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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惠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貪圖金錢花用,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薛惠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呂葦琇,並向呂葦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葦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471元至張育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提起公訴)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43,000元至王凱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公訴)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6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薛惠如復於同日下午2時3分至6分間,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接續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5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安淇」,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葦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葦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惠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6分間,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為伊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呂葦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告訴人呂葦琇於警詢指訴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6129號函【張育彬】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79231號函暨【王凱聖】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10425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呂葦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葦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呂葦琇受騙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10萬元是我提領的,提領出來的錢我交給鄭安淇6萬元,4萬元則在我身上,我與鄭安淇是合夥經營虛擬貨幣及網拍,我所提領的錢都是我經營虛擬貨幣及網拍所賺的錢……我不知道鄭安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前都是用line聯絡,自從帳戶被警示後就沒有聯絡了……我是從110年10月23日起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透過網路HYDAX網路平台進行交易買賣,我不知道與我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為何人,也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又於偵訊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是我和鄭安淇合資,我是把錢給她,買賣都是她在處理,我們講好買賣進來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去,賣掉之後她會跟我說有多少錢匯進來,我再當面把錢交給她,我是當面交給她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然被告經詢問其交易細節時,卻一概推稱由「鄭安淇」負責虛擬貨幣之交易,是究竟是由被告自身或「鄭安淇」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已有所疑。再者,被告稱曾自行註冊買賣虛擬貨幣,卻無法提供相關之帳戶、交易資料,經函詢亦無被告相關之註冊資料,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83頁),而被告雖曾提供「HYDAX」網路平台交易明細以供佐證,然詐騙集團架設偽「HYDA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偽造交易紀錄進行詐騙之新聞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與本案時序無法互核,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況經過長時間之偵審程序,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無論是被告與鄭安淇、或被告稱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可供佐證,而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被告自稱係透過「鄭安淇」在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然審酌本案涉及提領之金額達數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價差,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以供參酌,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惟本案被告辯稱自行或透過「鄭安淇」之泰達幣交易過程,非但就「交易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匯率如何、比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等可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且被告在不知悉「鄭安淇」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下,自陳與「鄭安淇」合作之買賣虛擬貨幣模式卻是被告交予「鄭安淇」購幣金錢,交易所得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提領交與「鄭安淇」結算,且在不特定處所交錢予「鄭安淇」,在在均顯不合理之處,以被告具有豐富社會經歷下,卻堅稱未察覺有何不妥,時難以想像,益證被告辯稱自行或透過「鄭安淇」交易泰達幣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在2小時內提領一空,甚至不在意手續費而分筆小額提款,實與處理個人所有金錢之模式差異甚大,並供稱轉交部分款項予「鄭安淇」,然後續之轉交行為已無從查證,是被告此提領、轉交金錢行為除嚴重違背常情外,更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自身或「鄭安淇」之社會經歷,與虛擬貨幣毫無關聯,而所謂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勾之虛擬貨幣,1泰達幣對應為1美金之比例,不受其他虛擬貨幣波動之影響,因此被認為係「價值穩定之虛擬貨幣」,此乃對泰達幣最基本、粗淺之認知,更係凡欲瞭解泰達幣、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均不可能不知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對泰達幣之基本認識均無,且被告對與其合夥之「鄭安淇」之學經歷、背景,亦毫不瞭解,何以被告會將為數不少之金錢交予「鄭安淇」投資,其信賴基礎為何?被告不但語焉不詳,又被告與「鄭安淇」間無留存有資金往來紀錄、對話紀錄等,亦與坊間合夥投資模式差異甚大,是被告一再辯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其與「鄭安淇」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顯屬為虛。
 ⒌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安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欺之款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轉交5萬元予「鄭安淇」(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共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之所得為5萬元,為被告本案利得,雖未扣案,惟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