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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伍顆、編號二所示子彈參顆、編號三所示子彈參顆、編號四所示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惟淞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居所處,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屬管作為容器,於內裝填自市售鞭炮取出之火藥,摻雜市售鐵釘,並加裝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引線、編號3所示之電子引線等物作為發火物,再以紙質膠帶封口,外部以保鮮膜及錫箔紙包覆,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長約18.73公分、直徑約3.65公分、重約420.6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
  ㈡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所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
  ㈢復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居所內,以附表三編號4切管器(小)將附表三編號6之空包子彈前端切開鑽洞,復將附表三編號6之空包子彈內及附表三編號7之火藥取出填入底火,再以附表三編號5彈頭彈殼組裝機所示之工具,將與前揭制式子彈一併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零組件、火藥及彈頭等物,製造為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21顆非制式子彈,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湯惟淞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與購得制式子彈等犯行,及持有可組成前揭槍枝之零組件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僅購買前開非制式手槍之零組件,但欠缺將之組合而成槍枝之能力,其並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與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鑑定機關並未將扣案零組件組成之槍枝試射即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該鑑定之結果不無疑義,不應據此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次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爆裂物、附表二所示子彈、彈頭、彈殼、空包子彈、附表三所示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工具與零組件扣案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作為容器,外部以保鲜膜及錫箔紙包覆,兩端以紙質膠帶封口,管內填裝瓶裝物1只,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且破片四射,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業有該局110年6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2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21至33頁);另被告持有、製造之子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頭6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有該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0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7至42頁)。從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
 1.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零組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零組件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零組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裝鑑定後,認該等零組件可供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95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43至48頁),是堪認前開零組件應係1支非制式手槍拆解而成。另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的零組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的零組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組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組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前揭零組件時,雖呈現分解為零組件之狀況,然既能將之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堪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前揭零組件僅係零組件,其不具將之組合而成槍枝之能力,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故其所為應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組件犯行云云。然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利性,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均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不具組合槍枝之能力,進而主張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7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認扣案之槍枝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扣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且測試過程中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3月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衡酌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依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以扣案槍枝於鑑定時,未經試射子彈為由,主張前開鑑定之認定有所疑慮云云,尚無可採
 3.另公訴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改造槍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關槍枝部分改造部位等情,供稱:「我是用93頁編號22的研磨機去改槍身跟滑套,還有用編號22的研磨機及95頁編號24研磨頭去改編號46的撞針,編號47不用改。」(參見偵二卷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並未改造槍枝零組件,偵查中係陳述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持扣案工具改造扣案之零組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復以扣案槍身、滑套、擊針等槍枝零組件,經本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前開零組件是否有經研磨機研磨、改造,以及是否該等改造影響槍枝功能等事項,均稱此等事項涉及當事人之經驗、知識、技術及使用之工具等因素,該局未便推測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3月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曾改造槍枝零組件之供述,業經其於審判中否定,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復以,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為研磨槍枝零組件之供述屬實,然其於偵查中供述研磨前揭零組件之行為可改變前揭零組件之功能為何,是否具備使原不具殺傷力槍枝而得改為具備殺傷力之功能等事項,均未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此外,亦無從以該等零件本身之狀況推認被告之研磨、改造行為之用意與效能,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確有偵查中所述研磨槍身、滑套、撞針等物之行為,然其此舉是否係基於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抑或僅係使原已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具備其他效用甚或外表美觀之主觀意圖,尚有不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一、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㈢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㈢之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業已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漏引法條,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後,復行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子彈,且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並考量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之數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惟否認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零組件可組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5顆、編號2所示子彈3顆、編號3所示子彈3顆、編號4所示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子彈業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附表三編號1至4,係供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二卷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經試爆鑑定後,已無殺傷力(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自非違禁物,當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土製爆裂物
1支
2
已貫通槍管
1支
3
彈匣
1個
4
槍身及滑套
1支
6
彈簧
4支
7
保險鈕
1個
8
複進簧桿
2支
9
槍身零組件
4個
10
脫離器
2個
11
擊針
3支
12
插銷、撞針連桿
4個
13
彈匣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子彈
7顆
扣案子彈中2顆經採樣試射。
2
子彈
5顆
扣案子彈中2顆經採樣試射。
3
子彈
6顆
扣案子彈中1顆制式子彈及2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
4
子彈
4顆
扣案子彈中1顆經採樣試射。
5
彈殼
1顆

6
子彈彈頭
69顆

7
彈殼
4顆

8
空包子彈
11顆

附表三:(製造工具及零組件)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鋼管
1箱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2
引線
13條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3
電子引線
10條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4
切管器(小)
2支
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5
彈頭彈殼組裝機
1台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6
空包子彈
11顆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7
火藥
1包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8
萬用固定鉗
1台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9
研磨機
1台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0
活動板手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1
切管器(大)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2
螺絲起子
1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3
老虎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4
鱷魚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5
鯊魚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6
斜口鉗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7
尖嘴鉗
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8
六角板手組
1組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19
油標卡尺
1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20
研磨頭
3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
21
銼刀
2支
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