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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
原      告  詹曉菁
            林宜慧
            李靜雯
            林紫琁
            姚富寶
被      告  林昆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與答辯:
 ㈠原告詹曉菁、林宜慧、李靜雯、林紫琁、姚富寶均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1713號、第4874號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122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詹曉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宜慧15萬元,並自民國11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靜雯20萬元,並自11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紫琁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姚富寶128 萬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林昆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1號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定11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25分宣判等情,有本院111 年10月4 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按。原告5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1 年10月27日(原告詹曉菁部分)、111 年10月28日(原告林宜慧、李靜雯、林紫琁部分)、111 年10月31日(原告姚富寶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不符,應認原告5 人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院對於本案作成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5 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原告5 人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