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附民原告 蔡明峰
附民被告 邱泳達
麗龍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遭麗龍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邱泳達駕車過失碰撞致其身體受傷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又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該件111年調偵字第92號案尚未起訴,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