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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第22907 號、第261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075 號、第29076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021 號、第17404 號、第1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午間12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與「Manager Li」,復依「Manager Li」之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許、111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申請綁定陳正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起訴判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帳戶資料詐騙丙○○、癸○○、戊○○、子○○、己○○、辛○○、寅○○、丁○○、乙○○、甲○○、丑○○、卯○○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先轉匯至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丙○○、癸○○、戊○○、子○○、己○○、辛○○、寅○○、丁○○、乙○○、甲○○、丑○○、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戊○○、子○○、辛○○、寅○○、甲○○、丑○○、卯○○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壬○○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Manager Li」之指示,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綁定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與「Manager Li」,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丙○○、癸○○、戊○○、子○○、辛○○、寅○○、甲○○、丑○○、卯○○及被害人己○○、丁○○、乙○○等人,其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先轉匯至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Manager Li」自稱是代辦貸款公司的人員,我當時急著要貸款還別人錢,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透過內部系統查詢出我的貸款分數偏低,他們有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匯入單筆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之方式,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往來之紀錄,幫我提高貸款分數,讓銀行相信我的資力,才能貸得過,我一開始覺得有些不妥,有追問對方會不會把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對方跟我保證不會,我因而相信對方,才會配合對方去申辦網銀及綁定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並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對方保證說這樣可以貸款成功,且說對保完之後,會再跟我約見面當面交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會拿本案帳戶去做詐欺、洗錢這些行為。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但我手機掉到海裡,新辦的手機也找不回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金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223 頁至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癸○○、戊○○、子○○、辛○○、寅○○、甲○○、丑○○、卯○○、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警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併辦一警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背面,併辦一警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併辦二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辦三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併辦四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網銀狀態查詢、被告提出之111 年7 月8 日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叫號單及手寫帳號資料、被告於111 年7 月20日之報案資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1 年10月5 日臺南營密字第11100053711 號函、111 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1100061091 號函、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1 年9 月30日安平營密字第11100036531 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電子銀行業務備查簿、本案臺銀帳戶申請網銀及綁定約定帳號資料明細影本、111 年11月9 日安平營字第1110004155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併辦一警卷一第24頁背面,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1頁,金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致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流於詐欺、洗錢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往來紀錄」、「提高貸款分數」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進行擔保,或有其他正式工作在職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轉出來源不明款項之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Manager Li」,復依「Manager Li」之指示,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Manager Li」,並依其指示,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大專畢業,我一直任職於海巡署,已經服務31年,我是屬於洋巡警職人員,警階為兩線一星之警員,海巡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後,擔任隊員,於本件案發後已退休;我先前有辦過信用貸款、房貸、車貸之經驗,當時銀行都沒有要求我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金訴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且依被告於海巡署擔任警職人員長達31年之工作經歷,對於打擊詐騙犯罪、防制詐騙之相關手法,應具有較諸一般人更高之警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陳稱:一開始對方是打電話自稱代辦貸款人員,問我有無貸款需求,之後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要約時間詳談,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Manager Li」,實際碰面後,對方就直接帶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帶我去銀行的人是否就是「Manager Li」,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說公司位在高雄市阿蓮區,沒有跟我說確切的地址為何,且說因為公司還再申請、準備成立,公司名稱還沒辦下來,所以也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為何,我除了用通訊軟體LINE跟「Manager Li」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之後對方就失蹤了,也找不到人等語(偵卷第16頁,金訴字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8 頁),足認被告與「Manager Li」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況被告稱「Manager Li」所屬之代辦貸款公司尚在申請、準備成立,連公司名稱均尚未確定,卻已可開始對外營業接案,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⒉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向臺灣銀行辦貸款,我原本跟對方說我要貸款75萬元,我有詢問利率為何,對方說要問他銀行的朋友之後才會跟我講,之後我再詢問貸款辦理進度、如何對保,對方說可能要將貸款金額降至70萬元,如果銀行貸款通過,銀行行員會再跟我講一個月要還多少,我沒有把我的薪資收入、財力證明文件提供給對方審查,是對方說他們透過內部系統查詢出我的貸款分數偏低,他們有認識銀行高層,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匯入單筆不超過100 萬元款項之方式,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往來之紀錄,幫我提高貸款分數,讓銀行相信我的資力,才能貸得過,我把帳戶交給對方時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我不知道製造金流使用的款項來源為何,也無法確定該等款項是否合法等語(金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24 頁、第239 頁),依被告所述情形,「Manager Li」既未先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後續送件與銀行審核,更未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以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又依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許、111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申請綁定陳正偉臺銀帳戶、周紹洋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填寫之申請書記載(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於「辦理動機及目的」欄分別填載「與受款人為朋友關係」、目的為「生意往來」、「合夥開店、海產、在安平」等不實內容,並據被告自承:這是帶我去辦網銀的人叫我跟銀行行員這樣講,對方說這樣講才容易順利把網銀約定轉帳辦成功,我的貸款分數才能提高,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照他們的講法、不能照實跟銀行行員講等語(金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Manager Li」,並於臨櫃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依對方教導之不實話術,誆騙銀行行員,以順利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同意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領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又依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原先是海巡署的薪轉帳戶,後來改成用郵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本件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剩下3 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警卷一第1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常用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而將其他不常使用、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知悉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Manager Li」,該帳戶即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為避免無法取回金融帳戶而有所損失,始將已甚少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Manager Li」,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要求我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有覺得奇怪,一開始也覺得有些不妥,我有追問對方會不會把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對方跟我保證不會,但我實際上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用途,或用於收取、領出不法款項等語(金訴字卷第123 頁、第126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內心已存有懷疑,其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一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於海巡署擔任警職人員長達31年之工作經歷,以及與「Manager Li」聯繫代辦貸款事宜、配合對方教導之話術誆騙銀行行員,以順利完成綁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Manager Li」,復依「Manager Li」之指示,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先將得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9075 號、第29076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辛○○、寅○○、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021 號、第17404 號、第18957 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乙○○、甲○○、丑○○、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丙○○、癸○○、戊○○、子○○、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任職於海巡署擔任洋巡警職人員,服務年資達31年,於察知「Manager Li」所稱之代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僅慮及自身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本案帳戶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復依對方指示,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遭詐騙,合計共將75萬5,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據被告陳稱:我現在真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金訴字卷第129 頁),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及依對方指示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轉入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現已從海巡署退休,以退休金作為生活費來源,無其他親屬需由其扶養,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2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408號卷
3
警卷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16733號卷
 4 
併辦一警卷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10008075號卷
5
併辦一警卷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10008000號卷
6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
7
併辦二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021 號卷
8
併辦三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404 號卷
9
併辦四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957 號卷
10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卷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2日前之某時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教其使用「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需依助理傳送之影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6 分許
5 萬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41頁至第57頁)
⒉丙○○提出與暱稱「張景明」、「Hopoo 客服」、「吳靜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13張(警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
11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
5 萬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初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換成虛擬貨幣等語。
11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 分許
1 萬元

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⒉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與暱稱「Hopoo 客服」、「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1張(警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
11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41分許
2 萬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Hopoo-客服」之帳號、名稱「LIBF」之群組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1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 分許
17萬元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
⒉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與暱稱「Hopoo」投資App、「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Hopoo-客服」、「張景明」、「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4張(警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1頁)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學淵」、「張景明」、「張誼燕」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加入「Hopoo 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 萬5,000 元
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
⒉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截圖5 張、與暱稱「蔡雅雯」、「無法使用的聊天室」、「Hopoo-客服」、「張景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91頁至第146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神張景明」、「楊淑惠」、「袁汀娜」、「蘇文仁」、「Hopoo-客服」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平台,依照直播課程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32分許
2 萬元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
⒉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暱稱「Hopoo客服」、「@股神張景明」、「@股票蔡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首頁之截圖4 張(警卷三第117頁、第147頁)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張景明股票投顧老師」、「Hopoo-客服」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網站,投資元宇宙比特幣賺錢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
111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
1 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1頁)
⒉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8 張(併辦一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28分許
2 萬6,000 元
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⒉寅○○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表截圖各1 份、與暱稱「陳依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併辦一警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
11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2 萬元
111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3 萬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Hopo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4 萬元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33至34頁)
⒉丁○○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與暱稱「Hopoo客服」、「張景明」、「吳靜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26張(併辦一警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9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交易所客服人員」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可至「Hopoo」交易所平台,投資購買未上市之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
4 萬元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併辦二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
111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9分許
5 萬元
111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1分許
2 萬4,000 元
10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投資該平台發行之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金額沖幣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1分許
3 萬元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三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與暱稱「Hopoo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7 張(併辦三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
111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
2 萬元
1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7 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楊淑惠」、「蔡雅雯」之帳號、名稱「LiBF全球股票金融」之群組聯繫丑○○,向其佯稱:可安裝「Hopo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三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丑○○提出之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與暱稱「楊淑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43張(併辦三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1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姣姣」、「Hopoo客服專員」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下載「Hopoo」交易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
11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
3 萬元
⒈卯○○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四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53頁)
⒉卯○○提出與暱稱「Hopoo客服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Hopoo」投資App 截圖26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併辦四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
合計詐騙金額
75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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