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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劉郁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已終止委任)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00號、第5539號、第14038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第12790 號、第24349 號、第16820 號、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與第三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己○○亦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如進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寄與他人,其所提領、轉寄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可能因其提領、轉寄款項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透過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 、2 日後之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某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陳奕達、廖崇森、李承峰、吳佳霖、蔡濬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甲○○於110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向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夢琦(所涉洗錢等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林夢琦申辦之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蛋」或「滷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蛋蛋」)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溫若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甲○○得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家興」之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於109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甲○○要求其當時之女友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並將「百家興」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交予己○○,由己○○自行與「百家興」聯繫借用金融帳戶事宜。己○○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百家興」聯繫後,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1 月間,先、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百家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戊○○、丁○○、庚○○、都冠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 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己○○依照「百家興」及其介紹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指示,以臨櫃或操作ATM 提款之方式,將戊○○、丁○○、庚○○、都冠勳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復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領得之款項裝入包裹內,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陳奕達、廖崇森、李承峰、吳佳霖、蔡濬献、溫若帆、戊○○、丁○○、庚○○、都冠勳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三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己○○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44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
 ⒈坦承有下列客觀事實:
 ⑴於109 年9 月22日,透過線上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 、2 日後之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某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奕達、廖崇森、李承峰、吳佳霖、蔡濬献5 人,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5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⑵於110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夢琦申辦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蛋蛋」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⑶於109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要求其當時之女友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百家興」使用,並將「百家興」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交予己○○,由己○○自行與「百家興」聯繫借用金融帳戶事宜。
 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我當初是要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聯繫對方,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我交付帳戶幫我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讓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的紀錄,以利申辦貸款,我當時不知道、無法預見對方會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去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後續對方一直沒有回我、我也找不到對方,沒多久收到傳票,我才知道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這些詐欺行為不是我做的。
 ⑵本案關山郵局帳戶部分,我確實有把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供給「蛋蛋」,但我主觀上不知道、無法預見他們是用來從事詐騙行為,「蛋蛋」是我有見過好幾次面、算是有交情的朋友,我信任他,他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金融帳戶,我就將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蛋蛋」約2 週至3 週左右,之後有拿回來,還是能正常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匯入的款項會涉及不法,也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後來案發之後我就找不到「蛋蛋」了。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部分,我確實有介紹被告己○○提供她的金融帳戶給「百家興」,我跟「百家興」認識沒有很久,有見過幾次面,交情算是不錯,我感覺他滿正常的,不覺得他會害我,「百家興」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金融帳戶,我因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就請被告己○○提供她的帳戶,我只有提供「百家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繫方式給被告己○○,之後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我不知道後續「百家興」他們實際上做什麼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己○○有幫「百家興」他們提領、轉寄款項,我都沒有經手,我當初也沒有想到、無法預見他們會做這些詐騙的事情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
 ⒈坦承有經被告甲○○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甲○○之友人「百家興」聯繫,於109 年12月至110 年1 月間,先、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百家興」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戊○○、丁○○、庚○○、都冠勳4 人,並由被告己○○依照「百家興」、「尼克」之指示,以臨櫃或操作ATM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復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領得之款項裝入包裹內,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客觀事實。
 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無法預見「百家興」他們是從事詐騙的行為,我沒有實際見過「百家興」本人,都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只知道「百家興」是被告甲○○的朋友,被告甲○○跟我講他跟「百家興」交情不錯、需要我幫忙,我覺得被告甲○○的朋友不會害我,「百家興」說他有幫他的阿姨裝潢,他阿姨要匯裝潢的報酬給「百家興」,因此需要借用金融帳戶,我才同意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給「百家興」使用,「百家興」跟我說他阿姨幾點會去匯款給我,然後叫我馬上去領錢出來,之後再叫我把錢寄去高雄或是臺中,我沒有想到他們其實可以直接用包裹寄送、中間不用透過我提款、轉寄,後來隔了2 週至3 週,「百家興」又說有人要匯款還他錢,需要借用金融帳戶,我又出借本案安定郵局帳戶給「百家興」使用,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款項,我的本意只是要幫助被告甲○○的朋友,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等語。
 ⒊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己○○對被告甲○○均言聽計從、完全信賴,因聽信被告甲○○之說詞,相信「百家興」為其朋友、並非完全之陌生人,才會提供帳戶,主觀上認為幫助男友的朋友,就是幫助男友,實係因感情因素所為之付出,而「百家興」以各種匯款之理由取信於被告己○○,始致被告己○○未加懷疑款項來源,而依指示為提領、轉寄款項之行為,僅係單純受騙、並未參與其中,更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依本件被告己○○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寄款項之原因、背景及人物關係,尚難遽認被告己○○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2 人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警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併辦一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併辦二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追加一警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追加一警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追加一警卷三第4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追加一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追加一偵卷二第107 頁至第112 頁、追加二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追加二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追加三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90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4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達、廖崇森、李承峰、吳佳霖、蔡濬献、溫若帆、戊○○、丁○○、庚○○、都冠勳、證人林夢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警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併辦一警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併辦二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追加一警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追加一警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追加一警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追加二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追加三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己○○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8 張、被告己○○ATM 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甲○○、「百家興」、「尼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2張、於審理中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3張在卷可稽(警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追加一警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追加一警卷二第15頁,追加一警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3頁至第114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55頁至第84頁,追加二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追加二偵卷第105 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或遇有不相熟識之友人以語焉不詳之理由要求借用金融帳戶,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但為配合對方所稱「洗財力證明」、「做銀行資金往來紀錄」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或協助認識未久、交情非深之友人收受不明匯款,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或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要求商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代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或係欠缺信賴基礎之友人因不明原因商借金融帳戶,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申辦貸款或借用金融帳戶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對於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亦不以為意,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該帳戶短期內資金進出之情形等,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均無任何相關,此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陌生之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或不相熟識之友人以需收受不明匯款等原因,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同理,於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反以各式理由要求商借金融帳戶,由行為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對方使用,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寄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之情形,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借用金融帳戶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寄款項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已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寄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亦可認其對於完成不明友人所託事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殊之限制,業如前述,一般人如遇有收受合法、正當款項之需求,當可直接請對方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他人捨此不為,反向行為人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行為人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再由行為人將領出之現金裝入包裹內寄往他處,甘冒提領、寄送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寄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寄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寄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交付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甲○○交付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1頁),而依其於本院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過大車司機、菜市場擺攤、粗工(含鐵工、水泥工)等工作。我之前有申辦車貸的經驗,當時銀行並未要我另外申辦金融帳戶,並交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語(金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堪認被告甲○○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亦具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且應知悉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不會涉及要求貸款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甲○○於本院陳稱:本件我與對方聯繫的過程,是透過臉書連結網頁私訊詢問對方,對方問我的資訊、個人條件等資料,之後對方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聯繫,總共只通過2 、3 次電話,我不知道實際上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是誰,後來是由一對情侶來跟我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我沒有詢問、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就是要幫我辦貸款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或住址,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之外,我沒有其他聯繫對方的管道,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回我,我也聯繫不到對方等語(金訴字卷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惟就其上開與對方聯繫、接洽之過程,全未留存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防範後續對方未將提款卡寄回或申辦之貸款出現其他問題時,得據以追查、聯絡,甚或於遇有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時,得提供與警方澄清自己係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之手法詐取金融帳戶,已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既未能就其所述因請他人代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情,提出相關佐證,是否可信,即屬有疑。縱若屬實,依其所述上開聯繫過程,亦可知被告甲○○除能被動等待對方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其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甲○○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甲○○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始進行後續送件及銀行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對方一開始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或是薪資轉帳之類的財力證明,我說沒有,對方就說我的條件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我們都沒有談到貸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判斷的,之後對方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洗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讓我的帳戶裡面有資金往來的紀錄,應該是打算聯手作假帳,一起向銀行詐貸,對方這樣要求,我就這樣給他等語(金訴字卷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知被告甲○○所稱與其聯繫之人,既未詢問被告甲○○需申貸之金額為何,更未談及貸款方案、利率計算、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逕自聲稱被告甲○○條件不佳、無法申貸,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假造短期資金往來之紀錄作為財力證明,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被告甲○○亦自承知悉此舉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而有相當可疑之處,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急需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甲○○於本院另供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自己決定去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我另外還有中華郵政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在使用,我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沒有餘額等語(金訴字卷第101 頁、第103 頁),核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警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原有帳戶之正常使用,而另行申辦開立新帳戶,將其內已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甲○○當可知悉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詳他人,該金融帳戶即已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甲○○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將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其於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顯已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該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⒋綜上,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之過程、自承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交由對方洗財力證明、與對方聯手作假帳向銀行詐貸之動機,以及近年來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甲○○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問:只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轉出的紀錄就好,就算這些進出款項之詐騙贓款,你也不在意?)我會在意,我沒有詢問過對方洗財力證明的資金來源,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會這樣,(後改稱)是的等語(金訴字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意容任詐騙集團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交付上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時,亦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甲○○前於109 年7 月、8 月間某日,將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歐怡萱借得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另案被害人林建成,被告甲○○復指示歐怡萱轉匯詐騙得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追加一金訴字卷第326-1 頁至第330 頁),足徵被告甲○○先前已有因交付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之經驗。而被告甲○○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自109 年12月7 起,即陸續多次為檢、警傳喚、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甲○○於110 年1 月21日警詢中,亦明確供稱:我知道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個人資料提供犯罪之用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警卷二第11頁),顯見其經過前案向歐怡萱借得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之偵查程序,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已知之甚詳,且對於不相熟識之友人以不合常理之理由,要求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收受、提領不明匯款,極有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甲○○供稱:我確實有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蛋蛋」,我們是打羽毛球認識的,我只知道對方叫「蛋蛋」,年紀跟我差不多,住在高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址,我跟「蛋蛋」除了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之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蛋蛋」,他都沒接聽,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追加二警卷第7 頁,偵字卷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金訴字卷第220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61 頁),可知被告甲○○除能以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與「蛋蛋」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甲○○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其他聯繫或找到對方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然有別。被告甲○○雖辯稱:我跟「蛋蛋」交情還算不錯,是有過面的朋友,我才信任他等語,惟其亦自承均係在唱歌、喝酒、打球之場合與「蛋蛋」見面(金訴字卷第220 頁),雙方應僅係泛泛之交,並非熟識或有深入了解,此自被告甲○○連「蛋蛋」之真實姓名均一無所悉乙節觀之自明,雙方顯未達於一般人認為可全然信任對方、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對方任意使用之信賴程度,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再者,依證人林夢琦證稱:被告甲○○當初跟我借用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時,只有說是他朋友要匯錢給他,除了被告甲○○外,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追加二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89頁),可知林夢琦對於其借與被告甲○○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後續又經被告甲○○出借與「蛋蛋」使用之情並不知悉,林夢琦與「蛋蛋」間並無任何聯繫、接洽,亦無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甲○○供稱:「蛋蛋」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蛋蛋」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在他女友那邊、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但因為我名下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凍結、郵局帳戶早就沒使用,所以我就將向林夢琦借用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蛋蛋」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給「蛋蛋」。關於為何我不請「蛋蛋」直接跟他女友拿提款卡部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詢問「蛋蛋」或以其他方式求證後來匯入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是「蛋蛋」所稱朋友會給他的錢,我也無法確保該等款項並非不法款項等語(追加二卷卷第7 頁,偵字卷第84頁、第89頁、第96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亦可知被告甲○○所稱之「蛋蛋」自己即有可用於收受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蛋蛋」可輕易藉由向其女友取回提款卡,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其所稱朋友要匯款與其之款項,「蛋蛋」竟捨此不為,反向被告甲○○借用與「蛋蛋」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林夢琦名下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未請被告甲○○一併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防堵其所稱朋友匯入款項後,遭被告甲○○或陌生之林夢琦擅自動支、盜領之風險,反刻意避免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借用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之舉,並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顯有可疑,綜合被告甲○○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以及前已因將向歐怡萱借得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任意交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所提供與「蛋蛋」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極可能亦係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詎被告甲○○未加深入了解、求證「蛋蛋」借用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單憑「蛋蛋」之片面說詞,率將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與認識有限、交情非深且欠缺穩固信任基礎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意容任詐騙集團持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有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本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後,係由「蛋蛋」提領,或由被告甲○○提領後交付與「蛋蛋」等語,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於11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2分許、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合計20萬元款項,旋自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他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為10筆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按(追加二偵卷第105 頁),固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由「蛋蛋」及被告甲○○分工提領,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自己領錢交給「蛋蛋」2 、3 次,也有把提款卡交給「蛋蛋」使用過等語(偵字卷第96頁)作為論斷依據,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亦就上開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續係由其與「蛋蛋」分工提領,被告甲○○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蛋蛋」乙節不予爭執(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62 頁)。
 ⑶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⑷依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所稱:有自己領錢交給「蛋蛋」2 、3 次等語,與前揭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續係遭他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為10筆提領一空之情形有所不符;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甲○○再次確認,被告甲○○更易其先前說詞,改稱:我記得我有領過1 、2 次,我不知道領的錢的來源是什麼,提領的金額也忘記了,但我沒有印象有領過合計20萬元的款項,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好像不是我去領的等語(金訴字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其前後供述出現矛盾,原先所為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又本院就此部分另函請檢、警提供上開將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10筆跨行提款ATM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4 月21日乙○文良110 偵16820 字第1119027359號函覆略以:本署前於111 年2 月15日函調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於110 年3 月26日至3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 提款影像紀錄,經該公司回復本署所需之影像,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15日乙○文良隆110 偵16820 字第1119009967號函(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23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追加二金訴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除被告甲○○先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不得單憑被告甲○○先前之自白,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甲○○所稱曾協助「蛋蛋」自本案關山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要求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被告己○○名下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我有聽他人講述詐騙集團之運作情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處理方式有所了解等語(追加二偵卷第41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參以被告甲○○於109 年12月間要求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前,已歷經前案向歐怡萱借得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自己名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部分之偵查程序,可知其當時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已知之甚詳,且對於不相熟識之友人貿然向其商借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已有所預見。
 ⒉被告甲○○先供稱:我是透過同事「凱凱」介紹,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車行聊天時,認識「百家興」等語(追加一偵卷二第108 頁,追加二偵卷第54頁),嗣又改稱:我是在高雄某酒店透過朋友認識「百家興」,另外有在高雄某夜店見過「百家興」等語(追加一警卷三第22頁,併辦二偵卷第21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48 頁),就其認識「百家興」之過程,前後已供述不一;又被告甲○○就「百家興」之真實姓名,先供稱:他的名字叫「建豪」(追加一偵卷一第24頁,併辦二偵卷第21頁),嗣則改稱:他叫「信豪」(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末於本院又改稱:他叫做「建豪」,當初我認識他的時候,他說他的外號叫做「雞蛋」,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顯示的名稱是「百家興」等語(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前後所述亦非相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我跟「百家興」沒有認識很久,有見過2 、3 次面,已經很久沒有跟「百家興」聯繫了,我知道他住高雄,但實際地址我不確定,我之前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跟「百家興」聯繫,但之後我打過去就已經不是「百家興」了等語(追加一偵卷二第111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被告甲○○跟我說,他只有跟「百家興」見過幾次面,也沒有很熟的意思等語相符(追加一偵卷二第111 頁),顯見被告甲○○除能以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與「百家興」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熟識,亦無何等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更改,被告甲○○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其他聯繫或找到對方之管道,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甲○○空言辯稱:我跟「百家興」有見過幾次面,交情算是不錯,我感覺他滿正常的,不覺得他會害我等語,顯難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甲○○供稱:「百家興」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問我有無金融帳戶可以借他用,當時他是用微信打給我,語氣很著急,沒有說是誰要匯錢給他,也沒有說錢的用途,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就問被告己○○能不能出借帳戶,我無法確保「百家興」等人不會將被告己○○的金融帳戶用作不法用途等語(追加一偵卷二第108 頁、第111 頁,偵卷第96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5 頁),而依被告甲○○當時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已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當已預見「百家興」亦極有可能係因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始致其自己名下之帳戶無法使用,需另行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繼續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詎被告甲○○未加深入了解、求證「百家興」需借用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單憑「百家興」一面之詞,率爾介紹被告己○○與「百家興」聯繫借用金融帳戶事宜,容任被告己○○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提供與不相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甲○○對於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百家興」、「尼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為集團蒐集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金融帳戶,其要求被告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對於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自己是詐欺集團成員,參酌其先、後雖數度因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犯罪事實一、㈡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另案歐怡萱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等),惟依被告甲○○所述,其係將該等金融帳戶分別交與「一對情侶」、「蛋蛋」、「猴子」等不同人收受,而依遭詐騙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對其等施用之詐術方法,分別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接觸並施以投資詐騙(如附表一部分),佯稱親人出車禍急需借款(如附表二部分),以及【另案歐怡萱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部分】,與本案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己○○名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係利用假冒檢警或博弈詐欺之詐騙手法有所不同,則被告甲○○是否係公訴意旨所指「百家興」、「尼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專門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供詐騙犯罪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被告甲○○問我可否把帳戶借給「百家興」使用,沒有跟我說「百家興」為何要跟我借帳戶,或「百家興」要用我的帳戶做何事情,只給我「百家興」的聯絡方式,由我自行聯絡「百家興」,被告甲○○只有前面幫我介紹、拜託我借帳戶給「百家興」,後面都是我自己跟「百家興」聯絡處理的,被告甲○○不清楚我跟「百家興」的狀況,也不知道我跟「百家興」是如何談的,且被告甲○○沒有告知我要幫忙領錢、寄錢,也沒有經手我的金融帳戶資料或我所領出、轉寄的款項,是事後我才跟被告甲○○說我有幫「百家興」做提領、轉寄款項這些事情等語(追加一警卷三第16頁,追加一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追加一偵卷二第110 頁、第112 頁,金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2 頁、第155 頁),堪認被告甲○○所稱:我只有提供「百家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繫方式給被告己○○,之後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我不知道後續「百家興」他們實際上做什麼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己○○有幫「百家興」他們提領、轉寄款項,我都沒有經手等語,並非無稽,其對於後續「百家興」等人實際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並指示被告己○○提領、轉寄該等詐騙得款之犯罪計畫有無認識及參與,亦屬有疑。
 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有介紹我臺中綽號「NICK」的朋友跟「百家興」配合不知道做什麼工作,這個「NICK」是我朋友的朋友,不是「百家興」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也無法確認「NICK」是否就是指示被告己○○去提領、轉寄款項的「尼克」等語(金訴字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1 頁),而依卷附被告己○○與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追加一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案指示被告己○○前去提領、轉寄款項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以中文顯示之「尼克」,與被告甲○○上開所稱介紹與「百家興」之朋友綽號係英文拼音之「NICK」並非相同,參以被告己○○供稱:我是透過「百家興」介紹才會加入「尼克」的通訊軟體Telegram,依照「尼克」指示提領、轉寄款項,「尼克」不是被告甲○○介紹我認識的,我沒有跟被告甲○○討論過關於「尼克」的事情,我不知道「尼克」是否也同時認識被告甲○○等語(金訴字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難認被告甲○○所稱之朋友「Nick」,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己○○前去提領、轉寄款項之「尼克」確為同一人。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尼克」有所認識,或任何被告甲○○有與「百家興」、「尼克」等人聯繫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施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相關證據,是被告甲○○於預見「百家興」等人借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仍介紹、要求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雖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與「百家興」、「尼克」等人均有聯繫、接洽,進而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對於其等具體詐騙手法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細節有所知悉,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與「百家興」使用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對於該等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己○○於本件案發之109 年12月底間,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追加一金訴字卷第21頁),而依其於自述:我的學歷是二專畢業,於本件案發期間是做火鍋店內場工作,另外有在南部科學園區做過清理機台人員及外包高空作業車工作等語(追加一偵卷一第37頁、第151 頁,金訴字卷第226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45 頁),堪認被告己○○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一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也知道之前有一直宣導不要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追加一警卷三第8 頁,追加一偵卷一第151 頁),可知被告己○○對於出借個人金融帳戶與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乙節,確有所認識。
 ⒉被告己○○就其與「百家興」聯繫、接觸之過程,供稱:我是於109 年12月底至110 年1 月間,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百家興」,我沒有實際見過「百家興」本人,都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聯繫,實際上我不認識「百家興」這個人,只知道他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知道「百家興」的名字、年籍資料或住址,於110 年2 月間「百家興」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號後,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追加一警卷一第5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顯見被告己○○對於「百家興」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百家興」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甚至未見過其本人,此間毫無交情或信賴基礎可言,且經被告甲○○介紹認識未久,上開聯繫方式旋遭「百家興」刪除而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其他聯繫管道,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己○○雖辯稱:我是相信被告甲○○跟我說他跟「百家興」的交情不錯,覺得被告甲○○的朋友不會害我,我才同意借我的帳戶給「百家興」使用等語,惟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被告甲○○跟我說他只有跟「百家興」見過幾次面,也沒有很熟的意思等語(追加一偵卷二第111 頁),可知被告己○○對於被告甲○○與「百家興」之實際交情如何、認識程度深淺,並無確切之了解,則於透過被告甲○○介紹而間接認識「百家興」時,被告己○○自亦對於「百家興」係處於陌生、欠缺了解及不具信任基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己○○係因全然信任被告甲○○、「百家興」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其名下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己○○就「百家興」所告知需借用帳戶之用途,於警詢中先供稱:「百家興」說要幫他阿姨裝潢房子,他沒有銀行帳戶,要向我借用帳戶讓他阿姨匯款(追加一警卷一第5 頁),後則改稱:「百家興」一開始是說他阿姨要匯給他裝潢的錢,後來又說他朋友要匯款還他錢(追加一警卷三第1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百家興」說是他阿姨要退裝潢的錢給他(追加一偵卷二第110 頁),之後「百家興」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該名朋友只能用郵局帳戶,所以我又借本案安定郵局帳戶給「百家興」(追加一偵卷一第148 頁),於本院則改稱:「百家興」是說他有幫他阿姨裝潢,他阿姨要匯1 筆房子裝潢的報酬給他,因此向我借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後隔了差不多2 、3 週,「百家興」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又向我借用本案安定郵局帳戶,我沒有問為何要多借不同的帳戶、沒有求證匯入上開2 金融帳戶的款項是否確實是「百家興」所稱的裝潢款項、朋友欠款,也無法確保「百家興」不會用上開2 金融帳戶收受不法款項等語(金訴字卷第198 頁、第231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2 頁、第157 頁),就「百家興」所述需借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用途,究係為收受「百家興」之阿姨「支付」與「百家興」之「裝潢報酬」,或係「百家興」之阿姨「退還」與「百家興」之「裝潢溢付款項」,前後已有不一;再者,我國金融機構間之交易網絡完整,並無限於相同金融機構之帳戶間始能進行交易,縱有跨行進行交易之需求,亦可透過支付一定金額之手續費輕易完成,此為眾所皆知之一般常識,本件「百家興」既已先向被告己○○借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其後「百家興」欲收受其所稱朋友要匯款償還之款項時,當可繼續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無「百家興」所稱只能用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可言,詎「百家興」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己○○另行借用本案安定郵局帳戶,其行為舉止反常之處,自當為被告己○○所能察知。
 ⒋是依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以及與「百家興」聯繫、接觸之過程中,對於「百家興」之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而欠缺係賴基礎,且「百家興」所述需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前後不一,就需借用多個不同金融帳戶之原因,亦交代不清,佐以被告己○○自承知悉近年來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卻於未加探究、查證「百家興」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無法確保是否會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出借與「百家興」使用,對於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被告己○○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被告己○○已預見「百家興」向其借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自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參以被告己○○就後續「百家興」、「尼克」等人指示其前去提領、轉寄款項之情形,供稱:「百家興」應該都是在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匯款當天跟我講錢已經匯款過來了,叫我馬上去領錢,並說不能一次領這麼多,因為銀行櫃檯人員會一直問、會很麻煩,要我分次提領,我每次領完後,「百家興」就叫我當天或隔天馬上到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客運快遞寄到「百家興」指定的臺中或高雄的客運站,因為「百家興」說他們不一定在臺中或高雄,我寄出時有寫單子,當時「百家興」跟我說隨便拿個東西把現金包起來,而且因為領快遞時不用出示證件,叫我隨便寫一個收件人名字,拍照傳給他看就好,他會請「尼克」照我寫的名字去領快遞,並要我與「尼克」也以通訊軟體聯繫轉寄、領取包裹事宜,我不知道為何「百家興」的阿姨要給「百家興」的錢,是由「尼克」去領等語(追加一警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追加一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追加一警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追加三警卷第3 頁,追加一偵卷一第37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追加一偵卷二第110 頁,金訴字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6 頁),核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追加一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追加一警卷三第60頁),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由被告己○○於半小時至1.5 小時之短暫時間內,加以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⒍依上述「百家興」對被告己○○所為之指示,均係要求「馬上提領」、「馬上轉寄」,且需分為多次提領,避免因提領金額過高,而遭銀行人員追問,且於轉寄時,就鉅額之現金款項僅需隨便包裝,並刻意隱匿收件人之真實姓名,復非由「百家興」自行前去領取現金包裹,而係要求被告己○○與陌生之「尼克」配合轉寄、領取包裹事宜,顯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況倘「百家興」、「尼克」等人可藉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收取現金包裹之方式取得款項,當可請「百家興」所稱之阿姨或朋友將款項直接用包裹寄送至客運站,殆無需另向被告己○○借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由被告己○○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之必要,詎「百家興」、「尼克」等人竟捨此不為,反甘冒被告己○○提領、轉寄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執意以上開迂迴、輾轉之方式,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己○○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寄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其主觀上係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百家興」、「尼克」等人之指示,為本件提領、轉寄特定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與「百家興」使用,復依「百家興」、「尼克」等人之指示,提領、轉寄詐騙得款,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己○○提出與「百家興」、「尼克」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追加一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百家興」、「尼克」與被告己○○聯繫之過程中,僅有要求被告己○○提領、轉寄款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百家興」、「尼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實施詐術行騙之手法、經過等內容,是被告己○○雖已預見出借與「百家興」使用之金融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己○○與「百家興」、「尼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對於其等具體詐騙手法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細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認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以及後續提領、轉寄款項等行為。
 ⑵參以現今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詐騙集團處於隨時得指示人頭帳戶持有人領取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其後人頭帳戶持有人實際加以提領、轉交之行為,尚非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己○○雖有實際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此前「百家興」、「尼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等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後續被告己○○加以提領、轉寄之行為,自難論為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是依本件事證,既難認被告己○○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百家興」、「尼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能認定其有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遽認其有與「百家興」、「尼克」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甲○○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甲○○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均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55號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916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告訴人吳佳霖、蔡濬献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甲○○將本案關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蛋蛋」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該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 罪等罪嫌,其中:
 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詳後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除被告甲○○先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係由被告甲○○所提領,自不得單以其供述,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且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有與「蛋蛋」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接洽,進而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能認定其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等情,如同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3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一般洗錢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甲○○僅具有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32 頁)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被告甲○○以一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甲○○要求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百家興」使用,並將「百家興」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自行與「百家興」聯繫借用金融帳戶事宜,經被告己○○先、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提供與「百家興」使用,容任「百家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2 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己○○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百家興」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一般洗錢4 罪等罪嫌,其中:
 ①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甲○○僅有要求被告己○○出借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被告甲○○既未經手、亦未要求被告己○○依照「百家興」等人之指示,提領、轉寄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百家興」以外之「尼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接洽,進而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對於其等具體詐騙手法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細節有所知悉,應僅能認定其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要求被告己○○出借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等情,如同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一般洗錢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甲○○僅具有幫助之意思,而為介紹被告己○○出借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符,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被告甲○○僅要求被告己○○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借與「百家興」使用,其後均係由被告己○○自行與「百家興」聯繫借用金融帳戶事宜,是被告己○○雖先、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共2 個金融帳戶資料與「百家興」使用,然尚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己○○出借與「百家興」之金融帳戶數量為何、係先、後或同時交付等細節有所知悉,應認被告甲○○僅有一幫助行為。
 ⑷被告甲○○以前述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均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以前述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幫助洗錢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己○○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詐騙集團處於隨時得指示人頭帳戶持有人領取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其後人頭帳戶持有人實際加以提領、轉交之行為,尚非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無證據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僅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本件被告己○○先、後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帳號與「百家興」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並由被告己○○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加以提領,並將領得款項裝入包裹內,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己○○主觀上雖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百家興」、「尼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時,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參與後續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等罪嫌,其中:
 ⑴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認被告己○○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百家興」、「尼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寄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己○○有與「百家興」、「尼克」等詐騙集團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其等具體詐騙手法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細節有所知悉,應僅能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如同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己○○以維其權益(金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己○○係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百家興」、「尼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己○○先、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與「百家興」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再由被告己○○提領、轉寄其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其就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均涉有「提供人頭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寄款項」之行為,此2 部分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己○○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按洗錢犯罪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就罪數之計算,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件情形,即詐欺取財罪)結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己○○自承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係由不同之人匯入(金訴字卷202 頁至第203 頁),足徵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匯入之款項,為詐騙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其所為提領、轉寄該等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共4 次,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等節均有所認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察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109 年12月7 日起,即因該案陸續為警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警卷一第5 頁),被告甲○○理當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詎仍未知警惕,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蛋蛋」、「百家興」等人向其或被告己○○借用之金融帳戶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蛋蛋」使用,及要求被告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百家興」使用,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5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己○○復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 人遭詐騙,合計共將102 萬9,600 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遭詐騙,合計共將2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戊○○、丁○○、庚○○、都冠勳4 人遭詐騙,分別將110 萬元、40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156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被告2 人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其中,被告2 人僅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被告己○○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戊○○17萬元賠償完畢,被告甲○○部分,則願自112 年2 月16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戊○○17萬元,每期給付5,000 元,而均獲告訴人戊○○之原諒;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1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6 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111 年12月19日、112 年1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11 年12月21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111 年12月21日調解事件進行單附頁、112 年1 月4 日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2 份在卷可考(金訴字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337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追加二金訴字卷第21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追加三金訴字卷第251 頁)。又被告甲○○前於109 年7 月、8 月間某日,有因另案將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審理中,及於11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己○○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38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追加一金訴字卷第326-1 頁至第332 頁)。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關山郵局帳戶,及要求被告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嗣該等金融帳戶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犯後亦始終坦承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依「百家興」、「尼克」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由被告甲○○扶養,並由被告甲○○之母親幫忙照顧),現從事運輸業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 萬元至5 萬元,需支付贍養費與前前任配偶,並獨自居住;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由被告己○○照顧),現從事家管、無收入,由配偶扶養,並與配偶、公婆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均係自行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甲○○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以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甲○○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己○○部分:
  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4 罪,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寄匯入其內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己○○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以上,「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己○○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 人於本院均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06 頁、第194 頁、第206 頁,追加一金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甲○○明知「蛋蛋」、「黃于翔」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蛋蛋」、「黃于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被告甲○○於109 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百家興」、「尼克」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犯織,由被告甲○○負責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犯織蒐集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己○○經被告甲○○要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與「百家興」使用,並同意依「百家興」等人之指示,提領、轉寄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加入「百家興」、「尼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犯織。被告2 人即與「百家興」、「尼克」及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中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都冠勳部分,為被告2 人參與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實施之首次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因詐騙集團成員有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取信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不是負責蒐集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的詐欺集團成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之具體手法,有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我不知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之具體手法,有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被訴參與「蛋蛋」、「黃于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依現有卷內證據顯示,「蛋蛋」、「黃于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持被告甲○○提供之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溫若帆1 人,以此犯罪之次數觀之,「蛋蛋」、「黃于翔」等人是否為具有「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已屬有疑;再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關山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等情,如同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成為特定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應認僅係單純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自不得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⒉被告2 人被訴參與「百家興」、「尼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甲○○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要求被告己○○出借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百家興」以外之「尼克」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接洽,進而形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要求被告己○○依照「百家興」、「尼克」等人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或有何其他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己○○僅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與「百家興」使用,難認其有與「百家興」、「尼克」等詐騙集團成員形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後續雖有依「百家興」、「尼克」等人之指示提領、轉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亦係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等情,均如前述,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成為特定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應認被告甲○○僅係單純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被告己○○則係單純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與他人共同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均不得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再者,依被告2 人上開所涉之犯罪階段及參與程度以觀,其等顯均非實際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4 人實施詐術之人,難認其等得以知悉「百家興」、「尼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部分
1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9861號卷
2
警卷二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02599號卷
3
警卷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635號卷
4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
5
併辦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443805號卷
6
併辦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89101號卷
7
併辦一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8
併辦二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9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卷
追加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部分
10
追加一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57628號卷
11
追加一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21176號卷
12
追加一警卷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11611號卷
13
追加一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
14
追加一偵卷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
15
追加一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卷
追加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部分
16
追加二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72993號卷
17
追加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卷
18
追加二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卷
追加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89 號部分
19
追加三警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3246號卷
20
追加三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
21
追加三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89 號卷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奕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愛」之帳號聯繫陳奕達,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MI」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 分許
54萬4,000 元

⒈陳奕達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⒉陳奕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13 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警卷一第119 頁至第159 頁)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2 分許
4 萬8,000 元
2
廖崇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婷」、「徐迎東」之帳號、「MetaTrader5客服」群組聯繫廖崇森,向其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13分許
21萬7,600 元
⒈廖崇森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
⒉廖崇森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 張(警卷二第29頁)
3
李承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鈴鐺 美玲~」之帳號聯繫李承峰,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MI」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50分許
3 萬元
⒈李承峰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三第39頁至第49頁)
⒉李承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 張(警卷三第15頁至第19頁)
4
吳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艾拉」、「芮芮」、「MetaTrader5」之帳號聯繫吳佳霖,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Spark Global Limited」進行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1分許
6 萬元
⒈吳佳霖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⒉吳佳霖提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併辦一警卷第120 頁)
109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2分許
4 萬元
109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58分許
6 萬元
5
蔡濬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對」、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帳號聯繫蔡濬献,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MetaTrader5」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09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7分許
3 萬元
⒈蔡濬献之報案資料1 份(併辦二警卷第24頁)
⒉蔡濬献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暱稱截圖各1 張、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投資軟體「MetaTrader5」截圖1張(併辦二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
合計詐騙金額
102 萬9,600 元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關山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溫若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于翔」之帳號聯繫溫若帆,向其佯稱:祖母出車禍急需借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2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⒈溫若帆之報案資料各1 份(追加二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溫若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追加二警卷第89頁至第129 頁)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3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5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合計詐騙金額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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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安定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起,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與戊○○,向其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骨灰罈老鼠會害人自殺等案件,需依指示匯款繳交資金至國庫,清查所有銀行帳戶以證明清白等語。
109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
4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追加一警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
⒉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追加一警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0 年1 月6 日中午11時57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6 日某時許起,假冒警官、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與丁○○,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取信於丁○○,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需依指示匯款繳交資金進行公證,以證明清白等語。
110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29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追加一警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⒉丁○○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書影本、收受傳真列印資料、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追加一警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芳」、「XM服務客服」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幫其在投資網站「牛熊權證」操作投資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且需繳交稅金始能提款等語。
110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
3 萬元
本案安定郵局帳戶
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 份(追加一警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7頁、第57頁)
⒉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追加一警卷三第10頁、第49頁至第56頁)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都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線上客服」、「第三方支付」等帳號聯繫都冠勳,向其佯稱:可儲值點數進行賭博、博弈遊戲,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防制洗錢保證金,才能領出贏得之款項等語。
11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12分許
3 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都冠勳之報案資料各1 份(追加三警卷第24頁、第26頁)
⒉都冠勳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0 張、網路轉帳截圖1 張(追加三警卷第38頁至第64頁、第67頁)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詐騙金額
15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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