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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寶(原名林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1713號、第4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第12247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原名林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林伯嘉)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某時,於臉書瀏覽「偏門工作」社團,進而以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䎂」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將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以賺取報酬。於11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7分許,己○○至桃園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林䎂」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見面,配合該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約定以3 天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對方使用,並同意對方將其帶往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某旅店以控制其行動,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壬○○、辛○○、丙○○、戊○○、寅○○、卯○○、甲○○、丁○○、癸○○、辰○○、乙○○、庚○○、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壬○○、辛○○、丙○○、戊○○、寅○○、卯○○、甲○○、丁○○、癸○○、辰○○、乙○○、庚○○、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丙○○、戊○○、寅○○、卯○○、丁○○、辰○○、乙○○、庚○○、丑○○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原名林伯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7頁,金訴字卷第121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第217 頁至218 頁、第224 頁、第238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辛○○、丙○○、戊○○、寅○○、卯○○、丁○○、辰○○、乙○○、庚○○、丑○○、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62頁,併辦一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併辦一警二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三卷第7 頁至第11頁,併辦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 年5 月20日合金小港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査詢、111 年6 月8 日合金小港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項目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6 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31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出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被告與「林䎂」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 份、被告提出向其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照片2 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89頁,金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51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122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737號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乙○○、庚○○、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13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239 萬1,985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再三表示自己也是被騙,僅能道歉,無力償還款項,未為告訴人等人接受,致未能成立調解,今仍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 份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409 頁至第411 頁、第415 頁至第417 頁)。又被告前於104 年至109 年間,有因業務侵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本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於高雄港碼頭內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初詐騙集團的人有拿手提電腦給我看,他們有匯款2 萬1,000 元、9,000 元給我的2 名債主,後來我才知道這2 個債主實際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金訴字卷第13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59238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9017號卷第一、二宗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
6
併辦一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35005號卷
7
併辦一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42804號卷
8
併辦二偵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
9
金訴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 號卷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URS在線客服」、「Kevin Wang」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能有投入金額2 至3 倍之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
128 萬7,000 元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 份(警一卷第17頁上方、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6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3 日午間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nc324」、通訊軟體LINE帳號「alp210」、暱稱「jerrry」、「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
5 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⒉辛○○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二卷第49頁至第65頁)。
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2分許
1 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11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佩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建漢」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Lemtw.Com」投資網站進行AI操作買賣外匯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
5 萬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8 張、詐騙投資網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 張(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TINA」、「GEMINI客服」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GEMINI」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
5 萬元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493 頁至第501 頁、第505 頁至第507 頁)。
⒉戊○○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ID資訊、戊○○持用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 張(警二卷第357 頁至第359 頁左上)。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至「GEMINI」投資網站依投資課程指示操作下標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57分許
3 萬元
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511 頁、第517 頁至第519 頁)。
⒉寅○○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警二卷第361至第362 頁)。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底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芹」、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ery」、「偉豪」、「懷宇」、「夏沐」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快速賺取金錢,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 萬元
卯○○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531 頁至第532 頁、第537 頁、第541 頁、第P545 頁、第547 頁)。
7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筠」、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區楊冪」、「偉豪」、「Mia」、「懷宇」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bitvovo」投資網站依照教學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
5 萬元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549 頁至第561 頁)。
⒉甲○○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2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首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 張(警二卷第365 頁至第368 頁)。
110 年9 月 7日晚間7 時22分許
2 萬5,000 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1 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子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恆」、「Guanxun」、「OR客服中心」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Capital Origin」投資網站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4分許
5 萬元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563 頁至第564 頁、第575 頁至第581 頁、第599 頁、第601 頁)。
⒉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 張、對話紀錄截圖44張、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介面截圖3 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1 張(警二卷第379 頁至第443 頁)。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2 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娜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寶兒」、「沐沐」、「懷宇」、「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癸○○,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金額等語。
110 年9 月7 日晚間6 時44分許
4 萬元
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655 頁至第656 頁、第671 頁)。
⒉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65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 張(警二卷第445 頁至第467 頁、第469 頁左側)。

10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6 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部長」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稱:可擔任網路投資平台系統作單人員,操作匯率差價訂單,投資數位憑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8 日午間12時58分許
20萬元
⒈辰○○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673 頁至第679 頁)。
⒉辰○○提出之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2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2 張、對話紀錄截圖25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份(警二卷第479 頁至第489 頁)。
1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初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赫曼投股管理」之群組聯繫乙○○,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3 分許
5 萬元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一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
⒉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7 張(併辦一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0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3 分許
1 萬元
1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文辰」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擔任「KCG Holdings」投資網站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處理,若成功可取得高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36分許
3 萬元
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二卷第33頁至第57頁)。
⒉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貼文、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 張、通訊軟體LINE首頁、資訊截圖4 張、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 份(併辦一警二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13 頁)。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
20萬元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2分許
5 萬元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3分許
5 萬元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6分許
5 萬元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7分許
5 萬元
110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53分許
1 萬元
1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安邦數位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芮欣」、「懿樺」之帳號聯繫丑○○,向其佯稱:可至「二元期權和差價合約經紀商」網頁投資,賺取外幣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等語。
110 年9 月7 日
下午3 時25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 萬元
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
⒉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持用帳戶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 張(併辦二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110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
1 萬9,985 元
合計
239 萬1,9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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