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為清償抵銷債務,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綽號「阿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領取賴宋樺(
另案審結)之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可知被告收簿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高職肄業,現於明陽中學就讀,未婚,無子女;核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
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
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欠阿輝錢,債務還沒有減免就被抓等語(見1189號本院卷第411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鈞依「阿輝」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清償積欠「阿輝」之債務;而賴宋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對價,提供予「阿輝」使用,約定既成,賴宋樺於111年3月22日,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重新核發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阿輝」復指示張智鈞前去收取前開台新帳戶資料,張智鈞即於111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間之某時,與賴宋樺相約高雄市某處向賴宋樺拿取前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再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前開台新帳戶資料交予「阿輝」,賴宋樺以此方式幫助張智鈞、「阿輝」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張智鈞、「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光民,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光民
陷於錯誤,待張智鈞、「阿輝」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陳光民匯款,陳光民遂而於111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前開台新帳戶,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嗣陳光民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111年3月下旬, 攜帶台新帳戶與被告張智鈞碰面 等情。 |
| | 被告張智鈞坦承於111年3月下旬受「阿輝」請託,向被告賴宋樺拿取前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再轉交「阿輝」等情。 |
| | 告訴人陳光民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 |
| 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419號函、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352號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 證明: 1.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2.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22日13時38分許變更密碼;且於111年3月24日11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登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後,未再更換設備之事實。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他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智鈞與「阿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宋樺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智鈞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