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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壹張、詐騙合約書紙本貳張、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壹個及二聯西式收據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明知該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其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取款金額2%之報酬,竟加入由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後自帳戶內提領之贓款。何○○(業已審結)則於110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前揭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渠等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丙○○、何○○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丙○○所屬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6時25分許,佯裝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林○○因表示有資金週轉需求,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王齊恩」、「陳嘉文」對林○○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以代收代付之方式(即貸款公司先匯款至林○○之帳戶內後,再由林○○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公司)增加聯徵信用分數,始有利於通過貸款審核,林○○不疑有他應允後,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暱稱「王齊恩」之人。丙○○、「王齊恩」、「陳嘉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乙○○施詐,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甲○○、乙○○匯款後未久,林○○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通知,要求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簽約辦理貸款,林○○依指示到場後,即與另依暱稱「全村希望」之人指示前往現場,且自稱「OK忠訓國際外務員林靖陽」之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簽約後林○○即又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通知,表示公司已分別匯款至林○○前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要求林○○分別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公司匯入之48萬元、10萬元交還予該外務員收受,林○○依指示分別提款後,即再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永龍門市」前,將現金共58萬元交付予丙○○,丙○○則交付收據2紙予林○○。丙○○收款後旋依暱稱「全村希望」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將收得之現金58萬元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991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予駕車到場之「收水」何○○收受,何○○收款後,當場交付現金1萬1600元予丙○○作為酬金。嗣因林○○交付款項後即無法再與自稱「陳嘉文」之人聯繫查覺有異,始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所屬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OK忠訓」之貸款廣告,嗣有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間見上開廣告後因有貸款需求,經依廣告上所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王齊恩」、「陳嘉文」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王齊恩」、「陳嘉文」對郭○○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以代收代付之方式(即貸款公司先匯款至郭○○之帳戶內後,再由郭○○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公司)增加聯徵信用分數,始有利於通過貸款審核,郭○○不疑有他而應允後,即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自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丙○○、「王齊恩」、「陳嘉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以「潮霖貸款公司」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嗣有艾○○(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見上開廣告後因有貸款需求,經依廣告上所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國華」、「陳伯宇」之人聯繫,「林國華」、「陳伯宇」亦以上揭代收代付方式可增加聯徵信用分數為由,要求艾○○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艾○○應允後,即於110年7月8日間,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自稱「林國華」、「陳伯宇」之人。嗣丙○○、「王齊恩」、「陳嘉文」、「林國華」、「陳伯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己○○、戊○○施用詐術,致己○○、戊○○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艾○○臺灣銀行帳戶內;己○○、戊○○匯款後,艾○○即接獲自稱「陳伯宇」之人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臨櫃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2萬元後,繼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匯款31萬9000元至上揭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艾○○匯款後,郭○○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傳送訊息通知,表示公司已匯款31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其將款項全額提領交還公司,郭○○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1萬9000元,惟於提款後未久,郭○○旋即接獲安泰銀行人員之詢問電話,表示其安泰銀行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故欲確認其是否認識匯款對象,郭○○因之查覺有異,旋持前揭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31萬9000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報案過程中因自稱「陳嘉文」之人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傳送臺南市○區○○路000號「魚友水族」店之地址及「OK忠訓」外務員識別證照片予郭○○,要求郭○○將領取之款項持至上開地點交付予公司外務員,警方因之要求郭○○配合前往付款並藉故變更交款地點。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當場查獲到場向郭○○取款,自稱係「OK忠訓國際外務員謝家翔」之丙○○,並在丙○○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1張、詐騙合約2紙、「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1張(上載姓名為「謝家翔」)及2聯式西式收據1本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詳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郭○○於警詢、偵查、證人艾○○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甲○○、乙○○、己○○、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艾○○匯款資料:彰化銀行110年7月14日匯款回條聯、 被告丙○○與暱稱「全村希望」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丙○○現場扣案物照片、證人同案被告郭○○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110年6月15日13時許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10年6月15日車行資料、臺南市永康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林○○提出之110年6月15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林○○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AQ-99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翻拍照片、林○○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秉楠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5日匯款回條、艾○○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35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60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1張、詐騙合約書紙本2張、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1個及二聯西式收據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二、被告與何○○、「全村希望」、「王齊恩」、「陳嘉文」、「林國華」、「陳伯宇」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所判,本件不再論處)。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依指示向他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等經過,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參與詐欺犯罪,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乙○○、甲○○、己○○、戊○○等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為末端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主謀,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匯款金額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1張、詐騙合約書紙本2張、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1個及二聯西式收據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詳本院卷第134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得報酬11,6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詳本院卷第133頁、第229頁)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由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雖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對此部分論罪法條予以減縮(詳本院卷第229頁),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丁○文盈110偵15146字第111900298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詳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院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客戶之姪子「耀輝」,因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委請其公司之會計小姐,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以「盈昱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48萬元至林○○郵局帳戶內
2
乙○○(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14日18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客戶之兒子「柏宏」,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6月15日13時,使用其配偶林秉楠(原名:林清男)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第一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孫子楊超智,因最近缺錢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艾○○臺灣銀行帳戶內
2
戊○○(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姪子「建綸」,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缺錢繳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7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加工區分行,臨櫃分別匯款15萬元、7萬元至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