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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鏗


            王膺傑


            陳柏誠




            周子軒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劉俊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張家峻


            陳和陽


            程馨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1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膺傑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鏗、王膺傑、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王柏鏗、王膺傑、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柏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王柏鏗與同案被告林璋元、蘇信源(2人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柏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王柏鏗與同案被告林璋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柏鏗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王柏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王膺傑、王柏鏗與同案被告吳柏勳、陳泯錡(2人另行審理)、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膺傑所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柏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王柏鏗與同案被告陳伯仲、黃仲偉(2人另行審理)、陳建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與同案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及胡修議(本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王膺傑與同案被告蘇信源、王秉羽(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膺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被告王膺傑、陳柏誠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故不加重其刑惟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之量刑,另評價其罪責。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
 ㈧爰審酌被告王柏鏗僅為幫忙友人討債或因對方在臉書嗆聲而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被告王膺傑因砸店及臉書嗆聲糾紛而犯本案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因飲酒起衝突而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陳昭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等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復斟酌被告王王柏鏗自述現為農夫,種高麗菜,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分別是高中、國中、三歲,與太太一起照顧;被告陳柏誠自述現從事土木工程、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周子軒自述入監前從事搬運工,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張育銘自述現從事電商,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張家峻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和陽自述現從事寵物美容,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程馨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滿2歲,前妻在照顧;被告王膺傑自述現在南科從事板模工作,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劉俊佑自述現從事貨車司機,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歲小孩,核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柏鏗及王膺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認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就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膺傑就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昭憲、林賢傑分別於111年8月22及2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三第237、249頁)可按。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二之㈠)
被害人:鄭益青
王柏鏗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㈡)
被害人:楊翰翔
王柏鏗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㈢)
被害人:王俊賢
王膺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鏗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之㈣)
被害人:曹志陽
王柏鏗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㈤)
被害人:陳昭憲
陳柏誠、程馨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之㈥)
被害人:林賢傑
王膺傑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
                                    108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林璋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蘇信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王柏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膺傑 
  被   告 陳泯錡 
  被   告 吳柏勳 
  被   告 陳伯仲
  被   告 黃仲偉 
    被   告  陳柏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周子軒 
  被   告 劉俊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陳郁芬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張家峻 
  被   告 陳和陽 
  被   告 程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仲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璋元(綽號『蟑螂」)、林勝賢(林璋元之子,綽號「小強」,另發布通緝)、蘇信源、王柏鏗(綽號「小鴻」)、吳柏勳、陳泯錡(綽號「米奇」)、王膺傑、陳伯仲等多人時常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對面之「尊聖社」神壇聚會,平日如遇成員與他人有所嫌隙,即互相聯繫共同鬥毆尋釁,而先後為以下暴行:
  ㈠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林璋元因得知與其有地盤糾紛之陳昭憲親信鄭益青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參與廟會燒王船活動,竟與蘇信源、王柏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偉」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信源、王柏鏗、「家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強押鄭益青上車,並以布條蒙住鄭益青雙眼,將其頭部壓低,由不詳之男子向鄭益青恫稱:「好好配合,否則要將你手腳砍斷」等語。車輛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尊聖社私人神壇後,林璋元已在該處等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綑綁鄭益青手腳,林璋元則恫以:「交出陳昭憲,不然斷手斷腳」、「要吞子彈或斷手斷腳」等語,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一旁開槍恐嚇,致鄭益青心生畏懼。林璋元等人不罷休,再強押鄭益青至臺南市善化區某1處釣蝦場包廂內逼問陳昭憲行蹤,然最後仍逼問不出結果,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鄭益青載至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全家便利商店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
  ㈡緣楊翰翔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親眼目睹鄭益青遭人強押離開廟會現場,復經身旁觀看廟會遶境民眾告知強押鄭益青離開之人係臺南市○○○區○號「蟑螂」之手下,楊翰翔為救鄭益青,隻身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尊聖社神壇,甫進入神壇廣場,林璋元、王柏鏗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楊翰翔團團圍住,並拿紅布條蒙住楊翰翔雙眼,其後楊翰翔即聽聞林璋元聲稱:「好好配合,你做的事不用害怕」等語,且有人對空開槍。不久後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楊翰翔強押上車,並將其頭壓住朝下,車輛行駛約莫10分鐘後,楊翰翔被帶入1 處有冷氣室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逼問:「誰去砸檳榔攤」、「你再不說,是想吃子彈嗎」、「是不是你弟弟去砸檳鄉攤的」、「你再說不知道試試看,到底是何人指使」等語,復有人持疑似槍柄器物敲打楊翰翔頭部。然因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問不出結果,遂再持木棍敲擊楊翰翔4 至5下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押楊翰翔上車,行駛約莫5分鐘復將楊翰翔丟棄在1處不知名巷子內釋放,楊翰翔始恢復行動自由。
  ㈢緣王膺傑認王俊賢曾與他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砸店,而對王俊賢心生不滿,竟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4時許,得知王俊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附近道路後,與王柏鏗、吳柏勳、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泯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輛自小客車(1部不詳車牌號碼銀色凌志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寶馬廠牌自小客車),將王俊賢搭乘之汽車攔下,該10餘人下車後,即將王俊賢從車中拉出,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厚外套將王俊賢頭部蓋住,另1人則持刀在王俊賢左大腿砍一刀,致王俊賢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俊賢隨後遭強押至1部賓士車後座,再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在押途中王膺傑一直質問王俊賢:「為何要去砸店」、「陳昭憲、鄭益青2人躲在何處」等語,並對王俊賢揚言:「你不回答問題,我再拿刀子殺你」等語,致王俊賢心生畏懼。迨該5部自小客車陸續回到上開尊聖社私人神壇內,復由王膺傑押王俊賢下車,並有1名男子手持木棍朝王俊賢背後毆打2至3下,王膺傑在神壇內持續質問王俊賢:「為何要砸店」、「陳昭憲、鄭益青躲在何處」等問題,因王俊賢未回應,另1名不詳男子遂從王俊賢身上拿取手機查看,不久後即稱:「好了,沒有你的事情了,我要知道的事已經從你的手機找到了」等語,之後即將王俊賢押上1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王膺傑將王俊賢載到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旁1家土地廟釋放,王俊賢始恢復行動自由。
  ㈣於107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曹志陽在臺南市○區○○○000號「庄腳古厝紅茶店」與吳碩庭、郭同興及許月琴等人打麻將,遂與王柏鏗、陳伯仲、黃仲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陳建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伯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仲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王柏鏗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紅茶店,抵達後陳建志等人即分持刀械及球棒衝入店內毆打曹志陽,陳伯仲另辱罵:「幹你娘支歪、靠爸」等語(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5至6名不詳男子將曹志陽強行押出門外丟進陳建志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揚長而去。車輛行駛約莫30分鐘後停留在某不詳處所,曹志陽又遭上述多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後始由不詳男子駕駛不詳自小客車將曹志陽丟棄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產業道路,嗣經路人發現報案並將曹志陽送往醫院救治。
  ㈤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陳昭憲與友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萬象舞廳消費,於翌(25)日凌晨1時35分許欲離開時,即遭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等人攔住不讓其離開,並稱:「須等待林璋元來了再說」等語。林璋元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信源、陳泯錡及胡修議(另行通緝)等3人從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趕至萬象舞廳,該4人下車後見陳昭憲在舞廳門口,即與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雨傘朝陳昭憲身上多處部位毆打,並持刀往陳昭憲頭部砍殺。萬象舞廳員工陳榮麒幫客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舞廳門口,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胡修議等人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陳昭憲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劉俊佑坐在後座看管陳昭憲,程馨則持菜刀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陳榮麒因害怕遭受傷害不得已聽從指示將車開至臺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後,再由陳柏誠、周子軒駕車接應押陳昭憲至另一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行經途中第一現場(地點不詳)後,陳昭憲先遭7 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拉下車毆打,隨即再遭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地點不詳)持續毆打,致陳昭憲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左足踝及舟狀骨骨折、右肩及右側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左足背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毆打過程中林璋元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昭憲腹部刺殺,並對陳昭憲稱:「你下去陪建志吧」等語,致陳昭憲受有腹部切割撕裂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害,之後再將陳昭憲押上車,陳昭憲因傷重昏迷,蘇信源乃聯絡不知情之胡博譯、潘建州將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門前消防栓旁,嗣經民眾路過發現陳昭憲躺在路旁而向警方報案,再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陳昭憲載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陳昭憲因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7年8月25日凌晨4點2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後經急救始挽回一命。
  ㈥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蘇信源、王膺傑、王秉羽(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小南國KTV ,將林賢傑強押上車後載往尊聖社,並在尊聖社內以膠帶纏繞林賢傑手腳、眼睛,持棍棒毆打林賢傑頭部、手腳等身體多處,王膺傑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賢傑恫稱:「為什麼要挺陳昭憲」、「把五毛的交出來,他現在人在哪裡」、「若你再不從,我就讓你今天沒辦法活著回去」等語,致林賢傑心生畏懼。接著王膺傑、蘇信源等人又將林賢傑載往不詳地點後繼續持棍棒毆打林賢傑身體多處,致林賢傑受有手腳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扯傷、眼睛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嗣再將林賢傑載往路邊釋放,林賢傑始恢復行動自由。
  ㈦蘇信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2把而持有,並將之置放在其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之「尊聖社」內。嗣警於108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2把,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益青、陳昭憲、林賢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頁碼
1
被告林璋元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告訴人鄭益青。
善245號警卷㈠p.1、108偵2859卷㈠p.131、108偵2859卷㈤p.253
2
被告蘇信源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告訴人鄭益青。
善245號警卷㈠p.237、108偵2859卷㈠p.271
3
被告王柏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鄭益青與其友人「罐頭」之債務問題,而要求告訴人鄭益青隨同前往尊聖社說明,在尊聖社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益青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告訴人鄭益青)。
善245號警卷㈠p.327、385、108偵2859卷㈠p.365、108偵2859卷㈢p.249、108偵2859卷㈤p.213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益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已具結
告訴人鄭益青遭被告蘇信源、王柏鏗及「家偉」等人強押至尊聖社,抵達後被告林璋元在場,恫以「要吞子彈或斷手斷腳」等語,且有人開槍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311、1331、1361、107他4124卷㈡p.149、108偵2859卷㈤p.235
5
證人楊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鄭益青係遭被告蘇信源及其他3名男子押走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375、107他4124卷㈡p.157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頁碼
1
被告林璋元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被害人楊翰翔。
善245號警卷㈠p.1、108偵2859卷㈠p.131、108偵2859卷㈤p.253
2
被告王柏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證人鄭益青與其友人「罐頭」之債務問題,而要求證人鄭益青隨同前往尊聖社說明,並同意被害人楊翰翔一同至尊聖社,在尊聖社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楊翰翔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被害人楊翰翔)。
善245號警卷㈠p.327、385、108偵2859卷㈠p.365、108偵2859卷㈢p.249、108偵2859卷㈤p.213
3
證人即被害人楊翰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已具結)
被害人楊翰翔自行抵達尊聖社後隨即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恫以「你再不說,是想吃子彈嗎」等語,且有人開槍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375、107他4124卷㈡p.157
4
證人鄭益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害人楊翰翔在尊聖社也有遭被告林璋元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有人開槍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311、1331、1361、107他4124卷㈡p.149、108偵2859卷㈤p.235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乘同案被告陳建志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途經臺南市南化區某路邊時,同案被告陳建志突然下車毆打被害人王俊賢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435、108偵2859卷㈢p.427、108偵2859卷㈤p.583
2
被告王柏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王俊賢於107年6月間曾被押至尊聖社毆打,後來又被載到南化,其有在現場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327、401、108偵2859卷㈤p.213
3
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其他2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欲找被害人王俊賢,在途中巧遇後,即攔下被害人王俊賢搭乘之自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持筍刀,其與另2名男子徒手將被害人王俊賢拉下車,因被害人王俊賢抵抗,同案被告陳建志遂持筍刀對被害人王俊賢的大腿砍一刀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075、108偵2859卷㈢p.459、108偵2859卷㈤p.223、551、108偵2859卷㈥p.305
4
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王俊賢。
善245號警卷㈡p.495、503、108偵2859卷㈠p.449、453
5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399、1419、107他4124卷㈡p.125、108偵2859卷㈤p.267
6
證人廖苑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人廖苑茹駕車搭載被害人王俊賢外出時,遭5輛自小客車攔下,被害人王俊賢被拉下車並押上對方的車、臉被蓋住之事實。
108偵2859卷㈤p.323
7
證人楊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曾聽聞被告吳柏勳自承當時亦坐在車上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㈡p.645、108偵2859卷㈡p.147、108偵2859卷㈠p.453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頁碼
1
被告陳伯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建志邀約,搭載1名不知名之男子前往「庄腳古厝紅茶店」,在現場看到同案被告陳建志拿球棒毆打並強押被害人曹志陽上車之事實(惟否認辱罵、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曹志陽)。
善245號警卷㈡p.803、811、108偵2859卷㈣p.107
2
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建志邀約,搭載2名不知名之男子前往「庄腳古厝紅茶店」,在現場看到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曹志陽頭部之事實(惟否認共同毆打被害人曹志陽)。
善245號警卷㈡p.735、743、761、108偵2859卷㈡p.237
3
被告王柏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一同前往「庄腳古厝紅茶店」找被害人曹志陽,強押被害人曹志陽上車前往尊聖社,抵達後復徒手毆打被害人曹志陽之事實(惟否認本案有其他人共同參與)。
善245號警卷㈠p.327、401、108偵2859卷㈠p.365、108偵2859卷㈢p.249、108偵2859卷㈤p.213
4
被害人曹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認被告黃仲偉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445、1449
5
證人郭同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有多名男子(指認被告陳建志及陳伯仲)分持刀械、球棒等物進入「庄腳古厝紅茶店」,毆打被害人曹志陽並強押其上車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485、107他4124卷㈡p.167
6
證人許月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有多名男子分持刀械、球棒等物進入「庄腳古厝紅茶店」,毆打被害人曹志陽並強押其上車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493、107他4124卷㈡p.173
7
證人吳碩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有多名男子(指認被告陳建志及陳伯仲)分持刀、球棒等物進入「庄腳古厝紅茶店」,毆打被害人曹志陽並強押其上車之事實。
2.被告陳伯仲一下車就問被害人曹志陽在哪裡,進入店內以台語對被害人曹志陽辱罵「幹你娘支歪、靠爸」等語,並毆打被害人曹志陽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477
  8
「庄腳古厝紅茶店」現場、頭套、手銬照片共8紙
被害人曹志陽遭人在「庄腳古厝紅茶店」持球棒等物毆打、強押,之後又以頭套、手銬等物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㈡p.859~863、善245號警卷㈢P.1501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頁碼
1
被告林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甩棍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惟否認持刀砍殺、強押陳昭憲)。
2.被告蘇信源亦陪同在上開舞廳。
善245號警卷㈠p.1、108偵2859卷㈠p.131、108偵2859卷㈤p.253
2
被告蘇信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雨傘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後來又聯繫證人胡博譯將陳昭憲送醫之事實(惟否認強押陳昭憲)。
善245號警卷㈢p.1199、善245號警卷㈠p.133、237、108偵2859卷㈠p.269、271、108偵2859卷㈢p.287、108偵2859卷㈤p.195
3
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陳昭憲有仇隙,被告林璋元、蘇信源、胡修議遂陪同其前往萬象舞廳向告訴人陳昭憲尋仇,雙方互毆之際,其在地上拾獲菜刀一把,遂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陳昭憲,告訴人陳昭憲被帶至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後,其又前往六甲頂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臺南市善化區,交由證人胡博譯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之事實(惟嗣後改稱沒有拿刀子刺告訴人陳昭憲,也未開車至六甲頂載告訴人陳昭憲,但有見到告訴人陳昭憲肚子被劃2刀)。
善245號警卷㈢p.1075、108偵2859卷㈢p.459、108偵2859卷㈤p.223、543、108偵2859卷㈥p.305
  4
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邀集被告劉俊佑、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告訴人陳昭憲遭被告程馨帶至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後,其又與被告周子軒前往六甲頂,原本欲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但怕醫生報警對己不利,故與被告蘇信源聯繫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鄉下某處交予證人胡博譯之事實(惟否認強押告訴人陳昭憲)。
善245號警卷㈢p.1213、108偵2859卷㈣p.165、229
  5
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並在被告陳柏誠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際持其包包內之刀子揮舞,之後又抱告訴人陳昭憲上車,將告訴人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交予被告陳柏誠之事實(惟否認強押告訴人陳昭憲,係遭他人推上車才會與告訴人陳昭憲同車)。
善245號警卷㈢p.1227、108偵2859卷㈣p.179、108偵2859卷㈤p.415
  6
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後又與被告陳柏誠前往六甲頂,原本欲載告訴人陳昭憲就醫,但怕麻煩,故由被告陳柏誠與友人聯繫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鄉下某處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強押告訴人陳昭憲)。
善245號警卷㈢p.1257、108偵2859卷㈣p.189
  7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237、108偵2859卷㈣p.199
  8
被告張家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徒手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247、108偵2859卷㈣p.209
  9
被告陳和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且徒手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271、108偵2859卷㈣p.217
  10
被告程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陳柏誠邀約前往萬象舞廳,因見到有人欲毆打陳柏誠,遂拿出隨身攜帶之菜刀嚇阻,之後又將告訴人陳昭憲載往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交予被告陳柏誠之事實(惟否認強押告訴人陳昭憲,係遭他人推上車才會與告訴人陳昭憲同車)。
善245號警卷㈢p.1281、108偵2859卷㈣p.225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修議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行通緝)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修議徒手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203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519、1531、107他4124卷㈡p.139、108偵2859卷㈤p.201
 13
證人胡博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受被告蘇信源指示而與被告陳柏誠聯繫,並與證人潘建州一同至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東六高幹68右21電桿旁橋上,從被告陳柏誠手中接過告訴人陳昭憲後,將告訴人陳昭憲載至善化分局大門旁消防栓棄置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㈡p.873、899、108偵2859卷㈡p.369
 14
證人潘建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與證人胡博譯一同至臺南市善化區六分里東勢宅東六高幹68右21電桿旁橋上,從被告陳柏誠手中接過告訴人陳昭憲後,將陳昭憲載至善化分局大門旁消防栓棄置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㈡p.979、1003、108偵2859卷㈡p.463
  15
證人即萬象舞廳員工陳榮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昭憲遭人推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後,有1名男子也坐進後方控制陳昭憲之行動,另1名男子則持菜刀坐進副駕駛座,要求其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待對方車輛前來接應並將陳昭憲押入對方車輛後,其始行離開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557
16
萬象舞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1、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胡修議、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甩棍、雨傘等物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事實。
2、被告陳柏誠於告訴人陳昭憲遭強押之前有靠近被告林璋元並交談,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亦有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被告劉俊佑、程馨、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等人不顧告訴人陳昭憲友人之勸阻,甚且持刀威嚇告訴人陳昭憲之友人,而強押告訴人陳昭憲上車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571~1583、108偵2859卷㈥p.5~25
  17
告訴人陳昭憲遭丟棄在善化分局前現場照片2張
被告林璋元等人以刀砍殺告訴人陳昭憲,並將其丟棄在善化分局前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587
  1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751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昭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553、1569、108偵2859卷㈡p.473~484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小南國KTV,並要告訴人林賢傑搭被告蘇信源的車至尊聖社,在尊聖社內其與蘇信源各打林賢傑2巴掌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林賢傑並毆打傷害)。
善245號警卷㈠p.435、108偵2859卷㈢p.427、108偵2859卷㈤p.583
2
被告蘇信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王膺傑一同前往小南國KTV,邀告訴人林賢傑至尊聖社談話,並以膠帶蒙住告訴人眼睛、徒手打告訴人巴掌2下,後來見到林賢傑臉部腫脹遂予拍照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共同強押林賢傑並毆打傷害)。
2、被告王秉羽當日也在尊聖社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133、237、108偵2859卷㈢p.287、108偵2859卷㈤p.195、419、108偵2859卷㈥p.349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善245號警卷㈢p.1635、108偵2859卷㈢p.191
  4
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
告訴人林賢傑遭人以藍色膠帶綑綁頭部並毆打致臉部變形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269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
告訴人林賢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8偵2859卷㈢p.483~578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信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武士刀2把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133、108偵2859卷㈠p.271、108偵2859卷㈤p.341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張
上開武士刀2把在尊聖社查獲之事實。
善245號警卷㈠p.185、217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南市警保字第1080072919號函暨刀械鑑驗圖示1份
上開武士刀2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108偵2859卷㈤p.301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㈠被告林璋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蘇信源、王柏鏗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璋元、蘇信源、王柏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恐嚇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林璋元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璋元、王柏鏗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林璋元、王柏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林璋元、王柏鏗所犯之上開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王柏鏗、吳柏勳、陳泯錡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王膺傑、王柏鏗、吳柏勳、陳泯錡、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王膺傑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柏鏗、陳伯仲、黃仲偉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又被告王柏鏗、陳伯仲、黃仲偉、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林璋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被告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等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璋元、蘇信源、陳泯錡、陳柏誠、周子軒、劉俊佑、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胡修議(另行通緝)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蘇信源等人上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須佐以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衡諸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查本件告訴人陳昭憲雖與被告林璋元曾有糾紛,然與被告陳柏誠、周子軒、張育銘、張家峻、陳和陽、程馨、劉俊佑等人均不相識,被告蘇信源、胡修議(另行通緝)、陳泯錡則是見被告林璋元與告訴人陳昭憲扭打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昭憲,尚難認渠等與告訴人陳昭憲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陳昭憲於死之強烈動機,認渠等當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㈥被告蘇信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蘇信源、王膺傑、王秉羽(另行通緝)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被告蘇信源、王膺傑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蘇信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蘇信源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與上開各次論數罪併罰各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璋元、吳柏勳、黃仲偉、陳柏誠、王膺傑等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