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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謝文基


            杜金坤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7、28768、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號),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丙○○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6分前3至4年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信達」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共2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8顆後,將上揭手槍及子彈等物置放在不詳地點。
二、另戊○○因與甲○○間有毒品案件糾紛,甲○○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戊○○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下府安路上見面,戊○○邀約不知情之丁○○駕駛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不知情之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赴約,渠等見面後再一起乘坐上開車輛離開(丁○○乘坐駕駛座、戊○○乘坐副駕駛座、甲○○乘坐駕駛座後方後座、丙○○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後座);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往將軍區臺17線公路北向路段時,戊○○與甲○○因毒品案件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乘坐在駕駛座後方後座甲○○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啞彈1發、擊發1發),造成甲○○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戊○○、丙○○、丁○○三人見狀,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戊○○並載運甲○○之屍體,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防風林內,再由戊○○、丙○○共同將甲○○之屍體拖行遺棄在該處,丁○○則在旁把風。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戊○○、丙○○、丁○○三人再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防風林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46顆等物棄置在防風林外沙灘蚵堆內。後因民眾發現甲○○屍體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該處扣得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黑色背袋1個及毛巾1條等物。戊○○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自首;丁○○則於翌日(同年11月1日)為警持拘票,依法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承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戊○○、丙○○、丁○○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02至104頁、院三卷第10至12、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3至7頁、9至11頁、偵一卷第45至48、73至75頁、院一卷第101頁、院三卷第9、163頁)、丙○○(警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29至34頁、院一卷第101頁、院三卷第9、163頁)及丁○○(警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97至103頁、院一卷第101頁、院三卷第9、16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發現甲○○屍體之民眾陳進東(相驗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甲○○之父己○○(相驗卷第39至41、211至213、221、287至28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員警製作時序表1份、時序表比對圖片16張(偵一卷第7至2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111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3頁)、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至27頁)、④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1頁)、⑤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9張(警卷第75至101頁)、⑥111年10月29日被告戊○○持槍射殺甲○○,作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序圖、現場監視器對照圖(警卷第124至129)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0月29日行車軌跡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表(警卷第133頁、相驗卷第105至135頁)、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4日南市警偵字第11106624431號函暨檢附死者甲○○相驗照片23張、初步勘查報告及照片4張(相驗卷第241至266頁)、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19、227至235、289頁)、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28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7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269至282頁)、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69、179、185頁)、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92780號鑑定書(院二卷第3至5頁)、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81407號鑑定書(院一卷第187至190頁)、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院二卷第15至192頁)、⑮被告丙○○、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示意圖(院二卷第195至212頁)暨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共2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6顆(均已擊發)等扣案物可資參佐。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8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3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警卷第103至1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71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5至2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3015號函(院一卷第81至82頁)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物品;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⒈①被告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信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即犯罪事實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②其槍殺甲○○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③被告戊○○發現並確認被害人甲○○死亡後,即與同案被告丙○○及丁○○二人共同將甲○○之遺體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防風林內而未予埋葬(即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⒉被告丙○○及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被告戊○○於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6分前3至4年間之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50顆,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丙○○及丁○○三人就前開遺棄甲○○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不得謂為已發覺;而自首並無一定之要式,行為人向非偵查機關告知後由該機關轉送,亦無不可;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經過且不逃避裁判為已足,不以與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更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自首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4年度上字第116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告知經戊○○委任欲向警方自首坦承槍殺甲○○並棄屍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防風林內等情,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律師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投案;員警向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除尚未知悉現場埋藏之槍彈為何人所有外,亦尚未得知丙○○亦為本案共犯,丙○○大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帶至偵查隊自首並主動說明案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3日、2月16日及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於卷可參(院一卷第193、221至225頁),足見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向警方自首之意;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陳進東於警詢時僅證述在上址防風林內發現無名屍等語(相驗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戊○○、丙○○二人確實於員警尚未知悉戊○○持有上開槍彈、甲○○業遭殺害及棄屍前,已明確向員警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戊○○及丙○○二人既均係主動投案,並向員警表明犯罪事實及棄屍地點等情,足使警方可得特定犯案之人。而於渠等投案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悉槍彈係戊○○所有,亦不知被害人甲○○業已遭戊○○殺害死亡,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戊○○、丙○○二人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非法持有槍彈、殺害甲○○及遺棄甲○○屍體部分)自首而受裁判而已構成自首無訛。另考自首減刑之目的,依94年修正本條規定之理由固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破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狀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而強調減刑與否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真誠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為據,然由本條最初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暨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決所言「…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語,可知自首減刑制度之建立,非僅限於鼓勵真誠悔悟之行為人自新一端,亦兼具獎勵行為人在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出面,俾達減省有限司法資源、確保發動偵查權及刑罰對象無誤等目的;況「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本經刑法第57條例示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自無專就行為人犯後真誠悔悟之唯一理由,疊床架屋特設自首制度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戊○○、丙○○二人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本案被告等人資為唯一犯嫌,免於自茫茫人海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被害人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若未酌予減刑,核與原已逃避多時造成司法資源持續投入犯嫌清查且波及無辜之人,並致被害人家屬飽受等待查明犯嫌之長期心理煎熬,嗣迫於情勢始出面自首之行為人相較,顯有不等者等之之誤,而有失公平,且若因法院審理後最終事實認定與被告所言未盡相符,即認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心,斷然否准減刑之優待,恐將對後續案件之偵辦,產生全面性之不利影響;再者,本案被告等人並非自始即謀議殺害被害人甲○○,縱予減刑,尚無使被告戊○○、丙○○二人恃以犯罪之疑慮,且本案在性質上亦非行為人可能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之過失犯,是以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戊○○非法持有槍彈及殺害被害人甲○○之部分、被告戊○○及丙○○二人共同遺棄甲○○屍體之部分均應允減刑,較為妥適、公平,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所涉犯遺棄甲○○屍體之犯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丁○○就該等犯行有何符合自首條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自稱「黃信達」之人,然亦表示該人業已過世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46頁),是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自稱「黃信達」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戊○○所犯殺害甲○○之殺人罪,本院審酌戊○○僅因與甲○○就相關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內容有所齟齬及糾紛,更僅因甲○○藉此多次向其索要金錢而感不快,即以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槍殺甲○○,而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依其行為之原因及情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七)又被告戊○○、丙○○及丁○○三人前均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一)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犯案時年已50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持有之時間非短,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其與被害人甲○○原係朋友關係,僅因與甲○○就相關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內容有所齟齬及糾紛,更因甲○○藉此多次向其索要金錢而感不快,竟不思理性方法解決,萌生殺害甲○○之犯意,竟趁其與甲○○同車、而車內空間狹小不易閃躲之際,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乘坐在駕駛座後方後座甲○○之右前胸接續擊發2槍(啞彈1發、擊發1發),造成甲○○胸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且被告戊○○既明知甲○○已死亡,竟另基於遺棄甲○○屍體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將甲○○屍體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防風林內等情,足見戊○○不念朋友情分,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審以戊○○犯案後主動自首投案並供述其殺害被害人甲○○之犯行,犯後亦未逃離現場,並配合警方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對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表示歉意及深感懊悔之情;參以被告戊○○業已與被害人父親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院三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害人父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已原諒戊○○、願意給戊○○一個機會等語(院三卷第166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至被告丙○○及丁○○二人固未參與同案被告戊○○上開殺人犯行,然仍迫於戊○○壓力,共同將甲○○屍體棄置在上址防風林處,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仍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存款、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丙○○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家屬支付、需照顧母親;被告丁○○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三卷第168頁)暨觀其等所為犯行之情節、動機及手段、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共2個),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7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啞彈1顆〈不具殺傷力〉、射殺甲○○1顆〈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與非制式子彈46顆(32顆具殺傷力、14顆不具殺傷力),均已因擊發(或試射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因俱與本案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犯行並無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運輸彈藥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