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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知等語。經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以認定。就附表七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認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