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人,負責收受車手張超(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審理判決)取得之款項,乙○○取得贓款後,再往上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渠等以此方式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乙○○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先後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丁○○,向丁○○謊稱涉入刑事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作資金公證,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丁○○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並指示張超從臺中南下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向丁○○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
期間乙○○亦分別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安吉公園」附近停等,並監控張超取款情形。而張超取得上開贓款和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給乙○○,乙○○再駕車返回臺中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情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先對張超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於111年7月5日獲報張超欲搭機離境,隨即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桃園國際機場
拘提張超到案,復經張超供出其上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人證述(含
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
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對質、
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所以
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如
沒收、
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除下述四以外),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張超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張超到臺南向
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而是張超欠我錢,說他與老婆離婚要搬家,叫我租車到臺南幫他搬家,我到臺南3次,但只有第1次有載到包裹,到臺中的汽車旅館交給他的朋友甲○○,裡面是衣服,其他的2次都沒有載到東西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
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提領款項及後續與共同被告張超面交附表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5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申辦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佳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共同被告張超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安吉路一段附近向告訴人收款、交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8張(警卷第147至196頁、第141至144頁、第127至130頁、第134至135頁、第131至133頁、第75至9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指示共同被告張超向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交付伊
等情,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明確。證人張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
起訴書記載六次,你有收受丁○○給你的財物的部分,是否都承認?)我有在起訴書
所載時地收受包裹六次,我承認。(問:你收到包裹後,都是依照阿坤的指示將包裹放在指定的汽車後座?)是。阿坤當時像朋友一樣,開著車,請我去幫忙拿個包裹過來。」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上次
開庭,你說你之所以會來台南拿東西,都是一個叫「阿坤」的人指示你去向被害人拿的?)是。(問:【提示被告乙○○照片】,這就是你所說的「阿坤」?)是。(問:你在台南有住過嗎?)沒有。我一直在台中。(問:你有在台南搬過家嗎?)沒有。(問:你到底現在是欠乙○○多少錢?)我還欠他19000元。(問:為何乙○○說你欠他5萬多元左右?)還有2萬6000元的車貸,所以加起來差不多是5萬元。(問:你確定你毎一次來台南都是乙○○叫你去的?)是。(問:你領到的東西都是丟到乙○○開的車子裡面嗎?)都是他通知我去台南拿的。(問:你每次來台南領的的東西都是交給乙○○?)是。(問:確定車子裡面的人都是乙○○?)是。我有看到是乙○○,我肯定是他,因為我
指認他,別人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去指認。(問:為何乙○○說他只有來台南2、3次,他是幫忙你載東西,你當時丟到他車子裡面的是衣服?)我丟在他車子裡面的東西是包裹,至於他說我叫他幫我載東西是亂說,我在臺中住,我在台南沒有地緣關係,怎麼會來台南叫他載東西。(問:你跟乙○○有仇恨糾紛嗎?)沒有。(問:你有曾經拿錢給乙○○叫他去租車子?)沒有。(問:據乙○○證稱,是你叫他去台南幫你載東西,他去台南都是你指示的,而且他說他沒有錢去臺南,你就拿錢給他叫他去租車開去台南,有何意見?)我自己有車,我幹嘛要花錢請他去租車,且我自己也沒有錢,都是他拿錢给我,他要我來台南幫忙,所以有給我交通費。(問:據乙○○稱,你當時說你要搬家,請他開車去台南兩、三次,只有一次他有幫你載到東西,那個東西是衣服,意見?)他講得完全不對的,我在台中有工作,後來我認識乙○○一年,他要我幫忙他,我問他幫什麼忙,他說給我2000元叫我坐高鐵去台南,路程中再用電話跟我講,到時候要做什麼,我到台南後,下了高鐵他又給我案發地點,並叫我在那邊等,並叫我去公園,過了1小時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車子就到公園停在那邊,並說有一位被害人,並說被害人會給我一個包裹,叫我不用打開,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拿到之後,我就拿到乙○○的車上。(問:據乙○○稱,一切都是你叫他去台南,也是你叫他在台南那個公園那邊等,你是主導者,他不清楚狀況,有何意見?)有意見,他完全在說謊。(問:據乙○○證稱,他把衣服載回台中汽車旅館之後,你就叫甲○○過去找他拿?)我從來沒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到台南市安南區安吉公園這邊來?)有。(問:來做什麼?)阿坤讓我來幫他拿包裹。(問:你說你下了高鐵站誰跟你說要去哪裡?)乙○○。(問:你再怎麼前往?)坐計程車。(問:你大約等多久?)我八點從台中到高鐵,我買票再等約半小時左右上高鐵,到台南高鐵站,他地址發給我,我搭計程車約三、四十分鐘到指定的公園,下車又等了大約一、兩個小時,正確時間不太清楚,大約就那個時間。(問:然後呢?)他說有一個阿嬤等等過來給你一個包裹,你幫我拿過來。(問:你在等的時候是否有人跟你講話?)有,有電話。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接的電話就是讓我拿包裹而已。(問:你說有另一個人打電話,不是乙○○打給你?)對,包裹是他要我來領的,但是當天有另一個人打電話。(問:你有跟阿嬤講什麼嗎?)沒講什麼,叫她接電話,說要我把電話給她。她說她是王小姐,我問阿嬤是王小姐嗎,她說是,我就把電話給她了,我們就再也沒有對話,她聽了電話之後就把包裹給我,她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包得跟禮盒一樣,之後他讓我把包裹直接放到他車上就可以了。(問:你怎麼知道他在哪裡?)他在公園附近...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車牌號碼,說要我把東西放在這車上就可以了。(問:是乙○○跟你講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你,要你
按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問:你怎麼知道車在哪裡?)因為有車牌號碼。(問:你走過去後有看到誰在車上嗎?)乙○○。(問:他坐在哪個位置?)駕駛座。(車內還有其他人嗎?)第一次好像只有他一個人。(問:包裹是交給他還是怎麼?)就扔在車裡。(問:扔在哪裡?前座?後座?)後座。(問:根據之前所述跟被害人在警局所說內容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跟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等於第一趟到安吉公園一共跟被害人拿兩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這兩次都是拿了就放乙○○車上嗎?)對。...六次全部程序都是一樣的,包裹阿嬤接電話,我什麼話也都沒有跟阿嬤說,只是把電話給她,王小姐接完電話,我不知道電話裡面怎麼講的,她就把包裹交給我,我就將包裹放在阿坤的車上,我六次全部程序是一樣的。(問:這六次都是交給被告嗎?)對。(問:這樣算起來的話,你應該來台南有四趟,第一趟是5月20日,第二趟是5月24日,第三趟是5月26日,第四趟是6月13日,6月13日又領了兩次?)一共是拿了六次。(問:所以來台南是四趟?)對,有他載我來的,我曾有自己開車來過一次。(問:你自己開車來時,車停哪邊?)應該是第三趟的時候,我車停在外邊。(問:你這次為何會自己開車來台南?)因為我之前有跟當鋪借錢,在第三次時就向乙○○借錢把車子贖回來,所以我這次才開車上來。(問:【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第20頁111年7月6日張超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認識甲○○,你說甲○○就是我剛在警局指認的小朋友,這是否你說的?...甲○○就是當時跟你們一起來台南的人?)對。(問:你去拿包裹時,甲○○有跟你去嗎?)沒有。(問:你把包裹丟在乙○○開的後座時,車上有甲○○嗎?)有一次有。(問:那時候甲○○坐哪裡?)副駕駛。(問:你就拿著被害人給你的包裹,你就丟在後座?)對。(問:後座有沒有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204至209、211、212、216、222至224頁)。依據證人張超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交付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與證人張超間並無仇隙(警卷第15頁),證人張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
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昱勳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取得BFP-189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百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柏淯)?)有。(問:於111年5月24日,該車由何人使用?)一開始是Line暱稱「議長」的熟客戶,在5月23日2時20分左右,跟我們公司租一輛LEXUS廠牌汽車給「議長」,後來「議長」跟我說車子不好開,要求我們換車給他,所以在5月24日1時許,在雲林交流道下的某加油站,換BFP-1895號自小客車給他。(問:你是否知道「議長」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這個Line有好幾個客人在使用,對話都會請客戶傳身分證照片給我,一開始在111年3月接觸時,對方傳的身分證是「乙○○」(Z000000000、84年1月1日生),大約於4月底,換「甲○○」(Z000000000、92年4月29日生)使用,他們2個人來跟我租車,我確定是他們本人。(問:於何時將該車還給你?)於111年5月24日21時45分,在臺中市某處(我忘記在哪裡了)還車的。(問:你是否曾取得BLW-2168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俊傑)?)有。(問:你於何時、何地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25日晚上接近12時許,在中清交流道旁的統一超商。(問:於111年6月13日,該車由何人使用?)也是由「議長」他們在使用。(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上開車輛租給「議長」?)他們
原本要跟我承租GLA的小客車,但是車牌我們辦不出來,所以才臨時調BLW-2168號自小客車給「議長」,於111年6月5日5時許,我忘記在哪邊交車給「議長」了。(問:「議長」於何時將該車還給你?)「議長」說要再換車使用,於111年6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第一廣場地下室,「議長」將車鑰匙放在車上,我開GLA到那個廣場附近,我將車鑰匙放在左前輪胎上還是中間置杯架我忘了,我跟他說GLA車子在哪裡,「議長」跟我說BLW-2168號車子在哪裡,各自前往拿取車輛,所以沒有碰面。(問:「議長」是一個人還是一個團體?)一個共同使用的Line通訊帳號。(問:就你所知,有何人是實際使用「議長」帳號之人?)應該不少人,但是我有見過人的,就是上面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的乙○○跟甲○○。」等語(警卷第62至66頁)。
參酌被告警詢中陳稱:「(問:你是曾使用過BKB-0572、BFP-1895、BLW-2168等自小客車?)經警方提示監視器截圖,BKB-0572我沒開過,BFP-1895我有印象我有開過,BLW-2168號自小客車我不太確定,我有開過白色BMW,但是車牌我不確定。(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遭騙面交時、地一覽表,第幾次面交詐騙為你所前往擔任收水手角色?)我不確定,我只曾經開過紅色BMW那輛車。(問:你是否曾跟張超一同前往案發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安吉公園)?)有去過3次,但是只有1次有載過東西。(問:你與張超前往該處做何事?)張超說他欠人家錢,車子被拖走,所以叫我幫他搬東西。(問:承上,張超當時住何處?)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你到臺南市安南區幫張超搬何物?)他跟我說他要搬東西,應該是搬家吧。(問:你前往該處幫張超搬東西,搬過何物?)張超丟一個紙袋給我,從我右後車窗丟進車給我。(問:承上,你幫他搬至何處?)我開車回台中,之後到台中的汽車旅館,我再把東西還給他。(問:承上東西為何物?大小為何?)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大約20公分大小的包裹。(問:張超如何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案發地點?)我不知道,我都開車過來。(問:張超如何離開案發現場?)我不知道。(問:為何張超不搭你的車回臺中就好?)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會前往案發地點?)就張超說他要搬東西,所以我就開車過去。(問: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時你與BFP-1895號自小客車前後進入案發現場,該自小客車之角色為何?駕駛為何人?車上還有乘坐何人?)我應該是開那臺車前來沒錯,我都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等語(警卷第7至9、11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之前有分別租過BFP-1895號紅色BMW汽車、BLW-2168號白色汽車?)我是開白色的,我有開紅色的,但是在台中開。(問:據證人陳昱勳證稱,你和甲○○都有向他租過BFP-1895號汽車,並傳身分證件給他?)是。(問:據車行老闆陳昱勳證稱,他並不認識張超,是你租的,你有傳身分證給陳昱勳的?)車是張超拿錢給我去租車的。」等語(偵卷第52頁)。綜合上開證人陳昱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BFP-1895號紅色BMW汽車、BLW-2168號白色汽車前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安吉公園附近等情,應
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應證人張超之要求南下臺南3次幫忙搬家,只有1次拿到衣服包裹云云,然而被告自承不知道證人張超住在何處,取得之包裹僅有1個大約20公分大小,且取了包裹之後自行開車回台中交給證人張超的朋友甲○○,證人張超卻自行搭車回台中,與一般幫忙搬家之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卻不問詳情而一再南下台南「幫忙搬家」,其所辯顯然與
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
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張超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並轉交被告上繳集團,顯係多人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其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上述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參與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財物之工作,然其在證人張超依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被告,由此過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藉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指示證人張超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證人張超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上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數為告訴人1人,其附表所示數次交付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宜論以接續之1罪。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另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意聯絡而言,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不同,詐騙機手集團多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將詐騙機手集中於機房內,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三線等角色對被害人詐騙,並以實際詐騙所得依約定比例分配,則於加入詐騙機房期間內,各機手間當有
彼此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甚明。車手集團則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並層層轉交與上游成員,因車手集團屬詐騙犯罪之末段犯行,而詐騙犯罪日益分工化之結果,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未必相同,則如個案中並無證據足認車手對於詐騙手法亦知情者,尚難論以加重
詐欺罪之各款罪名。本件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收水及車手集團,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實施詐騙之手段亦有參與或知情,是核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尚屬無據。
三、被告指示證人張超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後,將款項及財物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等各階段行為,亦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告訴人之詳細經過情形,惟被告既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與張超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及財物價值甚鉅、被告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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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黃金10兩(包含手鐲4對、小金塊4個、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4個,價值約70萬元)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