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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95、7469、7470、7471、7899、7921、7922、7923、7924、8527、8544、9135、9466、9973、9999、10214、10955、11283、13320、19906、202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57、22843、23705、24500號、111年度偵字第18447、2588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683、316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煒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煒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超商,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7日依「林專員」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號,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國洲、李耀男、陳秋華、沈素貞、張嘉珮、吳珮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邱菁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綺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銘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贈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胡惠文、林幸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榮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進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俞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晙泓、戴彥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羅煒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3、194-1、295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506號函(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至12月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16日一中壢字第148號函(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項掛失暨補領/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726號卷第2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99頁、121至14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查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又被告與被害人林進吉、周耀祥於判決後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今仍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進吉、周耀祥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價金,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遭不詳詐騙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景立

於110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何晨光」向林景立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景立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景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曾國洲
(提告)
於110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卿」向曾國洲誆稱可利用TOPIATO匯款平台及AItechStock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曾國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6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曾國洲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李耀男
(提告)
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小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4客服專員」向李耀男誆稱可利用MT4 APP投資云云,致李耀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李耀男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黃福清
於110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蘭」、「TOPIATO」向黃福清誆稱可利用AItechStock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黃福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黃福清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邱菁莉
(提告)
於110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邱菁莉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菁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邱菁莉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行動銀行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吳佳芳
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涵」向吳佳芳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利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3萬元、26,000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吳佳芳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行動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秋華
(提告)
於110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遠見卓識劉浩陽老師(安創投顧)」向陳秋華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利云云,致陳秋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陳秋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沈素貞
(提告)
於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蘭Maria」向沈素貞誆稱可利用AItechStock投資平台、TOPIATO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沈素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沈素貞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張嘉珮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向張嘉珮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利云云,致張嘉珮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4分、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張嘉珮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遠東商銀、行動網銀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張鳳宜
(提告)
於110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向張鳳宜誆稱可利用VIPOTOR、Utrade2平台投資利云云,致張鳳宜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1時15分、26分許,各匯款97,500元、1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張鳳宜之行動銀行即時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11
許綺倫
(提告)
於110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林博裕Kevin」向許綺倫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4 APP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許綺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7,888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許綺倫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凱基、國泰、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賴銘駿
(提告)
於110年9月起,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小貞」向賴銘駿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銘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9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賴銘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3
陳贈義
(提告)
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何晨光」向陳贈義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陳贈義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騙時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胡惠文
(提告)
於110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林家瑋」向胡惠文誆稱可利用U-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惠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胡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林幸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林幸奇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U-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幸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幸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行動銀行轉帳截圖
16
劉玉燕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Angle lee」、「文翰」、「投信-王文仲」向劉玉燕誆稱可利用鑫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4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劉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7
呂榮城
(提告)
於110年11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ipairs暱稱「王卓藝」向呂榮城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4 APP獲利云云,致呂榮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呂榮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18
林進吉
(提告)
於110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安琪」向林進吉誆稱可利用AI智能科技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進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進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19
王百山
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王百山誆稱可利用AItechStock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王百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20
俞國楨
(提告)
於110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諾」向俞國楨誆稱有團隊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俞國楨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6分許,匯款42,000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俞國楨之郵局存簿封面、個人金融卡正、反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蔡晙泓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也恬」向蔡晙泓誆稱可利用U-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晙泓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蔡晙泓之行動銀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22
戴彥玲
(提告)
於110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戴彥玲誆稱可利用VIPOTOR平台、U-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彥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戴彥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吳珮詩
於110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丹丹」向吳珮詩誆稱可利用TOPIATO平台投資云云,致吳珮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吳珮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
24
李俊賢
(提告)
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李俊賢誆稱可利用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李俊賢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5




程效良
(提告)
於110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0000000」向程效良誆稱可利用AItech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程效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程效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詐騙過程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詐騙集團提供之合作契約、網頁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26



林小玲
(提告)
於110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顧芯瑜」向林小玲誆稱可利用AItechStock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9時3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小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林盈江
(提告)
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Linda」、「瑜婷」向林盈江誆稱可利用TOPIATO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盈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盈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28


林素華

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herine」、「李曉梅」、「鴻宸客服No.105」向林素華誆稱可利用鴻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0時16分、17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林素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29


許沛薰
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威元」向許沛薰誆稱可利用「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許沛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22分、33分、37分、44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許沛薰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址及網站截圖、行動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周耀祥
(提告)
於110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誆稱可利用「U-TRADE」投資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4日9時13分、21分、同年月25日9時38分、同年12月1日9時13分、32分、35分、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周耀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31
洪青伶
(提告)
於110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涵」向洪青伶誆稱可利用「智能化量化社區平台」投資云云,致洪青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9時49分、50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羅煒翔上開帳戶內。
洪青伶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