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被 告 林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圯禎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圯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台灣好好玩(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徵才之不實訊息,
適黃曉珠因瀏覽該網頁,點選廣告頁面而加入暱稱「虎虎派遣YT」之LINE聊天室中,「虎虎派遣YT」陸續引領黃曉珠加入暱稱「Milk牛奶」、「baiyia_百一」、「洪元帥」聊天室中,並由「Milk牛奶」、「baiyia_百一」、「洪元帥」向黃曉珠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操作遊戲獲利,致黃曉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5時12分許、111年7月14日19時48分許、111年7月14日2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111年6月12日18時14分許,在「中壢找工作」上利登可幫人投資賺取金錢之不實訊息,適鄭愉靜因瀏覽該網頁,進而與暱稱「87代工專員」聯繫,該「87代工專員」向鄭愉靜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鄭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黃曉珠、鄭愉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黃曉珠、鄭愉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圯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㈢卷附
告訴人黃曉珠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鄭愉靜提供「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LINE對話翻印頁面乙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
和解契約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並斟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從事幼教老師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
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