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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勲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柒顆、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博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用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經警於111年2月17日9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博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博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29頁),及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0顆、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認:「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步槍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37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開槍枝及子彈,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顯與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持有前開槍、彈犯行,並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許慧迪,但許慧迪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槍枝、子彈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此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明知前揭槍枝、子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為促使其個人債權之實現,持該等槍、彈以為擔保,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顯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止而非法持有之,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7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即經採樣試射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