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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綉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許聰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劉顏麗敏


            劉家正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8、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綉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許聰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劉顏麗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劉家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黃綉金、許聰茂二人均為吳文榮(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之友人,劉家明為劉黃綉金之配偶、劉家正為劉家明之胞弟、劉家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劉家明之堂兄,劉家正與劉顏麗敏、劉家財與葉喜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夫妻。緣吳文榮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登記參選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里長、為里長候選人(下稱本次里長選舉);葉喜妹、劉家財、許王春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本次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里長選舉,均具有投票權。劉黃綉金、許聰茂、劉顏麗敏、劉家正為圖使吳文榮能順利當選,劉黃綉金、許聰茂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一)劉黃綉金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隔著圍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印有吳文榮競選文宣之口罩2個,交與劉顏麗敏,請劉顏麗敏轉交與葉喜妹、劉家財,以約其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文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顏麗敏與劉家正即與劉黃綉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顏麗敏、劉家正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葉喜妹、劉家財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處,將前開2千元現金及印有吳文榮競選文宣之口罩2個交付葉喜妹、劉家財,以1票1千元之對價,約定葉喜妹、劉家財二人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文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許聰茂則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4千元與許王春玉,以1票1千元之對價,約定其與家戶內其他三名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吳文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員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6千元現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做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劉黃綉金、許聰茂、劉顏麗敏及劉家正四人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至143、228至23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做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黃綉金(警卷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13至18 、535至540、549至554、573至577頁、聲羈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32、140、227、297、305頁)、被告許聰茂(警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40、227、297、30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顏麗敏及劉家正則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140、227、297、30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候選人吳文榮(警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243至245頁)、葉喜妹(警卷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61至65、581至582頁)、劉家財(警卷第133至137頁、偵一卷第93至96、99至100、581至582頁)、許王春玉(警卷第157至160頁、偵一卷第103至107、581至582頁)、莊沈水碧(警卷第183至18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41至146、469至471頁)、劉家明(偵一卷第381至39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①劉顏麗敏、劉家正、葉喜妹、劉家財及許王春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7至83、97至99、113至123、139至149、161至165頁)、②劉顏麗敏手繪其所交付之信封大小(偵一卷第215頁)、③葉喜妹及劉家財之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及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39至41、71至73頁)、④許王春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3至181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71頁)、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黃綉金、許聰茂、劉顏麗敏及劉家正等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黃綉金、許聰茂、劉顏麗敏及劉家正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四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四人與行賄對象既均認知交付之賄賂係「行賄對象為家戶內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予約允,被告四人因而以家戶為單位交付前述賄賂,業已符合投票交付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等以各家戶投票權為單位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且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是本件被告就對家戶代表以外具投票權家戶成員先行交付賄款之部分,已包括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內,並不另論預備賄選罪,併此敘明。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黃綉金、劉顏麗敏、劉家正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劉家財、葉喜妹二人交付賄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僅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黃綉金(偵一卷第574頁)、許聰茂(偵一卷第182頁)於偵查中均自白行賄犯行,是其等所犯行賄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國內部分民眾因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賄、受賄犯行,缺乏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行賄動機、目的,行賄人數、影響投票權人數及併為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尤於偶發或行賄人數、金額微少等案例,益徵其危害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劉顏麗敏、劉家正二人所犯本件交付賄賂罪,固然危害選舉風氣並有礙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然審酌被告劉顏麗敏、劉家正二人係受大嫂劉黃綉金所託,將現金2千元及印有吳文榮競選文宣之口罩,交與堂兄嫂即第三人劉家財及葉喜妹,顯見渠等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囿於親戚情感羈絆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收賄人數僅二人,交付之賄款僅2千元,規模非鉅,情節尚屬輕微,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又被告劉顏麗敏及劉家正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後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劉顏麗敏及劉家正二人本件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劉黃綉金及許聰茂二人,如前述既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被告劉黃綉金、許聰茂、劉顏麗敏及劉家正四人為求渠等所支持之候選人在本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己買票賄選,渠等顯係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而進行行賄之犯行,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劉顏麗敏、劉家正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黃綉金、許聰茂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劉黃綉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生活費靠退休金、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聰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生活費靠存款、需扶養配偶,被告劉顏麗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生活費靠勞保退休給付、需扶養孫子,被告劉家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生活費靠勞保退休給付、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四人均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行賄金額尚非過鉅,是堪信其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四人年紀均已70餘歲;被告劉家正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高血脂症、原發性高血壓,需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檢查及治療,有康恩診所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劉顏麗敏則患有左側下肢結締及軟組織之惡性腫瘤,需手術及放射線治療,目前需定期回診追蹤檢查,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月6、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97、99頁),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四人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等四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黃綉金及許聰茂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由被告四人上開所為,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四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四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四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四人間行賄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現金6千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用以交付證人劉家財、葉喜妹及許王春玉之賄款,應依上開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本件之扣案物,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四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