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許雁婷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雁婷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雁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向其親戚劉梅好佯稱:有管道可借款給銀行賺取優厚利息,不用擔心風險等語,致劉梅好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款項(均為新臺幣)予許雁婷,
嗣因許雁婷未支付約定之利息,亦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之本金款項,劉梅好始悉受騙。
二、劉梅好發覺受騙而要求許雁婷返還款項,許雁婷為取信劉梅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及不詳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金額欄均為新臺幣)後,全數交予劉梅好而行使,據以向劉梅好宣稱待上開匯款委託書上之匯款人匯款後,即有資金可與劉梅好
和解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劉梅好之權益。
三、案經劉梅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業當庭說明本件所指詐欺之款項,應包含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又本件所指行使之偽造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尚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
起訴書業有漏載而均予補充(見審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梅好於
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凱基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兄許聖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
可稽(分見108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5、51至5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藉由對
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之手段,而陸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致蒙受財產損失,復為搪塞告訴人索還金錢之要求,擅自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據以形塑將有資金可供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假象以為應付,業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受損,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其先前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然
迄今並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尚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再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元,數額非低而侵害程度非輕,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附表二所示之3紙,危害狀況尚非鉅大,又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被告表示無能力支付等語,見審卷第4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受僱在夜市擺攤(每晚酬勞5百元)而須扶養90歲之奶奶、67歲之父、63歲之母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11萬元,係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屬告訴人取得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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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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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存入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存入被告之兄許聖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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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