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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軒銘


            張家豪



            鄭壹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
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7、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軒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壹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與呂軒銘為朋友關係,鄭壹仁與呂軒銘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鄭壹仁透過呂軒銘知悉張家豪有關收購帳戶之資訊,呂軒銘、鄭壹仁亦經由張家豪加入暱稱「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聊天群組,張家豪、呂軒銘、鄭壹仁即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阿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壹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經過,收取吳靜慧、鄭渼臻、楊博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後,鄭壹仁即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正忠排骨飯」路旁,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呂軒銘,呂軒銘與張家豪電話聯絡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之停車場,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明記、孫維璟得逞,再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壹仁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孫維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明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鄭渼臻、吳靜慧、孫維璟、蔡明記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楊博宇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慧、鄭渼臻、楊博宇、孫維璟、蔡明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楊博宇與鄭壹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415127號函附楊博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孫維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026號函暨附吳靜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860號函暨附鄭渼臻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鄭壹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壹仁涉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在審判範圍內,併為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呂軒銘、張家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告知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於被告呂軒銘、張家豪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鄭壹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嫌詐欺蔡明記部分,業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審理中,而被告鄭壹仁所涉該詐騙蔡明記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顯見被告鄭壹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鄭壹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刑之減輕: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呂軒銘、張家豪負責收取帳戶工作,層層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以致告訴人孫維璟、蔡明記受有財產損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軒銘、鄭壹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告訴人孫維璟、蔡明記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呂軒銘、張家豪與蔡明記達成本院調解(本院1113號卷第117至118、201至202頁),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呂軒銘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家工作、被告張家豪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空調工作、被告鄭壹仁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軒銘、張家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壹仁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呂軒銘、張家豪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呂軒銘、張家豪、鄭壹仁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經過
1
110年11月29日20時許
臺南市○○○路○段000號壽司郎附近騎樓
鄭渼臻與鄭壹仁為高中同學,鄭渼臻與吳靜慧為同事,鄭渼臻先向吳靜慧取得吳靜慧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吳靜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後,連同鄭渼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鄭渼臻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一併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鄭壹仁(鄭渼臻、吳靜慧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審理)。
2
110年11月26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某男模會館內
楊博宇於左列時、地,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楊博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予鄭壹仁(楊博宇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呂軒銘、張家豪
之宣告刑
備註
1
蔡明記
暱稱得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經蔡明記透過IG與其聯絡後,佯稱可代操運彩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即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18日18時19分匯款10萬元、19日18時12分匯入5萬元、21日20時20分匯入1萬元至楊博宇帳戶內。
呂軒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壹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鄭壹仁涉嫌詐欺蔡明記,蔡明記匯款至鄭渼臻帳戶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審理。
2
孫維璟
暱稱發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經孫維璟以網路私訊方式詢問博奕投資事宜時,佯稱1月5日活動係投2萬送2萬、投3萬送5萬云云,致孫維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20時6分匯款2萬元至吳靜慧帳戶內。
呂軒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壹仁宣告刑部分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