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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芳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迪允、林芳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達」、「三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對嚴永成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2 月26 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閔俊賢所提供之張東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中一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鄭迪允女友洪艷馨(遭起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另行審結)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內,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張東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嚴永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翎、閔俊賢、洪艷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嚴永成警詢之證述、張東濬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迪允、林芳廷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同案被告閔俊賢依指示向張東濬收購帳戶資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張東濬一定報酬及將張東濬帶至臺中某旅館留宿,以確保張東濬不至於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贓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同案被告吳芷翎其中一人,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其他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轉詐欺匯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吳芷翎、閔俊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達」、「三哥」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鄭迪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因另案入監服刑以致未能按期履行給付,被告林芳廷則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鄭迪允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3頁、301頁、315頁、323至332頁),兼衡被告鄭迪允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立於較上層之車手頭角色,被告林芳廷則聽命於鄭迪允擔任車手,參與地位遜於被告鄭迪允,被告鄭迪允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曾從事服務業、被告林芳廷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業經轉匯至不詳帳戶,該洗錢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均陳稱本案尚未與上游結算獲取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373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薪資、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