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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HANG CHAO(張超)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張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張超,下稱張超)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透過不詳管道而與楊尚坤(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聯繫,依張超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得自行提領、收取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提領、收取而交付金錢甚至以各種名目給付報酬,所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亦能預見與其聯繫之楊尚坤應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及交付金錢,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尚坤及楊尚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尚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先後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乙○○,向乙○○謊稱涉入刑事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作資金公證,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超即依楊尚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臺中搭乘高鐵南下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張超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楊尚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再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張超並因此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情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7日先對張超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於111年7月5日獲報張超欲搭機離境,隨即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張超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超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至32頁),就告訴人遭詐騙而提領款項及後續與被告面交附表所示之財物等事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申辦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佳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安吉路一段附近向告訴人收款、交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8張(併辦警卷第147至196頁、第141至144頁、偵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3頁、第45至49頁、併辦警卷第75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楊尚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並轉交楊尚坤上繳集團,顯係多人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其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上述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參與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財物之工作,然其在依楊尚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楊尚坤,由此過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疑。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藉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楊尚坤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楊尚坤,而不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上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數為告訴人1人,其附表所示數次交付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宜論以接續之1罪。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另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意聯絡而言,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不同,詐騙機手集團多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將詐騙機手集中於機房內,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三線等角色對被害人詐騙,並以實際詐騙所得依約定比例分配,則於加入詐騙機房期間內,各機手間當有此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甚明。車手集團則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並層層轉交與上游成員,因車手集團屬詐騙犯罪之末段犯行,而詐騙犯罪日益分工化之結果,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未必相同,則如個案中並無證據足認車手對於詐騙手法亦知情者,尚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各款罪名。本件被告所參與部分屬車手集團,依其供述,係依上游車手之指示前往取款、交款,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實施詐騙之手段亦有參與或知情,是核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尚屬無據。
三、被告依楊尚坤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後,將款項及財物轉交予楊尚坤,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等各階段行為,亦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被害人之詳細經過情形,惟被告既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尚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之洗錢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工作,負責收取詐得款項,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及財物價值甚鉅、被告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幫楊尚坤取包裹,楊尚坤幫其償還當鋪26,000元,並交付現金30,000元讓其還車貸,其均未償還楊尚坤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被告雖陳稱其向楊尚坤借款償還當鋪及車貸之56,000元有以金子抵押,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則上開款項應認定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此外,楊尚坤並交付車資4,000元及加油費用1,000元,是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61,000元(26,000+30,000+4,000+1,000=61,000),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除就扣案之現金12,850元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48,150元(61,000-12,850=48,150)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業已依楊尚坤之指示交付楊尚坤,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或匯款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收取人
  1 
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400萬元
 張超
  2 
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100萬元
 張超
  3 
111年5月24日10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1,200萬元
張超
  4
111年5月26日10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黃金10兩(包含手鐲4對、小金塊4個、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4個,價值約70萬元)
張超
  5
111年6月13日11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587萬
張超
  6
111年6月13日15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413萬元
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