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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足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以下均僅稱其等之姓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丙○○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丙○○於110 年11月18日午間12時40分許(應為11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5分許之誤載)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明知甲○○在臺南市○○區○○路0 號「未來世界遊藝場」內用餐,仍反覆多次前往糾纏,甲○○憤而持手機對丙○○蒐證,雙方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致甲○○因此受有鼻子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丙○○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勢。案經甲○○、丙○○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因認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2 人之答辯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及認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未來世界遊藝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丙○○另案涉嫌對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等起訴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 年7 月21日(111)奇醫字第3234號函所附甲○○之病歷資料、醫療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 年7 月21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022號函暨所附丙○○之病歷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1 年7 月26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110434316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資料、新化分局110 年1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化分局110 年11月26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100638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8 月15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110463712號函暨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 年8 月22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296號函等為其論斷依據。
 ㈡訊據甲○○固坦承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於111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未來世界遊藝場」遇見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我當時要用手機錄影蒐證,丙○○咒罵、羞辱我,還先動手,並說要抓我女兒去應召站等語刺激我,我才崩潰、很生氣,並持手機揮過去,我不太記得我們有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且丙○○之前有發生過2 次車禍,肋骨斷了6 根,我覺得丙○○本案所受傷勢可能是他之前車禍造成的等語。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否認有傷害犯行,當時甲○○看到丙○○,馬上拿手機要錄影存證,丙○○出手毆打並用腳踢甲○○,甲○○才會揮動其持手機的手,要丙○○離開該處所,並避免自己被攻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甲○○並無以腳踢丙○○之傷害行為,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丙○○係正常步行走出「未來世界遊藝場」,未有任何跛行或左膝疼痛之反應,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丙○○左膝所受上開傷勢與甲○○之行為有關,亦不足證明甲○○有傷害丙○○之犯行。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甲○○跟在丙○○後面出來之行為,是因丙○○在甲○○已有保護令之狀態下,仍多次騷擾甲○○,甚至以恐嚇、威脅之語言,說要傷害甲○○之女兒,甲○○為求自保,才會有相關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之意圖等語。
 ㈢訊據丙○○固坦承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於110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5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111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未來世界遊藝場」遇見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騷擾、接觸、跟蹤或傷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同居過,案發當天我不知道甲○○當時在「未來世界遊藝場」裡面用餐,我只是進去上廁所,並拿免費的飲料喝,另外想找朋友,把我父親喪事的回禮交給朋友,我沒有去接觸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甲○○談話,更沒有對甲○○說要抓她女兒去應召站這些話,我看到甲○○在那邊打遊戲,我就要走出來迴避她,是甲○○看到我,故意跟著我,且一直拿她的手機從後面打我的頭部,我只有用手擋住、把甲○○撥開,沒有傷害她,但甲○○還是一直打我,我才趕快出來,我不知道甲○○為何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是甲○○用手機敲打丙○○之頭部,丙○○只有用手護著自己頭部,沒有主動與甲○○有任何身體接觸行為,更無毆打或其他足以造成甲○○鼻子、右手及左膝傷勢之行為,可知甲○○上開傷勢顯非丙○○造成。至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因「未來世界遊藝場」位在丙○○住處附近,為丙○○平日休閒之場所,亦非本案民事保護令禁止丙○○進入之處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丙○○當天第1 次是為了要上廁所,才進入「未來世界遊藝場」,之後被甲○○拿著手機追打出來,第2 次丙○○又進入「未來世界遊藝場」,係因其在外面以手機聯絡父親過世需要回贈謝禮之朋友,打了手機後,再入內查看朋友有沒有在「未來世界遊藝場」裡面,想要將謝禮的毛巾交給他們,後來被甲○○發現,丙○○就要直接離開,是甲○○跟在丙○○後面、追趕丙○○,丙○○並未主動接觸或騷擾甲○○,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所謂接觸或騷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前揭被告2 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2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訴字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289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被告2 人轉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未來世界遊藝場」負責人丁○○、機台維修技師楊明磬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55頁),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72頁,偵卷第61頁光碟存放袋內,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87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44 頁、第253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五、本件無從認定甲○○有上開傷害犯行,亦無從認定丙○○有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
 ㈠甲○○被訴傷害部分:
 ⒈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甲○○跟在我後面直接拿手機打我的頭,我為了防身,有用左手保護頭部,剛好擋到甲○○的手機,該手機才會掉落地上,甲○○就用腳踢我的左腳,我都不理她,也沒有動手,直接走出釣蝦場外騎機車離開,後來我發覺我的左腳被甲○○踢我的位置很痛,當天下午就去醫院檢查,發現有傷到韌帶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甲○○看到我,就從後面一直用手機敲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剛好撥掉甲○○的手機,之後我要走出來,甲○○就在遊藝場接近外場釣蝦場的門口處,從後面踢我左腳,我的腳有稍微傾斜彎曲、扭一下,差點跌倒,左膝蓋沒有碰到地上,沒有流血破皮或其他外傷,也沒什麼痛,我出去後差不多經過1 個小時發現腳很痛,才趕快去醫院檢查,發現左膝蓋內側有紅腫很大且很痛,我的頭也有受傷紅腫很大,但我跟醫師說主要是要醫我的腳,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寫到我頭部的傷勢等語(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固就其左膝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詳為證述,然就丙○○所指訴甲○○有以腳踢其左膝之行為乙節,為甲○○所否認,尚難單以丙○○上開指訴,遽為不利甲○○之認定。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攝得甲○○與丙○○有肢體接觸之部分,僅見甲○○以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朝丙○○頭部敲擊,丙○○則將其右手高舉過頭進行阻擋,並未見甲○○有何以腳踢擊丙○○之行為;其餘部分雖見甲○○有以右手持一長方體扁平物體追打丙○○,惟丙○○均與甲○○保持一定距離,雙方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且丙○○於逃離甲○○、步行至「未來世界遊藝場」門外之過程中,步伐均正常,並無膝蓋不、難以行走或彎身確認、檢查其左膝傷勢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等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至第67頁,偵卷第61頁光碟存放袋內,訴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至第186 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足佐證丙○○證稱甲○○有從後方持手機敲打丙○○頭部,及丙○○有用手加以阻擋等語屬實,惟就其所指甲○○有自後方以腳踢擊丙○○左膝內側部分,既未為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且亦未見丙○○於案發當下有何膝蓋不適、難以行走或檢查、確認其左膝傷勢之舉動,自難作為丙○○上開指訴之補強;參以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記載,丙○○來診時為「自行步入」,有急診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是否有其所稱腳被踢的位置很痛之情形,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丙○○當日就診之醫院,認為依丙○○無過往病歷及配合當日急診病歷記載,可合理推測其「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為新造成之傷勢,惟損傷當下可能出現不適,膝部疼痛,如未能適當保護,減少活動,疼痛可在傷後加劇,損傷加重導致困難行走,通常可在傷後1 日至3 日出現加重疼痛情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 年8 月22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296號函1 份存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53 頁),是丙○○雖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出受有上開左膝之傷勢,然尚難憑此遽認其左膝傷勢即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亦無從據此作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丙○○跟甲○○在「未來世界遊藝場」爭執,我只有看過1 次,但我沒有注意日期、時間,當時我走在前面,他們走在後面,我是聽到他們在大小聲、爭吵的聲音,我才轉過去跟他們說如果要吵架就出去外面,我沒有看到他們爭執、打架、動手動腳的過程,也沒有印象他們是在吵什麼或講什麼話,我忘記有沒有聽到丙○○或甲○○講說他們身體哪邊不舒服或疼痛等語(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證人楊明磬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於本件案發當日有無上班,我沒有當場看過丙○○跟甲○○吵架的事情,是事後聽別人講他們有吵架等語(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基此,證人丁○○雖曾親聞丙○○與甲○○在「未來世界遊藝場」發生爭執,惟無從確定其當場聽聞之該次爭執,是否即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發生,且因證人丁○○當時背對被告2 人、走在前方,亦未親見其等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之經過;而證人楊明磬則完全未曾實際親自見聞丙○○與甲○○於案發當日之衝突情形,是證人丁○○、楊明磬所為之證述,亦無從作為丙○○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難單以丙○○之指訴,遽認甲○○有以腳踢丙○○致其受有前揭左膝傷勢之傷害犯行。
 ⒋至丙○○證稱甲○○有持手機敲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紅腫部分,固與丙○○當日就診病歷所載「病人主訴被前女友拿手機敲頭,導致頭部挫傷」等語,及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攝得之情形相符,惟本件起訴書依據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就甲○○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其造成「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韌帶扭傷」,並未及於丙○○頭部挫傷之傷勢,又原起訴範圍所指丙○○所受左膝傷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欠缺補強證據足證甲○○涉有該部分之傷害犯行,如同前述,就丙○○所受頭部傷勢部分,自無從與起訴部分生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認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㈡丙○○被訴傷害部分:
 ⒈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是在「未來世界遊藝場」吃完飯沒多久,丙○○進來叫囂,我手持手機要錄影拍照蒐證,丙○○看到,就搶走我的手機,並用該手機打我右手、徒手攻擊我的鼻子及用腳踢我的左膝蓋,造成我鼻子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3頁),於偵訊中則證稱:丙○○當天進去拉我頭髮,我要蒐證,我們一定會手腳肢體衝突,丙○○打我,不准我驗傷,也不准我報警,我們好多天都在那邊吵架、打架,我被丙○○鬧到我已經不知道哪一天了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審理中先證稱:每天都一樣的事情,我記的不太清楚了,應該也是丙○○先罵我、講話很難聽,我走到哪丙○○就跟到哪,我要蒐證,然後我們有發生拉扯,我說我要報警,丙○○才被我趕跑出去,我跟著看他有沒有跑出去,怕丙○○會破壞我的機車,我上開驗傷所受的傷勢,我記得是當天吵架、拉拉扯扯造成的,就是2 人在那邊手來腳來,也不知道誰打誰,就是要阻擋或是要幹嘛的,我也忘記上開傷勢是丙○○用手或腳或拿東西敲我,造成我受傷的,等到晚上很痛時,我才打電話跟社工講等語(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改稱:丙○○有踢我左膝蓋,用左手由內往外輝,打到我的鼻子,還有搶走我的手機並用該手機打我,我上開驗傷所受傷勢是丙○○故意攻擊我造成的等語(訴字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就其是否確切記得本件案發當日與丙○○發生衝突之情形,或已與其他日期於「未來世界遊藝場」與丙○○發生衝突之情形互相混淆、無法區別,以及甲○○所受前揭傷勢,究竟係於雙方肢體互相拉扯過程中所造成,或係丙○○以手抓、徒手或持物毆打、以腳踢擊等方式,故意攻擊、傷害甲○○所造成等各項細節,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已難謂全無瑕疵可指。
 ⒉再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結果,除見甲○○持手機單方面追打行走在前之丙○○外,並未見丙○○有與甲○○發生肢體拉扯之情形,亦未見丙○○有何故意攻擊甲○○之行為,且丙○○均有與甲○○保持一定距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等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至第186 頁),甲○○就此雖證稱:是因為我要趕丙○○出去,不然我會被他打死,因為丙○○要抓我女兒去他表妹的應召站,我可能因為這樣而生氣才追他等語(訴字卷二第36頁),然現場監視器既未攝得丙○○有何持手機毆打甲○○右手、徒手攻擊其鼻子或以腳踢擊其左膝蓋之行為,自無從作為甲○○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丁○○雖曾親聞丙○○與甲○○在「未來世界遊藝場」發生爭執,惟無從確定當場聽聞之該次爭執,是否即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發生,且亦未親見丙○○與甲○○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楊明磬亦未曾實際親自見聞丙○○與甲○○於案發當日之衝突情形等節,均如前述,上開2 名證人所為之證述,亦無從作為甲○○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亦難單憑甲○○前揭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丙○○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稱之「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然仍須以行為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仍「故意加以違反」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無從證明丙○○有對甲○○為傷害犯行,如同前述,已難認丙○○有何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未來世界遊藝場」並非甲○○之住居所,不在本案保護令命丙○○應遠離之處所之列。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丙○○有無故意對甲○○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
 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頁至第69頁),雖見丙○○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6許,曾2 度進出「未來世界遊藝場」,並反覆在外徘徊,惟查,丙○○於本院供稱:我於本件案發前已經住在「未來世界遊藝場」附近40幾年,我幾乎天天都會去「未來世界遊藝場」,整天都在那邊,我不可能每次去都先確認甲○○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訴字卷一第13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平常都會在「未來世界遊藝場」看店,我印象中差不多2 到3 天就會看到丙○○到「未來世界遊藝場」玩電動玩具,丙○○1 天會去很多次等語(訴字卷二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及證人楊明磬於審理中證稱:我常看到丙○○在「未來世界遊藝場」打電動機台,有時候丙○○每天來,有時候一段時間沒有來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未來世界遊藝場」為丙○○於平時日常生活中,本即習慣頻繁進出之休閒場所,本件丙○○於「未來世界遊藝場」遇見甲○○之原因,究係出於其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甲○○行蹤及活動之行為,抑或僅係出於偶然,尚非無疑,自難遽認丙○○有何故意跟蹤甲○○致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⒊又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應該是丙○○先罵我、講話很難聽,我走到哪丙○○就跟到哪,還說要抓我女兒去他表妹的應召站,他已經講很多次了,丙○○第2 次走入「未來世界遊藝場」往電子遊戲場區域進去後,大部分都是直接去找我開口大罵,每次都是罵得很難聽,這次丙○○有無攻擊我,或是只有罵我,我也不知道,因為太多次了,我不記得等語(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自本件案發後至審理期日為止,甲○○與丙○○已另於「未來世界遊藝場」發生多次衝突,致甲○○之記憶相互混淆、無從區分,亦未能辨明本件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為何,僅能憑其就雙方多次糾紛衝突之大略印象為上開證述,已難逕予採憑。再者,甲○○上開指訴丙○○有對其辱罵、揚言要抓其女兒至應召站等部分,均為丙○○所否認,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所知道丙○○與甲○○發生衝突那次,我沒有注意、也不確定是誰先去「未來世界遊藝場」的,我注意到時,他們已經吵起來了,我也沒有印象他們雙方在吵什麼或講什麼話,我只知道他們在爭吵,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5頁、第49頁),無從據以推認當時究係由丙○○或甲○○何方主動與他方接觸,進而挑起言語爭執,亦難補強甲○○上開證述內容,無從遽認丙○○確有主動與甲○○接觸、對其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等騷擾行為。
 ⒋另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之時間順序,丙○○於首次進入「未來世界遊藝場」後,確係先走進釣蝦場之廁所,之後才走向有提供免費茶水之電子遊戲場區域(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此據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確認屬實(訴字卷二第43頁),其後始見甲○○持手機追打丙○○,丙○○並從門口處離開;丙○○於第2 次進入「未來世界遊藝場」時,確係一邊撥打手機、一邊走入該處大門,並走向電子遊戲場區域,其後再次遭甲○○持手機追打而從門口處離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認丙○○上開辯稱:我只是進去上廁所,並拿免費的飲料喝,另外想找朋友,把我父親喪事的回禮交給朋友,我沒有去接觸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甲○○談話,更沒有對甲○○說要抓她女兒去應召站這些話,我看到甲○○在那邊打遊戲,我就要走出來迴避她,是甲○○看到我,故意跟著我,且一直拿她的手機從後面打我的頭部,我只有用手擋住、把甲○○撥開,沒有傷害她,但甲○○還是一直打我,我才趕快出來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僅見甲○○持手機單方面追打丙○○,且丙○○均行走在前並與甲○○保持一定距離,並未見丙○○有何主動接觸、騷擾甲○○之舉止,而與丙○○上開辯解之情形大致相符,是本件除甲○○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丙○○有故意對甲○○為本案保護令禁止之「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自不得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㈣基此,本件甲○○所涉傷害部分,除丙○○所為之指訴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甲○○有何足以造成丙○○受有前揭左側膝部傷勢之傷害行為,另依證人丁○○、楊明磬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丙○○指訴之補強,且丙○○所受上開傷勢雖為新傷,然於傷後1 日至3 日內,均有可能出現加重疼痛之情況,是丙○○雖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然尚難確認其左膝傷勢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自無從認定該等傷勢係由甲○○之行為造成;丙○○所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部分,除甲○○之指訴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丙○○單方面遭甲○○追打之情形,並未攝得甲○○所指丙○○主動與其接觸、故意對其為跟蹤、騷擾、恐嚇或與其發生肢體拉扯、甚或故意攻擊甲○○等行為,另依證人丁○○、楊明磬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甲○○指訴之補強,尚難遽認丙○○有何傷害或騷擾、接觸、跟蹤甲○○而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甲○○有何傷害犯行,亦無從認定丙○○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甲○○涉犯傷害罪嫌,及丙○○涉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甲○○有被訴之傷害犯行,亦不能證明丙○○有被訴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