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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傑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順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莫勝南、方章霖。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慶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復經警方於民國111年6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順傑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聯繫販毒之紅米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夾鏈袋、毒品吸食器具、供己身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除手機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經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頁、29至47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95至101頁)。核與證人莫勝南、方章霖、楊慶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19至234頁、297至307頁、361至369頁;偵一卷第439至447頁、515至520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75號、第24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74號、第263號、第36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莫勝南、方章霖、楊慶平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譯文各一份,本院111年聲搜字579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5張、蔡順傑與莫勝南、方章霖、楊慶平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至9頁、11至13頁、15至17頁、19至21頁、23至24頁、57至65頁、79頁、81至83頁、87頁、107至108頁、243至249頁、315至317頁、377至3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相當金額等情,有附表一、二之交易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非甚鉅,僅是從中賺取價差,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遠較施用毒品為重,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易使他人染上惡習,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得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兼有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7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經查,依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聯絡並交易毒品;是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
購毒者(買家)及持用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01
蔡順傑
0000-000000

莫勝南
00-0000000(公用電話)
111年4月23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喜樹萬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蔡順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蔡順傑
0000-000000

莫勝南
00-0000000(公用電話)
111年4月28日23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20分許,臺南市「喜樹萬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然蔡順傑當下僅先提供價值43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莫勝南,蔡順傑復於翌(29)日將剩餘價值57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交付給莫勝南
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蔡順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3
蔡順傑
0000-000000

莫勝南
00-0000000(公用電話)
111年5月13日1時47分許通話結束後,臺南市「喜樹萬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蔡順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4
蔡順傑
0000-000000

方章霖
0000-000000
蔡順傑於111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蔡順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5
蔡順傑
0000-000000

方章霖
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0時1分許,蔡順傑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悅商旅」201號房內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格500元
蔡順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
購毒者(買家)及持用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金額
毒品種類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01
蔡順傑
0000-000000

楊慶平
0000-000000
111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臺南市「武英殿」(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蔡順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蔡順傑
0000-000000

楊慶平
0000-000000
111年5月1日12時許臺南市「武英殿」(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蔡順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