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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福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盧亮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由暱稱「蚊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呼叫計程車,將車手載至指定地點、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盧亮福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蚊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7時42分許起,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黃建富(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下稱本案車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31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8,000元,盧亮福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為本案車手呼叫計程車,以利見面收取贓款。本案車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路交岔路口後,盧亮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袁健翔至上址與本案車手會合,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祐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盧亮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袁健翔至「蚊子」住處打麻將,期間「蚊子」請袁健翔打電話叫計程車,因袁健翔正以手機玩遊戲、不想登出,我就幫忙以系爭手機叫車,後來袁健翔請我騎車載他去找朋友,我只知道抵達後,本案車手有與袁健翔說話,至於他們有無交付、收受物品,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無可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ATM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府城計程車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電信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各自扮演不同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經報章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委由他人代為呼叫計程車或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前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詐騙機房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織分工,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再參以被告自承:是「蚊子」叫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所以我知道「蚊子」是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以系爭手機為本案車手呼叫計程車時,應已知悉此趟計程車載客目的係要至某處接送本案車手,益徵被告對於其應「蚊子」要求,代為呼叫計程車,及呼叫後自「蚊子」住處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袁健翔前往特定地點與他人會面交談,所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有關乙節,應能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而證人袁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自己騎車至「蚊子」住處參加毒品派對,抵達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當下就我們三人,我在那裡待了約1小時,期間除了喝毒品咖啡包外,就一直玩手機,講一些有的沒的,被告也有喝毒品咖啡包,後來我嗑藥後想出門逛逛,是被告載我出去的,因為我們認識很久,很常騎車出門亂繞,沒有說要去哪裡就是繞一繞,大約繞了半小時,我是被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停下來或是跟人接觸我沒有印象,當時藥效在走我人飄飄的,最後他載我回去「蚊子」住處,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0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對照觀之,足見證人是臨時起意要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出門兜風,對於前往地點、路線均不甚在意,亦無印象曾與他人短暫交談或接觸,且全然未提及「蚊子」要求代為呼叫計程車一事,可認被告係自行決定行車路線並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抵達上開地點與本案車手碰面取款。
 ⒌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蚊子」外,尚有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收水」工作,其同時接觸者有二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聽從「蚊子」指示參與前述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蚊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蚊子」之邀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為該集團收取、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代為呼叫計程車及向本案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蚊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83頁至第20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且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收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