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林
被 告 王子亮
莫備琳(原名莫蓓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林犯如附表五編號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5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犯如附表五編號5-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犯如附表五編號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俊林係淺水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水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黃雅芬(未據起訴)係淺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郭俊林、黃雅芬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淺水公司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向如附表一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充為淺水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淺水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淺水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說明)。 ㈡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淺水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二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內以淺水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說明)。 二、郭俊林係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1樓 )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黃雅芬(未據起訴)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王子亮係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 郭俊林、王子亮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莫備琳(原名莫蓓琳,104年3月18日改名)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 (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均明知易想公司未向如附表三編號1-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俊林、王子亮、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莫備琳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2部分,詳見後述無罪說明),由郭俊林指示黃雅芬向如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王淑珍,充為易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易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2「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三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2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俊林指示黃雅芬向如附表三編號3-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莫備琳指示不知情之尤曉萍,充為易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5「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易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5「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5「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三編號3-5「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均明知易想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四編號1-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予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6「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內以易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6「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四編號1-6「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四編號2、3「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說明: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郭俊林、莫備琳及王子亮上開 犯行部分,與本案(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郭俊林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子亮、莫備琳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241、283頁),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郭俊林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85-88、131-138)、偵查(見偵卷①第209-21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47-152、236-237、281、298頁)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附件①第3-7頁)、淺水公司設立登記表(見附件①第23-25頁)、變更登記表(見附件①第63-65頁)、淺水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件①第83-8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117-121頁)、附表二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201頁)及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 可稽,足認郭俊林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2,475元、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8萬7,169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淺水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淺水公司就取具附表一編號1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3,166元;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21萬7,025元、編號2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各合計1萬7,810元及2萬3,334元 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自應認定如上。至起訴書 所載逾該數額之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犯罪事實二: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85-88、131-138)、偵查(見偵卷①第209-21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47-152、237-238、281、298頁);被告王子亮於偵查(偵卷①第187-189頁)、本院(見本院卷第92-94、236、238、281、298頁);被告莫備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03-107、110-112頁)、偵查(偵卷①第213-215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07-109、236、239、281、298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附件②第3-7頁)、易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附件②第31-33頁)、變更登記表(見附件②第68-71頁)、易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件②第101、103-105、10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附表四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②第171-172頁)、附表四編號3統一發票(見附件②第243-245、247-249、269-271頁)、本院112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 在卷可稽,足認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1-5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5萬7,555元、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為62萬4,792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易想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易想公司就取具附表三編號1-5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為0元;就開立附表四編號2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4萬7,620元、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3萬6,680元、編號3鴻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238元、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952元、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4萬7,620元、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952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自應認定如上。至起訴書所載逾該數額之附表三編號1-5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俊林,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該條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 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又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 ⑴附表一: ①被告郭俊林為淺水公司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為納稅義務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郭俊林與黃雅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③被告郭俊林利用不知情之黃釋瑩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為 間接正犯。 ④被告郭俊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⑥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⑵附表二: ①被告郭俊林為淺水公司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郭俊林與黃雅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③被告郭俊林各於 上揭同一申報 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及 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 法益, 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④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⑤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4犯罪事實二: ⑴附表三: ①被告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林為易想公司經理人,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黃雅芬就就附表三編號1-2犯行;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黃雅芬就附表三編號3-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利用不知情之王淑珍(附表三編號1-2)、尤曉萍(附表三編號3-5)為本案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郭俊林、王子亮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5)及被告莫備琳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號3-5),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⑵附表四: ①被告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林為易想公司經理人,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⑤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四編號1-6),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審酌情形: 1 依被告郭俊林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俊林為淺水公司、易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罹有心臟疾病、與太太同住、需撫養父母、太太、太太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模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5-259、29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被告王子亮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依被告莫備琳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莫備琳代易想公司從事記帳工作,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目前從事記帳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先生、子女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先生、先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99、30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1附表三編號1-2(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2附表三編號3-5(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1、3-6(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淺水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淺水公司就取具附表一編號2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為0元;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京壟有限公司、編號2東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上開營業人均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淺水公司幫助逃漏稅額無法計算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郭俊林之認定,而認其無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㈡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易想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易想公司就取具附表三編號1-5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為0元;就開立附表四編號1成新資訊有限公司、編號3凌貴企業有限公司、編號4凌貴企業有限公司、京壟有限公司、編號5凌貴企業有限公司、編號6凌貴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上開營業人均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易想公司幫助逃漏稅額無法計算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之認定,而認其等無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四、 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附表三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3-5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3-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業經認定如上,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與郭俊林、王子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易想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作為易想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4萬2,842元,因認被告莫備琳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 訊據被告莫備琳堅決否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其為易想公司記帳之時間為102年3月至102年12月止,該時期事務所小姐包含尤曉萍、張淑娟、張淑慧等人,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等語。四、 公訴人認被告莫備琳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莫備琳之供述、 證人陳清金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易想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易想公司負責人資料、易想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易想公司101年11-12月、102年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代理申報人均為「王淑珍」,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參,並非由被告莫備琳之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是莫備琳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則依卷存事證,被告莫備琳既未參與易想公司101年11-12月、102年1-2月期之營業稅申報,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莫備琳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莫備琳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莫備琳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莫備琳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編號:
附表一淺水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淺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三易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四易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五: | | | | |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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