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佑銓
被 告 謝超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楊晏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8140號、110年度偵字第89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05號)、 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070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37、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銓
犯如附表二
編號1、4、5、6、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5、6、16、17「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謝超俊犯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楊晏如共同
犯如附表二
編號2、3、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3、6、7、9「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履行調解條件。謝超俊被訴
如附表二
編號17、19、20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佑銓
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醒」、「賴清文」、「小牛」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佑銓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施峻傑(經本院通緝中)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16、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4、5、6、16、17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5、6、16、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4、5、6、16、17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4、5、6、16、17所示帳戶內,張佑銓再依施峻傑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施峻傑,施峻傑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多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謝超俊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於臉書上見貸款廣告,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醒」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醒」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且將收取之現金另行至其他處所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嗣「醒」得謝超俊同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轉帳使用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16、18所示之謝超俊帳戶內,復由謝超俊依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並交給「醒」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三、楊晏如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由楊晏如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施峻傑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施峻傑得楊晏如同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轉帳使用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帳戶內,復由楊晏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施峻傑,施峻傑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靜鎔、曾健益、鄭慈敏、湯美莉、郭育岑、賴怡芬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
莊侑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杉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香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雅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鐘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庭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告訴人洪鈺櫻訴由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楊晏如、張佑銓、謝超俊關於附表二
編號7至20所示之犯行,除謝超俊編號17、19、20之追加起訴除外,其餘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㈡《下稱院卷518號》卷㈡第27至7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晏如、謝超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晏如、謝超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訊據被告張佑銓雖坦承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組織,我只有認識並與同案被告施峻傑接觸,我是要辦貸款,我的帳戶提供給網路名稱「小牛」之人,之後提領款項都是給施峻傑,在跟施峻傑接觸的過程中,他也自稱說是「小牛」云云(見本院518號卷㈡第77頁)。然查:
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張佑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認為我提到的「賴清文」、「小牛」、「醒」三人,「小牛」跟「賴清文」是同一人(見本院518號卷㈡第78頁)等語,故被告張佑銓明知系爭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參與其中,依施峻傑指示及「醒」等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及洗錢,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張佑銓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其他車手、轉匯贓款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張佑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晏如、張佑銓、謝超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佑銓、謝超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二編號16部分,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
移轉管轄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述,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張佑銓、謝超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張佑銓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附表二
編號1、4、5、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超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11、12、13、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晏如就附表二編號2、3、6、7、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楊晏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僅與同案被告施峻傑聯繫及見面,而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晏如曾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而知悉或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佑銓就附表二編號17張智雅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揆諸前項規定不得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並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乃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3人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度偵字第158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8070號),因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4、6、12、18部分,事實相同,為屬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張佑銓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謝超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之間;被告楊晏如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張佑銓、謝超俊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楊晏如部分從一重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楊晏如與同案被告施峻傑;被告張佑銓與暱稱「小牛」之施峻傑、「賴清文」、「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謝超俊與暱稱「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張佑銓就上開附表二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超俊就上開附表二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晏如就上開附表二所犯5次洗錢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佑銓、謝超俊、楊晏如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均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佑銓、謝超俊、楊晏如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晏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是被告楊晏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張佑銓、謝超俊均就洗錢
罪為自白,謝超俊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均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佑銓、謝超俊2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⒊
被告謝超俊就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被告楊晏如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張佑銓、謝超俊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且已履行賠償,被告楊晏如就本案則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僅部分尚須分期給付賠償(詳附表四),故此部分為其等有利之考量,至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無法收到賠償之不利益,則無法歸責被告3人
等情;
犯罪動機、目的,
暨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張佑銓、謝超俊、楊晏如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損失,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張佑銓、謝超俊、楊晏如深具悔意,且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楊晏如能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楊晏如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518號院卷㈠第277頁)
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楊晏如倘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參、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以謝超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編號17、19、20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9、10430、10431、10432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13、14之告訴人相同(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之告訴人)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3577號、第8140號、第8931號、第110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鄭慈敏將其帳戶暨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友人蔡珂倫協助投資,蔡珂倫於109年7月8日結識自稱「劉波」之人,嗣「劉波」之人遂向蔡珂倫佯稱:可以買賣紅酒賺取中間差額投資等語,致蔡珂倫陷於錯誤,依「劉波」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欲出金遭推託拒絕,始悉受騙。 | | | |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鄭慈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中市警伍分偵字第1090042530號卷《下稱警三卷》P51)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P53) |
| | 告訴人湯美莉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LINE自稱「張小峰」之人,並遭以認購股票為由,致告訴人湯美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無法取回,始悉受騙。 | | | | 楊晏如以30萬調解,分期給付中(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 楊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l0000000號函暨楊晏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04264號《下稱警一卷》P83-91) ②楊晏如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張(警一卷P95-96)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37497號《下稱警五卷》P39-43) ④湯美莉提出之客戶收執聯1份(警五卷P53-54) |
| | 告訴人郭育岑於109年8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INE自稱「王玉雲」之人,並遭以操作外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郭育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帳號遭凍結,始悉受騙。 | | | | 楊晏如賠償17000元,給付完畢(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 楊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l0000000號函暨楊晏如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83-91) ②郭育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P127-132、13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81-91) |
| | 告訴人曾健益於109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孫浩」之人,並遭以投資為由,致告訴人曾健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張佑銓以15萬和解並履行。 (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23至224頁、第393頁)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1888號卷《下稱警二卷》P31、35、39、43、47、51)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3、37、41、45、4 9)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府城字第1090003271號函暨張佑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P61-81)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儲字第1090268420號函暨張佑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P83-95)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3753號函暨謝超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P97-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超俊以5萬4千元調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54號卷第499至500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吳靜鎔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李銘安」之人,並遭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吳靜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458號卷《下稱警四卷》P385、389、393、397、403、407) ②吳靜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575) ③吳靜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P681-698) |
| | 告訴人賴怡芬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王港」之人,並遭以可以短期投資紅酒賺取差額為由,致告訴人賴怡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張佑銓以12萬元調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23至224、第393頁)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①賴怡芬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495、499、50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503-50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07-543、561、581、591、609)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6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613)
|
| | | | | | 楊晏如賠償40萬元,分期給付中(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 楊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謝超俊以20萬1千5百元調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 | | | | | | | | |
| | 告訴人莊侑諳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林澤宇」之人,並遭以投資博奕為由,致告訴人莊侑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莊侑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4萬元和解並賠償(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①莊侑諳提出之匯款憑條影本3紙(警麻偵字0000000000號卷P377-381) ②莊侑諳提出之轉帳紀錄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同上卷P389-447)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P37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晏如已和解10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 楊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訴人周衫彤於109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盼盼」之人,並遭以投資酒類為由,致告訴人周衫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周衫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1萬1千5百元(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P491)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P49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495-496) ④周杉彤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P497-511) |
| | 告訴人吳育茹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陳亦軒」之人,並遭以利用系統漏洞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吳育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吳育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517)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519) ③吳育茹提出之匯款 聲請書3紙(警一卷P525-529) ④吳育茹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P533-537) |
| | | | | | | | |
| | | | | | 楊晏如已賠償3萬14元,一次給付完畢(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 楊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訴人吳俊毅於109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王King」之人,並遭以操作外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吳俊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吳俊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7萬5千元和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554號卷第499至500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559) ②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561) ③吳俊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P565-569) ④吳俊毅提出之轉帳紀錄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P571-6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郭翠娟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陳東」之人,並遭以投資博奕為由,致告訴人郭翠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郭翠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6萬5千5百元和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㈡卷P633-647頁) ②郭翠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1份(同上㈡卷P649-661) |
| | 告訴人王香惠於109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景顏」之人,並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王香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香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㈡卷P709、711、713-175) ②王香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33521號卷《下稱警九卷》P9-11) ③王香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 份(警九卷P19-49) ④謝超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P113-119) |
| | 告訴人張雅智於109年8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可以投資紅酒賺取差額為由,致告訴人張雅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雅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㈡卷P889、891、893) ②張雅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㈡卷P895-911) |
| | | | | | | | |
| | 告訴人鍾珮珊於109年7月13日,透過遊戲結識自稱「擁有」之人,並遭以投資火幣為由,致告訴人鍾珮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鍾珮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3萬元和解並賠償(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121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㈡卷P917、919、921-923) ②鐘佩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㈡卷P943-951) |
| | | | | | | | |
| | 告訴人林庭誼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楊陽」之人,並遭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庭誼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庭誼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 | | 謝超俊以2萬7千5百元和解並賠償(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121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同上警二卷P953、955、957-959) ②林庭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警二卷P961-971) |
| | | | | | | |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鈺櫻並向其誆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鈺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 | | |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洪鈺嬰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屏縣警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50400號(卷一)P964-966) |
| | | | | | 謝超俊以49萬5千元和解並賠償(見111金訴518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8070號)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張佑銓以2萬元和解並履行(見111金訴518號卷(一)第391頁)
| 張佑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①張佑銓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15-21) ②謝超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123-27) ③告訴人張雅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33) ④告訴人張雅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35) ⑤告訴人張雅智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143-49) |
| | | | | | | | |
| | | | | | | | ⑥告訴人張雅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市警第五分局偵字第1090676932號P51-82)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運動類型博奕網路交易平台遊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謝超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告訴人陳莉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市警龜山分局偵字第1100020069號P13-17)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線上遊戲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北京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利用「新葡京」之賭博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附表三:
| | | | |
|
張佑銓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佑銓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楊晏如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 | | | |
| 楊晏如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謝超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超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一、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賴怡芬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新臺幣七十七萬四千元。並指定匯入戶名:賴怡芬、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湯美莉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湯美莉、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