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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圯禎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圯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圯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台灣好好玩(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徵才之不實訊息,黃曉珠因瀏覽該網頁,點選廣告頁面而加入暱稱「虎虎派遣YT」之LINE聊天室中,「虎虎派遣YT」陸續引領黃曉珠加入暱稱「Milk牛奶」、「baiyia_百一」、「洪元帥」聊天室中,並由「Milk牛奶」、「baiyia_百一」、「洪元帥」向黃曉珠佯稱需先行匯款,始可操作遊戲獲利,致黃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5時12分許、111年7月14日19時48分許、111年7月14日2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111年6月12日18時14分許,在「中壢找工作」上利登可幫人投資賺取金錢之不實訊息,適鄭愉靜因瀏覽該網頁,進而與暱稱「87代工專員」聯繫,該「87代工專員」向鄭愉靜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鄭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黃曉珠、鄭愉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黃曉珠、鄭愉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圯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曉珠、鄭愉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黃曉珠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鄭愉靜提供「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LINE對話翻印頁面乙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契約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從事幼教老師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