6萬元報酬(見偵六卷第646頁);被告鄭文隆自承受黃協有、徐朝福指示承租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廠址堆置廢棄物,每載運一車次進入廠房其即可分得2千元酬勞,共計20至30車次(依有利被告原則以20車次計算)(見偵二卷第275、276頁、偵四卷第501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隆共計獲有4萬元報酬【計算式:20x2000=40000】;被告余松義表示黃協有原承諾2年可獲得200萬元,但最後僅給付其約5、6千元(見偵八卷第100頁),以有利被告原則計,應認被告余松義獲有5千元報酬。以上部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恩齊、顏嘉男、林冠誠、郭全、蕭博嚴、劉昇宏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6年7月20日
朱建豐
843-W8
(87-GT)
904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106年9月25日
王凱民
759-X8
(U8-21)
7540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3
106年9月27日
鍾冠霖
843-W8
(87-GT)
9760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263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96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7570
同上
3
107年2月13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070
同上
總計



2728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2月12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4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
(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同上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同上
總計



34920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司機
清運車輛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4月19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1039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9540
3
107年4月25日
吳明賢
X6-979
(3Y-43)
6500
4
107年4月25日
蔡佳潤
797-YZ
(V3-73)
7360
5
107年5月11日
李政霆
798-YZ
(3X-33)
9210
6
107年5月14日
9150
7
107年5月16日
9110
8
107年5月21日
7360
9
107年5月22日
7070
10
107年6月14日
10700
11
107年6月15日
10240
12
107年7月5日
6890
13
107年7月6日
9690
14
107年7月12日
11860
15
107年7月17日
7480
總計



132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