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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大型砍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復無病識感,雖曾就醫,惟仍未定時就醫及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致誤認左右鄰居均屬複製人,可能對其不利,竟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10分許,在幻聽、幻覺之直接影響下,持家中取得其所有之大型砍刀(重量598公克、刀身長39.5公分、刀身最寬處6.5公分、刀刃為弧形、直線長度35公分、刀背最寬處0.35公分)1把,一路徒步自家中臺南市○○區○○○000○0號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三合院內,見甲○○與同住於該址之胡蘇玉女在屋簷下乘涼休息,以甲○○為複製人為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砍刀猛砍甲○○頭、頸多處(編號1砍傷位於左臉部,由左耳垂及左耳後到左嘴角,傷口長16公分,深度至少4.5公分,由頭部左下側砍向右側,砍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砍斷下頷骨;編號2砍傷位於頸部,由頸部左上方至右下方,後側起始點位於身體後面中線右側3公分處到身體前面中線右側4公分處,傷口周徑23公分【死者頸部周徑40公分】,直徑11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砍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第五頸椎完全分離,內部左右椎體動脈橫斷,脊髓斷裂,左總頸動脈及靜脈橫斷,砍斷甲狀軟骨左下側,砍穿食道;編號3砍傷位於左枕部及左後頂部,傷口長1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砍穿左右枕骨【長8公分,深0.4公分】;編號4砍傷位於右側上頸部,傷口長12.5公分,深度至少4.3公分,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砍達脊椎骨;編號5砍傷位於右手背,由右手腕至小指根部,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2.5公分,砍斷手掌骨;其他外傷為後顱腔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下方1處刮擦傷【4.3乘0.2公分,深0.1公分】、右後背上部1處刮擦傷【長3.1公分,深0.1公分】、右上臂外側1處刮擦傷【8.0乘0.2公分,深0.1公分】),致甲○○遭砍斷頸椎、左頸動靜脈、下頷骨及手掌骨,當場慘死。在旁之胡蘇玉女見狀則向丙○○稱:「我跟你又沒怎樣,你為何要殺我」等語,丙○○便持刀步行離開現場,途經臺南市○○區○○○000號時,鄰人黃美麗在該處持水管沖洗門前地板,丙○○遂要求黃美麗為其沖洗上開染血之砍刀,再於同日8時15分許前往林金柱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門口,欲撬開大門未果後離去。員警獲報後循線在丙○○住處門口將其查獲,並扣得尚染有血跡之大型砍刀1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甲○○之子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為行為人
  被告於111年8月8日8時10分許,因思覺失調症幻聽幻覺之直接影響下,攜帶大型砍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三合院內,認甲○○屬複製人為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砍刀猛砍甲○○頭、頸共計五處,致甲○○遭砍斷頸椎、左頸動靜脈、下頷骨及手掌骨,造成甲○○死亡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在家中取得之砍刀一把,因懷疑死者甲○○無指紋非人類,故持刀前往理論,見面後未交談即持刀朝死者亂砍數刀等語在卷(警卷第3至9頁),復有目睹被告持刀一路進入案發現場之證人胡誌淵偵查中結證稱:我坐在159號河堤那邊,我看到被告往161號走,右轉進去,我沒看到他再出來,他有拿一把長刀等語在卷(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09至111頁);現場目擊被告行兇之證人胡蘇玉女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進入案發地時,死者曾叫被告名字,伊才知道被告進入庭院,接著被告拿刀對著死者連砍五刀等語在卷(相驗卷第91至93頁);案發後聽聞呼叫聲隨即趕往現場之證人侯吉寶(報案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住在對面隔壁,在樓下聽到鄰居呼叫,發現死者流了很多血,即打電話報警,接著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死者已經死亡, 並在路上遠遠看到被告,我就帶警察去抓錄等語在卷(相驗卷第97至99頁);目睹被告攜帶尚染有血跡之兇刀之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他一手拿刀子,另一手比手勢叫我幫他沖水、我看的出來上面有沾血等語在卷( 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03至105頁),故被告持砍刀砍死死者甲○○等情,足認定。
二、死者甲○○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死者甲○○遭被告以大型砍刀砍殺致死,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96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各1份(相驗卷第69、77至85、177、75、191至2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相驗案-相驗照片38張(相驗卷第205至241頁)、甲○○解剖案-解剖照片111張(相驗卷第247至302頁)可證。另在被告住處門口扣得之大型砍刀上檢出有死者之血跡反應,足認扣案大型砍刀1把確為兇器無疑,亦有大型砍刀照片(警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鑑定書(偵卷第327至331頁),足認扣案大型砍刀1把確為兇器無疑。
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體頭部為生命中樞,而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劈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再觀諸扣案兇刀之照片(警卷第127頁)及法醫鑑定報告中關於兇器之鑑定(法醫鑑定報告第197頁),扣案刀械重量598公克、刀身長39.5公分,刀鋒為握把之數倍長,刀刃為弧形、直線長度35公分、刀背最寬處0.35公分、刀頭稍為彎曲收成尖銳狀,且刀頭比刀柄處寬,整個刀身單面開鋒、刀背較厚、刀身最寬處6.5公分、應屬俗稱之開山刀,常用於砍劈林木之用,故若砍於人體致命處如頸部或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再參酌死者甲○○因遭被告持上開刀械砍殺,造成第五頸椎完全分離,內部左右椎體動脈橫斷,脊髓斷裂,左總頸動脈及靜脈橫斷,砍斷甲狀軟骨左下側,砍穿食道;右側上頸部,砍達脊椎骨,處處均屬致命傷,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自承行為之時,故意要持刀殺害死者甲○○,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0頁)。復參酌被告整個犯案過程,先自家中取得砍劈人體足致人於死之刀械出門,行兇後復聽從在場之胡蘇玉女二人並無嫌隙之言詞,而未對其盲目下手,期間復不忘繞至先前已有懷疑同為複製人林金柱家門前,意圖不利,另自警詢至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就各項訊問如犯案之時間、地點、方法、動機均能明確掌握內容,合理回答,除就殺人之動機固著於死者為複製人,而複製人可能對其不利外等情外,實與常人無異,可見被告就客觀事務之認知,行為之因果關係歷程,與一般人並無異常,而得以認識持扣案刀械朝死者甲○○致命處砍殺數刀,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而具殺人之犯意。
四、本案無其他共犯介入
  被告自家中取得兇刀後,徒步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三合院內犯案後,再持扣案兇刀一路徒步返回家中,直至在家門口遭警查獲,亦有監視器照片16張(警卷第169至183頁)、案發地點空拍照(含監視器編號、路線圖註記)2幀(警卷第185至187頁)等為證,足認上開殺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其間亦無共犯或他人介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
    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持扣案刀械多次砍劈被害人頭、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依通說之犯罪理論,認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或稱罪責、責任)所判斷的對象均包含客觀及主觀
    事實,尤其故意犯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
    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換言之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
    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非難性
    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係
    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責任)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
    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
    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
    具可責性。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
    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
    圍;後者,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罪責要素,
    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
    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
    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
    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有如前述。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3、綜上,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
    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
    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
    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
    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
    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無生理上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縱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但行為時之心理結果部分,無論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應負完全責任;行為人
    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完全欠缺之情形,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為生理
    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限制責任能力。是判斷行為人刑
    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
    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
    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件被告固有
    上開故意殺人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
    範圍及罪責輕重有關,自應先予究明。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鑑定後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配合,願意回答問題。其確切發病時間不詳,因與家人關係疏離,且鑑定時仍有明顯症狀,使得在追溯其病程時,較不容易不過從被告陳述中可知被告疑似有酒精使用、藥物濫用問題,因此需考慮酒精、藥物導致的相關精神疾病,如「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等情緒症狀、「精神病症」、「物質中毒」以及非譫妄」或「認知障礙症」等問題。因被告至今仍記得本案發生經過,不是嚴重物質中毒、譫妄、認知障礙症的表現:而其思考明顯固著、言談形式解構,内容充斥現實難以達成的想法、講來講去都是在說複製人,使得被告情緒不穩,非無端的情緒爆發,故被告不是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憂鬱症的問題,而是精神病症的典型症狀
⑵、被告發生本案行為至鑑定時將近四個月,在羈押中無法取得酒精或毒品,而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在超過一個月沒有使用酒精或毒品等物質的情況下,仍有明顯的精神病症時,在診斷上被歸類為獨立出現的精神病症(如被告目前羈押中,有接受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就屬於其中的一種診斷)而非物質引起的精神問題
⑶、幻覺屬於「知覺」上的異常,意即缺乏外界剌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有各種各樣幻覺、如聽幻覺、嗅幻覺、觸幻覺等。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幻覺,必須是【人在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其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聽幻覺),或看到別人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不會去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去為違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聽到神明的聲音),或具相當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要傷害自己),因此可知幻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患者「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幻覺内容;且幻覺的「内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至於「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典型足以影響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會以與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信該妄想,故在各種筆錄中縱使荒誕不經,但應說法一致,且妄想内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關。
⑷、被告有明顯聽幻覺,自稱在家中沒看到里長等人,但可以聽到他們的聲音也知道他們有在互動,談論一些事情,此為第三人稱的聽幻覺被告也有被害妄想,如自稱腦中突然出現小時候的影像,知道被害人與一群人在廟前面裸體大性交、被害人小時候偷吃自己的東西等,以及對自己做出有害的事情,如監聽、偷看、下毒等,連鑑定過程也都被他們監聽。此外,被告有明顯解構的思想,如問被告如何得知誰是複製人,被告則稱這些複製人稱為「雙生」且認為他們都沒有指紋,由此可知他們是複製人。且堅信因為沒有指紋,無從透過指紋緝凶,所以可以做壞事不會被抓到。被告對於聽幻覺、被害妄想的處理方式,則是被告認為這群人牽連極廣,里長、被害人、整個村里以及自己的父母都是複製人因為堅信複製人對自己甚至是人類有害,但自己無從求助,因此想要藉由殺害幾個複製人,除為民除害外,殺人的話會進入司法調查,便可確定被害人是複製人,進而調查整個村莊。而為何找被害人下手?被告則稱因為被害人比較好找,大都在同一個地方,當天去那個地方果然看到被害人,於是就將她殺了。被告也提到,鄰里某林姓鄰居、陳姓鄰居等,也都是複製人,本來也想去殺,但因為找不到所以沒殺成。至於爸媽,也是複製人,自己不是爸媽親生、而是被他們領養的,所以自已不是複製人。
⑸、由以上被告的陳述,對照於筆錄中的說法,可知被告談話内容頗為貧乏、從一些毫無根據突然出現在腦中的想法,進而認定一些錯誤的見解,推理過程錯誤,但卻堅信不疑,且言談鬆散,前後無任何關係,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之表現。被告將聽幻覺與妄想的症狀互相應證,而堅信會有人傷害自己,因而對於住家附近的所有人感到無端的害怕。本案發生前,被告在聽幻覺,妄想等直接影響下,認定被害人為複製人,複製人沒有指紋、從事許多壞事,但因為無法查到證據,所以只能讓他們逍遙法外,自己已經被逼到絕境,只好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剪刀,應為砍刀之誤)去找複製人殺害。被告行為時,直接源自於精神病將被害人認定爲迫害自己的對象,而將其殺害,屬於精神病症的直接影響
⑹、然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智能缺損,因此,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鑑定時,被告智商偏低。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五版(指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診斷準則上,亦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應為作之誤)爲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不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略有退化。而被告鑑定時,已有接受治療,精神病症雖仍處於不穩的情況,但已略有療效。依照病程,在本案發生時,被告精神病症症狀應更加嚴重,可印證其行為時,判斷是非的能力應顯有不足,對自我及外在的界線不甚清楚,直接將毫無根據的錯誤認知當成現實,在精神病症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判斷是非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
⑺、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但此種疾患,尤其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其中,「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像是個性使然,自小不願遵守規範、違規,成年後違法,屬長期之狀況,除因違法行為影響工作及生活外,並未如其它精神疾患般,會有退化的現象,且無從治療,藥物、心理治療等亦無療效。換句話說,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乃對於他人之權益不願意遵守,不顧別人的感受,縱使侵犯他人亦不在意,因此無法與人維持關係,而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我國精神衛生法明文將反社會人格疾患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不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疾病,而實際測驗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迥異。人格疾患診斷上,需蒐集較長期的生活狀況、疾病史等,單次鑑定不一定能知道,惟縱使屬於此種診斷,亦不至於影響辨識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本次鑑定所見,被告並非自小打架、威脅恐嚇、晚歸、逃學等,故被告不像「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⑻、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即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533頁,下稱嘉南鑑定書)。
㈡、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稱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基礎如下:
1、就被告殺人之動機肇因於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人的意識活動,包括感覺與知覺、認知與判斷、意思決定、行為等階段與歷程。認知與判斷,係辨識能力(是非辨別能力)之問題;意思決定,是行為控制能力的問題。由於人的行為係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因此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通常與前階段之感覺與知覺有關,而感覺與知覺又與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換言之,犯罪動機之認定,與刑之量定有關,且與責任能力判斷有關。
2、被告之辯識能力應排除毒品或酒精之影響
    被告自案發時之111年8月8日經警方逮捕後,即經檢察官喻令強制就醫,期間歷經起訴送審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裁定羈押,再於羈押期間之同年12月5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期間將近四個月,被告之行動自由均受拘束,無法取得酒精或毒品,而鑑定時卻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在診斷上即被歸類為獨立出現的精神病症(而非物質引起的精神問題,此分有相驗卷第37頁之檢察官點名單、本院押票(本院卷第139頁)及上開嘉南鑑定書在卷可稽
3、被告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明顯解構的思想
  被告長期受精神分裂症之困擾,此從被告自107年11月間起即經診斷出有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之現象,此有111年度偵字第20120號偵查卷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8月26日金醫歷字第1111005220號函(偵卷第75至115頁)及函復之被告就醫資料可參,而精神分裂症其典型症狀為妄想症狀:患者會有一些不切實際的信念和思想,例如被追蹤、被監視、被陷害、被控制、被影響等。幻覺症狀:患者會聽到、看到、感覺到或嗅到一些不存在的事物,例如聽到聲音、看到人或物體、感覺到身體被觸摸等。思維和言語障礙:患者的思維和語言可能變得混亂和難以理解。情感淡漠或不適當:患者可能感覺到缺乏情感表達或感情冷漠,或者情感反應不適當,例如在不適當的場合下笑或哭。社交和職業功能障礙:患者可能避免社交互動或工作,或者在這些方面表現出困難。焦慮和抑鬱:患者可能感到焦慮、沮喪或無助。而每個患者的症狀和表現都可能不同,而且偏執型精神分裂症的症狀也可能與其他精神疾病重疊。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可以聽得見林金柱在我耳邊24小時說話,所以我才會去找他等語(參本院卷第496頁);偵查中供承:沒指紋就不是人類,他們有要謀殺我,死者及她鄰居都要謀殺我,及村莊很多複製人都要殺我,從我還是小孩子時。我從前住在舊家時,林金柱、議長蘇南成及胡蘇玉女的先生,都是在我小時候想謀殺我,把我抓走去胡厝寮地下室,把我丟到曾文溪等語(參相驗卷第145頁);另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時堅稱被害人及左右鄰里均屬複製人,甚至連偵查檢察官均屬複製人,而如何檢驗複製人,只需檢驗渠等是否有指紋即可明瞭,等不合常情之想法,而卻無法合理說明該想法來源、邏輯,甚至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最後陳述時,仍要求檢驗死者之指紋,因其不是人類等語,足認被告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明顯解構的思想,致被告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使其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均長期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換言之,被告殺人動機係肇因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認知(妄想自己非其父母親生,複製人將加害於伊)與偏邏輯思考(妄想只有殺人,才能讓檢警調查真相查出複製人等),從上可知若無此種因疾病而長期發展出來的妄想認知與偏邏輯思考,被告當不致形成殺人之犯罪動機。綜上,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殺人動機,確係因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所致。
㈢、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1、思覺失調症患者,乃其部分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現實感  等因受精神病理影響而逐漸受損敗壞,其外顯行為表現與未受精神病理影響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部分,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或僅稍微降低。換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依其疾病之輕重程度、急性或慢性等病程進展,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從而,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完全抑或欠缺不足,應就其辨識能力有無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因果關係),造成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為判斷,且應就其整體認知理解能力與精神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2、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乃指能否辨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能力;換言之,乃對於事物有無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屬於認知與理解能力的問題。行為人因受妄想、幻聽、幻視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造成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為無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若未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影響甚小,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並未受損或受損不顯著,則為完全責任能力。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顯著」乃相對於「不顯著」、「不明顯」,基於「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並非「不明顯」而不具有罪責減輕之重要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換言之,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支配,致其辨識能力「明顯」減低者,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另查思覺失調者雖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有如前述。經查被告雖對整個犯案歷程,為何殺害死者均能說明,且就犯案動機前後一致,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能對所詢問題理解涵義而適切回答,雖其回答內容可能荒誕不經,卻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但卻對犯案之動機,卻堅持認死者為複製人應加以殺害,以免後患,固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為違法行為,可能非毫無認識,然足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此亦從被告犯案後,一路公然持兇刀在大馬路上,揚長返回家中,其中不乏人來人往之處,毫無遮掩或試圖隱蔽罪行之跡象(警卷第175-187頁)其心智顯與一般常人有異,可得佐證
3、綜上,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罹患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妄想及偏邏輯思考)而顯著減低。
㈣、本院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採得減輕其刑之任意減輕原則,並非必減之義務減輕原則,合先說明。
2、審酌造成被告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致,已有如前述,再參之嘉南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病識感及疾病適應:被告自訴沒有精神疾病,但表示自己曾睡不著,診斷為憂鬱症,表示15年前有繪聲繪影,自己想甚麼對方都知道,當時沒人相信,有去衛生署金門醫院治療,有開藥但吃了沒效,後來因為喝酒可以助眠就未持續治療,認為治療沒效因為是人為的。」等語,足認造成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產生上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之原因,主要為無病識感及自107年間出現精神分裂症未能及時獲得必要治療。再參諸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其父戊○○110年4月間發現罹患肝癌,母親中風二次而且腳斷掉,家中並無工作收入,而其弟胡志聰亦無工作,需父親戊○○接濟(111年8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48頁),再從證人戊○○、胡秀英、胡秀雅之之歷次證詞觀之,被告因觀念不同溝通不良,脾氣極差致與家人皆不親近,且數次皆因討錢未果,而有家暴之行為,而其間亦未見家人有求助社會機構之證言,致無法對被告之病情作有效之改善,而防患未然,故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為造成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源於其個人環境及其與父母均欠缺病識感,未及時獲得治療與定期服藥,且社會機構未能及時主動介入所致,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
    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
    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
    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
    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
    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
    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
    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
    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
    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 日施行生
    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
    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 年12月3 日起,即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
    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
    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即量處極刑。且現今刑事政策固已揚棄以牙還牙之絕對應
    報主義,改採相對應報論,然犯罪係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
    行為,是關於刑罰論之責任自應以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結
    果為評價,但基於預防之必要,亦應兼顧行為人之具體危險
    性格,俾責任與刑罰相符,正義得以彰顯,以達刑罰之目的
    。此乃刑法第57條除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外,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旨趣。是本院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即聽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幻想等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因而產生妄想與幻聽覺,雖與死者並無何嫌隙,甚且有親屬關係,致無預警之為本件殺人犯行,惡性並非極為重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手持大型砍刀對被害人之頭頸部砍劈數刀,砍斷頸椎、左頸動靜脈、下頷骨及手掌骨,當場慘死,犯罪手段屬至為兇殘
⑶、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方因案執行完畢,現與胞弟胡志聰同住,工作不穩定,經濟來源皆賴父親接濟,且多用於購買三餐、酒類,與家人關係不良,並無朋友。
⑷、被告之品行
    被告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毀損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素行、品行【並非良好】。
⑸、被告之智識程度
    據【嘉南鑑定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基本知識可能不足。
⑹、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死者,平日並無怨隙,且無親屬關係。
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持大型砍刀,在光天化日下,砍殺死者頭、頸部數刀致死,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
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前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其等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哀痛,無法言喻,永難磨滅。
⑼、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而未設詞狡賴,另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態度表示:案件是在善化區發生的,對方是鄰居,稱謂是八伯母,自訴事件都跟林金柱有關,因為被害人沒指紋是畜生而殺了他,因為他不是人,沒指紋就不能在世界上,憲法賦予人類有指紋才保護管制人類,養母一個有指紋,一個沒有指紋,也覺得要殺,沒指紋的很多,有5-6 個村莊,看政府如何處理?複製人很好做,社會國家政府沒開會要處理此事,這樣社會會不平定,所以要伸張正義等語,足認被告因受思覺思調症所影響,認其行為乃在伸張正義,而無悔意,顯然被告始終並未了解其殘酷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反而認為其行為是被害人之過錯所肇致,犯後始終未感到後悔,或對被害人有絲毫歉意,更遑論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⑽、更生改善可能性
    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
    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屬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之
    預測,以司法心理概念而言,包含了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
    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三個概念。就此部分嘉南鑑定書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即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未接受治療、本案發生後在羈押中接受治療,但無病識感、且精神病症仍明顯,加上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不論在看診、服藥上皆無從囑被告遵照醫囑,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容易復發,且被告將整個鄰里都納入妄想對象,而有高再犯風險,故認被告更生可能性低。
3、綜上,本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裁定書,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開書面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裁定書,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犯各罪,就其罪質、侵害法益亦非盡相同,依行為責任理論,亦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爰不論以被告累犯,附此敘明
肆、沒收:
  扣案之大型砍刀1支,被告稱係在家中取得,係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另據證人胡志聰證稱未見過扣案兇刀(相驗卷第117頁),另證人戊○○亦未證稱該兇刀為其或其配偶所購入,另查被告住處僅有被告與證人胡志聰同住,該刀械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未接受治療、本案發生後在羈押中接受治療,但無病識感、且精神病症仍明顯,加上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不論在看診、服藥上皆無從囑被告遵照醫囑,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容易復發,且被告將整個鄰里都納入妄想對象,而有高再犯風險。此外,被告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積極治療仍有必要。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接受刑前監護處分,包括急性期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533頁)。經查被告此次犯行主要因罹思覺失調症之故,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毀損、妨礙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欠缺病識感,其本身未婚,父母及手足均自身難保,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獲完整之適當治療,而有再犯之虞。被告無故殺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視整個鄰里均為複製人,而應加以殺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