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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吾


            劉謙民


            包宗融


            包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謙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宗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志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瑞吾因認林冠樺積欠其債務不還,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夥同知悉債務糾紛之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一同至林冠樺之配偶蔡謹慈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樂天茶手作飲品店」,向林冠樺催討債務。顏瑞吾、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4人(下合稱顏瑞吾等4人)即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趁上址飲料店內鐵捲門未完全拉上之際,未經林冠樺或蔡謹慈之同意,即先後自鐵捲門空隙鑽入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要求當時獨自在店內之林冠樺還錢,因林冠樺否認有積欠顏瑞吾債務,顏瑞吾等4人不滿林冠樺對於債務問題之回覆,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55分許,由劉謙民、包宗融先後徒手或持店內鐵椅、電風扇、玻璃瓶、木雕品等物猛力毆打、丟砸林冠樺,顏瑞吾、包志忠則先後抓住林冠樺,阻止其逃離現場,包志忠並徒手揮打林冠樺,致林冠樺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頭暈、前胸及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及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在此期間尚對林冠樺多次咆哮脅迫林冠樺承認有積欠顏瑞吾債務並立即找人前來還錢,顏瑞吾亦不斷拉扯、抓住林冠樺,要求林冠樺承認有積欠債務並就債務如何處理做出回應,包宗融在旁並吼稱:「打死他(台語)」等語,劉謙民亦對林冠樺恫稱:「恁爸現在槍拿著要打死你(台語)」等語,劉謙民、包宗融復因丟砸店內放置之水晶瓶2瓶、藥酒1瓶、木雕螃蟹1個、封口機1台、鐵椅2把、電風扇1台及水晶樹1盆,致該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謹慈,林冠樺因迫於顏瑞吾等4人之肢體攻擊及言語要脅,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蔡謹慈要求立即拿錢前來現場處理,顏瑞吾等4人即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林冠樺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並使林冠樺行撥打電話找人拿錢此無義務之事。嗣因蔡謹慈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林冠樺遭人毆打,立即報警,並接獲林冠樺電話要求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前往上址飲料店營救林冠樺,警方據報亦即到場處理,通報救護車將林冠樺送醫救治,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樺、蔡謹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瑞吾、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下均省略「被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9至80、2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8、299頁);顏瑞吾則僅坦承侵入建築物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去找告訴人林冠樺是要處理林冠樺積欠我60萬元的債務,因為林冠樺說他剛出監,沒有錢可以還,擺明不想處理這筆債務,又拍桌罵人,包宗融才會情緒失控,與劉謙民動手打林冠樺,我沒有動手,我一直護著林冠樺,把林冠樺往我身後推,我人擋在林冠樺前面,並沒有阻止林冠樺離開,也沒有砸店內的東西,後來是林冠樺主動打電話跟他太太拿錢,我沒有要求林冠樺打電話叫人拿錢過來云云。
二、經查:
 ㈠顏瑞吾因認林冠樺積欠其債務不還,於111年1月2日22時30分許,與知悉債務糾紛之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一同至林冠樺之配偶蔡謹慈所經營之上址飲料店,向林冠樺催討債務;顏瑞吾等4人趁上址飲料店內鐵捲門未完全拉上之際,未經林冠樺或蔡謹慈之同意,即先後自鐵捲門空隙鑽入而無故侵入建築物,要求當時獨自在店內之林冠樺還錢,因林冠樺否認有積欠顏瑞吾債務,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55分許,劉謙民、包宗融先後徒手或持店內鐵椅、電風扇、玻璃瓶、木雕品等物毆打、丟砸林冠樺,包志忠則抓住林冠樺,並徒手揮打林冠樺,致林冠樺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頭暈、前胸及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及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期間,包宗融吼稱:「打死他(台語)」等語,劉謙民亦對林冠樺恫稱:「恁爸現在槍拿著要打死你(台語)」等語,劉謙民、包宗融並丟砸店內放置之水晶瓶2瓶、藥酒1瓶、木雕螃蟹1個、封口機1台、鐵椅2把、電風扇1台及水晶樹1盆,致該等物品損壞;嗣林冠樺當場撥打電話向蔡謹慈要求領錢等各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林冠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林冠樺之配偶蔡謹慈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1至163、260至261頁)在卷,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81至8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89至93頁)、林冠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95至97頁)、林冠樺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9頁)、本院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35張(本院卷第198至209、217至234頁)在卷可稽,復為顏瑞吾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2、299頁),是顏瑞吾等4人未經允許即無故侵入蔡謹慈所經營之上址飲料店建築物,且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3人以上述方式徒手或持店內物品毆打、丟砸林冠樺成傷,劉謙民、包宗融並毀損店內上開物品等事實,先認定。
 ㈡就案發當天衝突起因、顏瑞吾在案發現場之舉動及林冠樺致電蔡謹慈要求領錢之經過,業經證人林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飲料店已經打烊,我在店內玩手機,鐵門僅留約100公分高度的出口,顏瑞吾等4人突然衝進來,我只認識顏瑞吾,其他人我沒有看過,顏瑞吾進來就說我有沒有欠他們60萬元,我說我才剛關出來沒多久,沒有欠他們錢,劉謙民、包宗融就開始打我,還有拿東西打,包志忠有拉住我,也有打我,顏瑞吾假裝在勸架,但一直牢牢捉住我,讓我無法脫離,他們要我還錢,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老婆,先領錢給他們,他們才停止打我,不到10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161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飲料店已結束當天營業,顏瑞吾等4人進來店內,說我欠顏瑞吾錢,他們叫顏瑞吾「阿虎」,我說我沒有欠錢,劉謙民、包宗融就開始打我,包志忠也有打我,顏瑞吾假裝勸架,沒有動手打我,但一直抓住我,我想離開,但顏瑞吾抓我的力道讓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們叫我看什麼人要出來答應,沒有處理就不讓我走,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太太,要我太太拿錢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6、289頁)明確,證人林冠樺上開證述,就衝突起因係其否認有積欠顏瑞吾債務後隨即遭毆打,且顏瑞吾於其遭毆打過程中持續抓住、不讓其離開,其因受顏瑞吾等4人之強暴脅迫而當場立即打電話叫蔡謹慈領錢前來處理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亦核與證人蔡謹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手機收到監視器警報通知,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林冠樺被打,我就馬上報警,約3到5分鐘後,我接到林冠樺電話,要我去領錢,拿錢到店裡面,我身上沒有錢,只領1萬元出來,我到店裡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等語相符(警卷第32頁、偵卷第162、260至261頁)。且經本院勘驗裝設於上址飲料店內之監視器所錄得案發當天錄影及錄音檔案,綜合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可見:於111年1月2日22時50分57秒許至同日時55分25秒許,顏瑞吾等4人圍著林冠樺,林冠樺說:「要怎麼承認你跟我說啦」等語,包宗融隨即出手毆打林冠樺,劉謙民亦隨之拿起店內鐵椅朝林冠樺揮打,包宗融、劉謙民並陸續出拳、持店內物品毆打、丟砸林冠樺,包志忠亦出手抓扯並朝林冠樺方向揮打,過程中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屢屢朝林冠樺咆哮:「你有欠嗎?」、「有沒有欠?」、「有欠錢嗎?」、「你現在打電話」、「你不要再動了喔」、「給我站好」、「欠阿虎多少錢,講」、「60萬多少要處理」等語,林冠樺則不斷以雙手護頭,被動抵抗攻擊,並頻頻要求劉謙民等人停手,表示:「不要用到店啦」、「我現在打啦」、「不要再打了啦」等語,期間顏瑞吾僅言語上表示:「好啦,讓我跟他說啦」等語、偶有擋住或隔開包宗融與劉謙民較為激烈之攻擊動作,然大部分時間均持續以單手抓住林冠樺腰側或肩側衣物、或與林冠樺雙手拉扯、或自林冠樺身後勾住之方式,緊抓住林冠樺不放,並詢問林冠樺:「你要紙頭紙尾嗎?」、「我跟你說啦,你要紙頭紙尾,你看要不要承認你有叫我辦貸款」等語,且於林冠樺受不了一直被打,表示要打電話時,顏瑞吾並向林冠樺表示:「我打啦,你要打給誰啊?」、「你知不知道我因為你信用破產」等語,隨後劉謙民、包宗融仍不斷攻擊林冠樺,包宗融吼稱:「打死他」等語,劉謙民亦朝林冠樺恫稱:「恁爸現在槍拿著要打死你」等語,顏瑞吾則表示:「好啦,你們讓他說啦」等語,同時間林冠樺拿起手機操作等節,有本院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3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至209、217至234頁),由證人林冠樺、蔡謹慈上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顏瑞吾等4人確因向林冠樺討債不成即動手,於劉謙民、包宗融猛力攻擊林冠樺、包志忠出手抓扯及揮打林冠樺之過程中,顏瑞吾幾乎全程持續拉扯、抓住林冠樺不讓其逃離,且言語上一再要求林冠樺承認有積欠債務並就債務如何處理做出回應,嗣林冠樺因迫於顏瑞吾等4人不斷肢體攻擊及言語威脅,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蔡謹慈要求立即領錢前來處理顏瑞吾所稱之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均係因顏瑞吾表示林冠樺積欠其債務,而與顏瑞吾一同前往上址飲料店向林冠樺討債,此經顏瑞吾等4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頁,警卷第17、23頁),且林冠樺僅認識顏瑞吾,與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素不相識等情,此據林冠樺證述如前,亦據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3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2、18、24頁),可知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與林冠樺本無私人恩怨糾紛,其3人應邀與顏瑞吾一同前往上址飲料店找林冠樺,目的係為處理顏瑞吾所稱林冠樺積欠之債務。又顏瑞吾等4人趁林冠樺獨自在上址飲料店內之際,未事先徵得同意,即驟然入內,其等舉動已與一般欲平和與債務人商談償債問題所會採取先行聯繫約談之方式有異。再觀諸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可知,於林冠樺否認積欠顏瑞吾債務時,包宗融、劉謙民隨即先後動手毆打林冠樺及丟砸店內物品,包志忠亦隨之出手拉扯、揮打林冠樺,3人並於過程中屢屢咆哮脅迫林冠樺承認有積欠顏瑞吾債務並立即找人前來還錢,而顏瑞吾在場亦幾乎全程拉住林冠樺,阻止其離開,並要求林冠樺回應債務問題,待林冠樺同意打電話湊錢,顏瑞吾一行人始停手,是依整體犯罪歷程以觀,足徵顏瑞吾等4人於上述行為當下,此間有相當默契,而採取毆打、砸店、阻擋去向及言語威脅等手段,使林冠樺感到懼怕而立即還款,以達其等向林冠樺討債之同一目的,是顏瑞吾等4人就上述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顏瑞吾等4人自應就上述法益侵害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上開共同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顏瑞吾雖否認與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3人共犯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其係一直在林冠樺前面防護,並未抓住林冠樺不讓其離開,且林冠樺係主動打電話找人拿錢云云。惟查,顏瑞吾於偵查中已曾自承其於衝突發生當下有拉著林冠樺(偵卷第26頁),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勘驗結果,明顯可見顏瑞吾於劉謙民等3人毆打林冠樺過程中,大部分時間均持續以單手抓住林冠樺腰側或肩側衣物、或與林冠樺雙手拉扯、或自林冠樺身後勾住之方式,緊抓住林冠樺不放,並未見顏瑞吾所辯其全程擋在林冠樺前面防護之舉動。又依證人林冠樺、蔡謹慈前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勘驗結果相互參佐,林冠樺顯係因迫於顏瑞吾等4人不斷肢體攻擊及言語威脅,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蔡謹慈要求立即領錢前來處理顏瑞吾所稱之債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倘如顏瑞吾所辯,本件衝突僅係劉謙民、包宗融因不滿林冠樺態度而一時情緒失控始動手,顏瑞吾在場理應勸和、積極攔阻施暴之一方即劉謙民等3人之攻擊,或立即帶離劉謙民等人,避免衝突發生,然顏瑞吾在場並未積極勸阻,反倒緊抓住林冠樺任由其承受毆打、迫使林冠樺回應債務問題,顯然劉謙民等3人上述所為,係在顏瑞吾與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顏瑞吾雖未實際毆打林冠樺或砸毀店內物品等行為,惟其既與劉謙民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顏瑞吾空言辯稱如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顏瑞吾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足蔽風雨,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未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以保障個人對於住屋或其他處所使用之權限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謹慈所經營之上址飲料店建物,定著於土地上,具建物外型,上有屋頂,且有鐵門、牆垣,足以遮蔽風雨,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又該建物係作為飲料店營業之用,並非供林冠樺及蔡謹慈平日居住之處所,亦據林冠樺、蔡謹慈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27、31頁),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是揆諸上開說明,顏瑞吾等4人於上址飲料店非營業時間,未經林冠樺或蔡謹慈之同意,即先後自鐵捲門空隙鑽入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所為當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犯行無誤。蔡謹慈並於111年5月18日接受偵訊時,就顏瑞吾等4人上開行為,於合法告訴期間內表示訴究之意思(見偵卷第261頁),應認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又顏瑞吾等4人此部分侵入建築物犯行,與經起訴之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知顏瑞吾等4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76頁),無礙顏瑞吾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未據告訴,容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雖認顏瑞吾等4人「阻止林冠樺離開並要求其找人還錢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顏瑞吾等4人共同毆打林冠樺並阻止其離開,其歷時僅約4至5分鐘,有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可資為證,堪認顏瑞吾等4人僅短時間妨害林冠樺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於「拘禁」或「剝奪」林冠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顏瑞吾等4人上開行為另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顏瑞吾等4人共同「喊要打死林冠樺,使其心生畏懼」,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顏瑞吾等4人係於毆打及咆哮脅迫林冠樺之行為繼續中,再由包宗融在旁吼稱:「打死他(台語)」等語、由劉謙民對林冠樺恫稱:「恁爸現在槍拿著要打死你(台語)」等語,藉此迫使林冠樺心生畏懼,承認欠債並立即還錢,林冠樺並因而被迫當場致電蔡謹慈拿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述上開言語內容所施加之威嚇程度,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係顏瑞吾等4人對林冠樺整體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而非僅止於單純恐嚇,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核顏瑞吾、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顏瑞吾等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顏瑞吾等4人共同侵入上址建築物,以毆打、砸店、阻擋去向及言語威脅方式,遂行其等向林冠樺討債之目的,其等共同所為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顏瑞吾僅因認林冠樺積欠其債務未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林冠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一同向林冠樺討債,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顏瑞吾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與所施手段輕重、林冠樺所受傷勢情形及遭受強制程度、蔡謹慈店內物品遭損壞程度,顏瑞吾僅坦承侵入建築物、否認共犯其餘犯行,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則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林冠樺、蔡謹慈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顏瑞吾曾有傷害前科、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則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顏瑞吾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顏瑞吾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勞安設施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劉謙民國中肄業、從事焊接工程之工作、月收入不定,未及4萬元;包宗融國中畢業、現無業;包志忠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勞安設施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及包宗融提出其經診斷患有失眠症、焦慮症、憂鬱等情緒障礙之心悠活診所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所處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