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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酩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93、15856、18972、18989、19920、20261、21698、22309、23325、23992、24267、24862、26771、30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5616、9203、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酩凱、吳金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於111年2月18日12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8日12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等)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於111年2月9日11時53分許、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2日11時53分許、54分許」,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於111年2月9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0日9時1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陳金女、邱宥荃、陳進添、張維恭、張舒晴、秦仁穎、陳月嬌、楊雯琴、張彩鳳、劉文溪、張美玉、王碧紅及被害人顏銘輝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害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林朝文、蔡佩容、李駿逸、黃淑妤、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酩凱、吳金福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林酩凱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吳金福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酩凱、吳金福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遭提領一空。嗣經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酩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林酩凱申辦,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彬」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2
被告吳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吳金福申辦,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郭先生」之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3
告訴人邱昭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邱昭霞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昭霞提供之匯款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4
告訴人徐光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徐光銀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光銀提供之匯款單
5
告訴人許連洽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連洽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連洽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鄭武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鄭武順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武順提供之匯款單、轉帳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何秋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何秋梅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秋梅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8
告訴人蕭滄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蕭滄柏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滄柏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謝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謝惠蘭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啟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曾啟倫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啟倫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陳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柏伸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伸提供之匯款單
  12
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鄭雯璟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雯璟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13
被告林酩凱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昭霞、徐光銀、許連洽、鄭武順、何秋梅、蕭滄柏、謝惠蘭、曾啟倫、陳柏伸、鄭雯璟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酩凱、吳金福固均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林酩凱、吳金福均不知收受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認被告2人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邱昭霞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老李」向邱昭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昭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2
徐光銀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紫萱」向徐光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光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
3
許連洽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許連洽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連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14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41號
4
鄭武順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鄭武順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武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1日14時11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
於111年2月15日9時33分許、9時56分許、15時04分許
匯款10萬元、3萬5000元、1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何秋梅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何秋梅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何秋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3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353號
6
蕭滄柏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周語焉」向蕭滄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滄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
7
謝惠蘭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怡」向謝惠蘭佯稱操作期指可獲利云云,致謝惠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2時33分許
匯款3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93號
8
曾啟倫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曾啟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啟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9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
9
陳柏伸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伸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柏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
匯款11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
10
鄭雯璟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鄭雯璟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鄭雯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
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3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秦仁穎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秦仁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金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秦仁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秦仁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秦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2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6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顏銘輝、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酩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顏銘輝、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林酩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慧婷、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及被害人顏銘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慧婷、周益民、鐘重音、林振煌、楊建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益民、許家綺、鐘重音、李儼鵬、林振煌、楊建盛及被害人顏銘輝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
  ㈣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曾慧婷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琳」、「吳俊宇」向曾慧婷佯稱:可在網站上操作期貨云云,致曾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
2
周益民
110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益民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益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8日9時38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
3
許家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5日9時42分許、43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4
顏銘輝
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銘輝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顏銘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0時38分許、39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20號
5
鐘重音
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林耀文」、「語彤」向鐘重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重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9時20分許
匯款3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261號
6
李儼鵬
於110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皓」、「林耀文」、「沈月晴」向李儼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儼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13時47分許、50分許、54分許
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698號
7
林振煌
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林振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11時53分許、54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8
楊建盛
111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朝勝」向楊建盛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建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9日9時10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09號

【附件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5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金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12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金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0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思韻」、「李朝勝」向邱宥荃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宥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林酩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邱宥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宥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邱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邱宥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酩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進添加為好友,再向陳進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添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12日13時29分、32分、39分、4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林酩凱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進添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進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酩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進添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進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翻拍各1份。
  ㈣被告林酩凱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件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吳金福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林酩凱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吳金福則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維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8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酩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舒晴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維恭、張舒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維恭、張舒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張維恭、張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維恭所提供之匯款單及告訴人張舒晴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吳金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2人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月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月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9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4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月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月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酩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加為好友,再向楊雯琴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雯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林酩凱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雯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楊雯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雯琴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雯琴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翻拍各1份。 
  ㈢被告林酩凱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以暱稱「李朝勝」之人與張彩鳳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名稱為「朝勝內部核心群組」的LINE群組,對方佯稱:可教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彩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4日9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彩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張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
 ㈢被告林酩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及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吳金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福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文溪,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文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164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文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文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憑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酩凱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稅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美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富瑞金投」網站投資股票外匯獲利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3時5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至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美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美玉提供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㈢被告林酩凱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11917、12541、12744、13353、14962、14972、14973、16193、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7號
  被   告 林酩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收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酩凱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旁,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不實之「台股情報局」群組,王碧紅瀏覽並加入上開群組後,旋有LINE暱稱「李朝勝」老師、「上官美玲 Mairyn」助理等人不斷向王碧紅佯稱:最近比特幣大漲,其可下載一個名為「Bit-C」的比特幣APP獲利賺錢,只要其依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款項至林酩凱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王碧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三)被告林酩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林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林酩凱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第11917號、第12541號、第12744號、第13353號、第14962號、第14972號、第14973號、第16193號及第17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