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盧仕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仕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林振弘、盧仕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8月9日環土字第1110086792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照片、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
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2人既擔任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工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環土字第1110086792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照片、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兼衡其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輕重,
暨被告林振弘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慶民營造有限公司工人、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仕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慶民營造有限公司工人、須扶養阿嬤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