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瑾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均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柒捌月。」及編號3罪刑欄「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柒月。」,均應更正為「陳慧瑾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3罪刑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